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徐小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52:09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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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纠纷具有多发性、群体性、法律关系复杂性和难以调处性,给全国各地法院带来了不小的审判压力。由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中并无物业服务合同,许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难以直接按合同法解决。因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业主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而物业服务企业处于受托人的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劳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是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的合同,业主是雇主,物业服务企业是劳务的提供者。第三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一定的服务,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是一种承揽合同。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难以成立。首先,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不用为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在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活动中,业主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服务企业也没有服从业主指示的忠实义务。

  第二种观点难以成立。首先,雇佣合同的受雇人是自然人,其提供的劳务是自然人通过自己的技能和经验完成雇主所要求的任务,而物业服务合同的受雇人即物业服务企业,则是依法设立的专业企业,它依靠自身的资金实力、专业人员的配备以及综合性的管理服务能力提供物业服务。其次,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通常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和指挥,而物业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在完成物业服务过程中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只需遵从法律与合同即可,在具体事务上不必听命于业主的支配。

  第三种观点也难以成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表现为一定的物化劳动,其劳动成果为定作物,是一种有形的东西。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义务的结果,具体体现在小区的环境清洁,社会秩序良好等,不是表现为特定的产品。因此,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义务的状况的检查是一种实时的过程监督、随时检查,而不是对合同履行的最后成果的检查。

  综上分析,物业服务合同因其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与传统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在现行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很难直接进行法律适用。物业服务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就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提供有偿服务的合同,其内容不仅有对全体业主的公共物业的管理和小区秩序的维护,还涉及到对业主个体相关财产的保管,以及对共有物业设施的维护、更换、妥善利用等。物业服务企业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提供服务的形式进行的,它具备提供服务类合同的所有法律特征,但它与合同法规定的6种提供服务类合同和尚未被有名化的其他提供服务类合同中的每一种都有显著区别,很难使其在现行法中对号入座,因而是一种全新类型的提供服务的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区分意义在于法律适用上的规则不同。有名合同适用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具有直接性。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理论界存在着三种意见:一是吸收原则,吸收原则将合同分为主要内容和次要内容,在法律效果上次要内容被主要内容吸收。二是结合原则,结合原则认为应分解各种无名合同的规定,寻求其法律要件,以发现能适用的法律,并加以调和统一,创造一种混成法。三是类推适用原则,类推适用原则是指,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无名合同案件时,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则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规或立法意图、法理精神,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一种方式。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学者主张类推适用原则。

  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既应适用调整有名合同的一般原则,也应针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特点确定相适应的适用法律。笔者认为,要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法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总则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合同行为应该符合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论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都要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当然应受合同法总则的调整。

  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订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具有诺成性、有偿性、双务性等特点。法院在解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时,要确认当事人直接地位平等的横向经济关系,依法对其进行调整,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而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完整性和风险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

  3.准确适用法律法规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厘清物业服务合同内在关系之后,要准确适用法律。无具体可适用的法律,则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无一般原则的,依据法理、学理解释,也可借鉴参考我国法院以前所作的判例。

  4.进行类推适用 在适用有关法律类推处理物业服务合同案件时,要主要把握三点:第一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关于物业服务有关规定是适用法律类推的前提条件;第二点,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与相类似法律的基本一致性是适用法律类推的关键;第三点,物业服务合同案件类推原则与约定从优原则的有机统一是适用法律类推原则的理想效果,以维护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现当事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所追求的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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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中府办〔2007〕8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查处违法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中府〔2007〕90号,下称《意见》)精神,为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全面建设“两个适宜”和谐中山,确保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是市政府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非常设机构。
根据《意见》规定,市政府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城建规划的副市长为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第一召集人,市政府分管城建规划的副秘书长为第二召集人,各镇区分管城建的副镇长(副主任)和市国土、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交通、公路、农业、建设、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工商、卫生、流动人口办、供电、供水等单位分管领导为会议成员。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市城管办副主任、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国土、城管执法、规划、水利、林业、工商、卫生、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分管领导为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条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工作任务:
(一)按照《意见》要求,督促、协调、指导各成员单位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全市性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全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协调相关重要事项,制订工作对策,为市政府提供决策依据。
(三)建立国土、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交通、公路、农业、建设、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工商、卫生、流动人口办等部门参加的定期联合检查制度。由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中山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量化考核细则》,每半年组织对镇区违法建设查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
(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由第一召集人或第二召集人组织召开,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草拟第一召集人或第二召集人批准,并提前5天通知各成员单位。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如不能出席,应向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或第二召集人请假,并安排本单位相关领导代为参加。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向联席会议汇报本单位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开展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安排专人做好会议记录,会后形成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形成的共识及所作决定,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在会后20天内将落实情况书面报联席会议办公室,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五条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将每半年对镇区检查违法建设的查处情况、每两年的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第六条 建立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联络员制度。各镇区城管办主任和市国土、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交通、公路、农业、建设、公安、消防、环保、安监、工商、卫生、流动人口办、供电、供水等有关单位确定相关科室抽调1名业务骨干为联络员,负责完成联席会议及办公室部署的相关工作任务。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时应及时报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条 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建设的职责,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联席会议部署开展工作,认真遵守联席会议制定的各项制度,带头执行联席会议作出的各项决定,履行成员单位职责和任务。各成员单位职责、任务按照《意见》要求执行。
第八条 各镇(区)参照本制度建立相应的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查处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劳动部关于落实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落实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1年10月25日我部向国务院副总理朱容基同志上报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劳险字〔1991〕16号,以下简称《报告》)。11月10日,朱容基副总理在《报告》上批示:“同意劳动部加强管理的意见。有关措施请继续抓紧落实。请
丙乾、贵鲜同志审阅。”王丙乾、李贵鲜同志分别圈阅。
《报告》汇报了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用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切实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报告》提出了三条具体措施:1.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列入国家财务检查和审计项目之中,使养老保险基金的管
理和使用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下运行,以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2.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对个别企业无故拒缴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代为扣缴,以体现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同时,对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使用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退休费用以外的
款项,可授权银行拒付,以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3.为了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我部已于1990年成立了事业性质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部领导委托、授权下,负责全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财务、会计、审计、统计制度的制定和基金的管理以及基金保值增值有关政策研究
工作。除充实人员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外,还要经常组织人员深入各地,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各地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加强与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主动接受他们对基金运行的监督,并根据我部提出的加强基金管理措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促进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健康发展。



199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