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工作,根据《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申报与受理工作,根据《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电子文件光盘1件以及必要的样品。同时,填写供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
第三条 申报资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逐页标明页码,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并装订成册。
(一)申请表;
(二)理化特性;
(三)技术必要性、用途及使用条件;
(四)生产工艺;
(五)质量规格要求、检验方法及检验报告;
(六)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
(七) 迁移量和/或残留量、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
(八)国内外允许使用情况的资料或证明文件;
(九)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申请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新原料的,可以免于提交第七项资料。
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新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
受委托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四条 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及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
第五条 申请首次进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除提交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三)中文译文应当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六条 除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当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骑缝章,电子文件光盘的封面应当加盖申请人印章;如为个人申请,还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资料应当完整、清晰,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第八条 申报资料中的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文献资料可提供中文摘要,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九条 理化特性资料应当包括:
(一)基本信息:化学名、通用名、化学结构、分子式、分子量、CAS号等。
(二)理化性质:熔点、沸点、分解温度、溶解性、生产或使用中可能分解或转化产生的产物、与食物成分可能发生相互作用情况等。
(三)如申报物质属于不可分离的混合物,则提供主要成分的上述资料。
第十条 技术必要性、用途及使用条件资料应当包括:
(一)技术必要性及用途资料:预期用途、使用范围、最大使用限量和达到功能所需要的最小量、使用技术效果。
(二)使用条件资料:使用时可能接触的食品种类(水性食品、油脂类食品、酸性食品、含乙醇食品等),与食品接触的时间和温度;可否重复使用;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接触食品的面积/容积比等。
第十一条 生产工艺资料应当包括:原辅料、工艺流程图以及文字说明,各环节的技术参数等。
第十二条 质量规格要求包括纯度、杂质成分、含量等,以及相应的检验方法、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新原料除外)应当依据其迁移量提供相应的毒理学资料:
1.迁移量小于等于0.01mg/kg的,应当提供结构活性分析资料以及其他安全性研究文献分析资料;
2.迁移量为0.01mg-0.05mg/kg(含0.05mg/kg),应当提供三项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骨髓细胞微核试验、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或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畸变试验);
3.迁移量为0.05mg-5.0mg/kg(含5.0mg/kg),应当提供三项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骨髓细胞微核试验、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或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畸变试验)、大鼠90天经口亚慢性毒性试验资料;
4.迁移量为5.0mg-60mg/kg,应当提供急性经口毒性、三项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骨髓细胞微核试验、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或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畸变试验),大鼠90天经口亚慢性毒性,繁殖发育毒性(两代繁殖和致畸试验),慢性经口毒性和致癌试验资料;
5.高分子聚合物(平均分子量大于1000道尔顿)应当提供各单体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
(二)申请食品用洗涤剂和消毒剂新原料的,应当按照《食品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GB/T15193)提供毒理学资料。
(三)毒理学试验资料原则上要求由各国(地区)符合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LP)实验室或国内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
第十四条 迁移量和/或残留量、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等资料应当包括:
(一)根据预期用途和使用条件,提供向食品或食品模拟物中迁移试验数据资料、迁移试验检测方法资料或试验报告;
(二)在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中转化或未转化的各组分的残留量数据、残留物检测方法资料或试验报告;
(三)人群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资料;
(四)试验报告应当由各国具有相应试验条件的实验室或国内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国内外允许使用情况的资料或证明文件为国家政府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国际组织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文件出具单位或我国驻出口国使(领)馆确认;
(二)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单位名称及出具日期;
(三)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签名;
(四)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当与所申请的内容完全一致;
(五)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在首个产品申报时已提供证明文件原件后,该证明文件中其他产品申报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证明文件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
(六)证明文件为外文的,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 申报委托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载明委托申报的产品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加盖委托单位的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申报委托书载明多个产品的,在首个产品申报时已提供证明文件原件后,该委托书中其他产品申报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委托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
(三)申报委托书应当经真实性公证;
(四)申报委托书如为外文,应当译成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接收申报资料后,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报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在1年内一次性提交完整补充资料原件1份,补充资料应当注明日期,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因特殊原因延误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终止申报或者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以申请退回已提交的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申报委托书(载明多个产品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其他申报资料一律不予退还,由审评机构存档备查。
附件: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表.doc
附件
受理编号:卫食相关申字( )第 号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行政许可申请表
产品中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表 说 明
一、本申请表应当在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在线填写。
网址:http://www.jdzx.net.cn
二、本表申报内容及所有申报资料均须打印。
三、本表申报内容应当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四、填写此表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申报与受理规定》。
五、国内申请人可不填写英文名称,个人申请无须加盖公章。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产品类别
□ 尚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
□ 扩大使用范围或者使用量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
□ 尚未列入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原料名单的新原料
□ 食品生产经营用工具、设备中直接接触食品的新材料、新添加剂
申请人
名称
中文
英文
地 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受委托申请人
名 称
地 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保证书
本产品申请人保证:本申请表中所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所附资料中的数据均为研究和检测该产品得到的数据。如有不实之处,我愿负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申请人(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所附资料(请在所提供资料前的□内打“√”)
□ 1.申请表
□ 2.理化特性
□ 3.技术必要性、用途及使用条件
□ 4.生产工艺
□ 5.质量规格要求、检验方法及检验报告
□ 6.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
□ 7.迁移量和/或残留量、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申请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新材料和添加剂的需提供)
□ 8.国内外允许使用情况的资料或证明文件
□ 9.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 10.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申请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添加剂时需要提供)
□ 11.申报委托书(委托申请时需要提供)
□ 12.样品(必要时提供)
进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 13.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销售的证明文件
□ 14.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文件
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
1.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电子文件光盘1件;
2.使用A4规格纸打印,逐页标明页码,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按顺序并装订成册;
3.申报资料原件应当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骑缝章;如为个人申请,申报资料应当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并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官方证明文件除外);
4.申请资料应当完整、清晰,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同一项目的填写前后完全一致;
5.申报资料中的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文献资料可提供中文摘要,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成份名称、人名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公安、交通、建设、城管、贸易、卫生、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从事制作公文、报纸、出版物、图书、广播、电视、公共图形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 逐步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监督检验服务外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承担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责任的中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与其签订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责任,承担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量检定、校准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并根据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和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并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
计量检定机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其各项计量标准必须按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第九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使用的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器具目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首次检定的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零。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以及平均误差大于零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第十三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可以从事与其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校准机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应当在首次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前,持下列材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三)计量检定人员名册及资格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分割、封锁、垄断校准市场。
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
(二)超出核定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三)对纳入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校准业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其他校准机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五)使用未经检定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服务业计量管理
第十七条 以商品量值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量值应当与实际量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进行现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对量值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及其标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条 非定量的预包装商品的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净含量。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的,可以约定计量结算方式,也可以委托社会公正计量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农民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按规定登记造册,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经营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追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 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建立能源计量器具档案,按照规定定期检定、校准。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进行能源消费计量,建立能源计量数据核查制度,能源计量数据应能追溯到有效的能源计量器具。
鼓励用能单位优先采用节能、高效、自动记录数据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数据的分析与应用,根据需要定期计算本单位的能源利用效率,逐步淘汰高耗能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计量岗位,能源计量人员应当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水、电、气、通信、商品房等商品及服务进行计量监督。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服务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测试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和其他检定、校准机构加强监管,定期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检验不收费,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封存或者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封存、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规定检验、检定的期间不计算在内;案情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公安、交通、建设、城管、贸易、卫生、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计量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计量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检验时间除外),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校准机构未经备案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校准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的,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免收检定费;拒不改正的,暂停强制检定工作。造成受检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计量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服务业计量、能源计量,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活动。
(二)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标准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测量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三)服务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