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妇女联合会关于优化服务提高效能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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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妇女联合会关于优化服务提高效能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妇女联合会


湖州市妇女联合会关于优化服务提高效能的若干规定

湖妇[2004]20号 时间:2004年11月24日

各县区妇联,市直各单位妇委会: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把妇联机关建设成为学习型、创新型、务实型的妇联机关,更好地树立“学习、思考、团结、实干”的团队新形象。现就本会机关优化服务,提高效能作出如下规定:

一、实行限时办结制

属我会办理的有关妇女儿童工作中审批等业务,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如果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能够以时间量化的具体工作,在手续完备、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应在最短时间内办结。对相关手续所需提供的材料,经办人应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的具体内容为:

1、属我会办理的托儿所开办审批,在收到手续完备的报批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批复。

2、属我会办理的市直巾帼文明示范岗争创岗申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随到随办。

3、对各县区妇联、市直有关单位的来文来电请示,能答复的,立即答复;需要由部室研究答复的,一般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需要请示领导答复的,职能部室尽快提出建议报主席办公会议或会领导审定后答复;需要向上级妇联请示的,及时请示后答复。

4、对基层妇联要求帮助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政策规定的,及时给予提供帮助。

二、实行首问责任制

对来访或办事的基层干部、兄弟部门同志和妇女群众,凡最先接待的部室或同志作为首问责任人,负责认真接待、处理来访(办事)人员提出的问题;不属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应负责及时指引、带领到相关处室或经办同志处,并做好接洽工作。经办同志不在时,接待同志应向来访(办事)人员做好解释说明,并负责在事后将情况转告经办同志,由经办同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严禁任何形式的推诿和敷衍。接待来访(办事)人员,应热情礼貌、言行得体,认真倾听情况,耐心解释和答复问题。

三、实行AB岗工作制

妇女群众信访接待、机关内部档案查阅、申报巾帼文明示范岗有关手续的办理、托儿所的审批等岗位,实行AB岗工作制。在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完善工作职责的基础上,落实A、B岗责任人。当A岗责任人因故不在岗时,由B责任人自动顶岗,办理相关事务。A岗责任人离岗1天以上时,须提前向B 岗责任人做好工作交代;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交代的,B岗责任人应主动做好顶岗工作。B岗责任人在顶岗期间,同时做好本岗和A岗主要工作,并兼有A岗的现职权利,对执行A岗的工作结果负有相关责任。

四、实行办事公开制

为进一步贯彻全市推行政务公开动员会精神,切实提高行政效能,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方便基层妇联和妇女群众办事,更好地为我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对社会公开的具体事项如下:

1、市妇联领导简介及职责分工、部门工作职责、部门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联系电话和部室负责人。

2、《湖州市妇女发展规划》和《湖州市儿童发展规划》。

3、湖州市托儿所管理办法。

4、湖州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

5、湖州市文明家庭创评管理办法。

6、湖州市妇联关于“春蕾计划”助学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

7、湖州市妇联关于“十百千工程”的认定标准。

8、市妇联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

全会机关各部室和全体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规定的有关制度,改进作风,优化服务,切实树立妇联机关的良好形象。









湖州市妇女联合会

20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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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6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我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遵循鼓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健全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牧、财政、人事、工商、公安、海关、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保护的教育,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专利扶持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

专利扶持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引进、实施专利技术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扶持资金。

第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企业技术开发中心进行认定、考核,应当把专利的创造、使用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指导监督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对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设计人应当优先评聘。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专利技术或使用专利扶持资金完成的专利发明创造,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专利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专利技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鼓励支持科技人员积极参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应用转化和引进开发等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专利项目孵化工作,以政府投资为主建立的各类具有孵化功能的创业服务中心,对入驻孵化的专利项目应当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培养专利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和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1000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500元;

(二)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三)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自收到转让、许可收益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该收益税后部分提取不低于15%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至少将该专利股份的20%,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前款规定的奖金、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为单位及个人依法维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专利发明创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专利年费、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泄漏或者出卖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因调动、辞职、退职、退休等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向原单位归还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专利而未支付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当事人未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达成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属于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属于侵权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属于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获得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专利侵权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专利权的,评估报告中应当有专门的专利评估内容,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许其参展。

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评估报告无专门的专利评估内容,未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对外经贸部、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
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审批管理问题,海关总署曾以(89)署监一字第286号文下达《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的审批和管理问题,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外商独资企业进口属于生产内销产品配套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辅料、包装物料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凡列入进口许可证管理或需办理机电产品审批手续的,海关均凭进口许可证或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的批件验放;进口本企业自用物资(包括
机电产品)不须领证和专项报批,海关直接凭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进口合同按规定征、免税放行。
进口上述自用物资,海关应严格掌握在该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范围之内。未经海关会同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不得将自用物资擅自出售或转让;如有擅自出售或转让的,海关根据情节及性质,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或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8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