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
李鹏
现发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6年7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
、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
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
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
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
、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
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
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
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
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
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
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
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
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
,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
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
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
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
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
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
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
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
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
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
期。
第九条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
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
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
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
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
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
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
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
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
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
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
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
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
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
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
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
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
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
的。
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
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
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
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
务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
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
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
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65号
2001-07-18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海南、浙江、江苏、四川、山东、贵州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深圳发展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深圳发展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深圳发展银行所属各分行,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深圳发展银行应将深圳特区内的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1年度起,深圳发展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深圳发展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深圳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深圳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分支行 地址 1 总行营业部 深南中路5047号 2 人民桥支行 宝安南路45号 3 红宝支行 红岭中路7号 4 爱国路支行 爱国路10号 5 春风路支行 春风路 6 福华支行 福华路178号 7 红荔支行 红荔路 8 龙华支行 观澜镇新澜大街4048号 9 宝安支行 沙井镇 10 上步支行 华强南路 11 科技支行 深南东路3010号 12 罗湖支行 爱国路2003号 13 盐田支行 盐田保税区 14 罗湖支行 笋岗路12号 15 科技支行 上步中路1001号 16 发展大厦支行 南湖路 17 长城大厦支行 华强北路 18 中电支行 深南中路30号 19 上步支行 深南中路3013号 20 福田支行 滨河路5022号 21 华侨城支行 华侨城 22 南头支行 桃园路171号 23 蛇口支行 蛇口公园南路36号 24 宝安支行 新城龙井路 25 龙华支行 龙华镇人民路 26 龙岗支行 深龙大道 27 布吉支行 布吉镇宝龙路29号 28 广州分行 广州市环市东路420号 29 海口分行 海口市金龙路22号 30 珠海支行 香洲区紫荆路18号 31 佛山支行 佛山市祖庙路1号A座 32 上海分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351号 33 杭州分行 杭州市庆春路36号三瑞大厦 34 宁波支行 宁波市江东北路138号 35 温州支行 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 36 北京分行 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 37 大连分行 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 38 重庆分行 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 39 南京分行 中山北路28号江苏商厦 40 天津分行 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0号 41 济南分行 济南市 42 青岛分行 青岛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