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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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的征集、保管、保护、抢救等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的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教育培训工作;
(四)支持、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利用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对从事档案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人员进行资格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做好各种载体档案及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现代化管理;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法利用未开放档案和涉密档案,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提供条件和服务;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许可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接受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期限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或重大事件。
第十条 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可以提前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征集下列档案:
(一)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
(二)记录著名人士活动、事迹的;
(三)记载名胜古迹、民族风情、地理、地质、地貌等内容的;
(四)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
(五)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和技改以及城市改造、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各个环节、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重点建设工程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鉴定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档案机构应当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变更,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撤销、终止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分立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档案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个人、社团、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综合档案馆也可以征集接收。
寄存档案,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
(二)不得泄露保密内容;
(三)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
(四)公布、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五)利用档案编写的出版物或其他资料,应当向档案馆提供样书或者副本;
(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所有权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上级档案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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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第12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十月一日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群体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现有城市道路、建筑物,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或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无障碍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改建或整修。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信号等防护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设施管理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占用、改建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在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伤亡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职责,或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履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责任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政府、市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参照较大数额罚款执行);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适用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按照公安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但需将有关规定的标准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四)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或副本);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受理备案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登记立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执行。

  (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证件的;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适当;

  (五)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权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强制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部门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扣押公民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扣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冻结公民存款、汇款金额3000元以上,冻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3000元以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其他组织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上级部门备案;

  (三)法定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市政府部门备案。

  第六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报送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副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副本);

  (三)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四)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备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及其相关文件和材料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调阅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登记立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强制的,向做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其10日内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5日内予以撤销。

  (二)对于违反法定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做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10日内进行整改。

  (三)对于导致公民生活难以正常进行的,导致法人、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或者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做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1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对于引发群体事件或者导致社会不稳定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