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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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等


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年第28号令

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 务 部    部长
                       中国证监会   主席
                       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  局长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六)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外商投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根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手续参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审批机关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经外汇局核准后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汇并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

  (二)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在所颁发的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二十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三)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四)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五)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上述境外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一) 书面申请;

  (二)为战略投资目的所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结汇的核准件;

  (三)商务部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

  (四)证券经纪机构出具的有关证券交易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


战略投资申请书

  一、投资者名称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

  三、投资意向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战略投资方案

  一、 投资者名称及自身情况简介(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供母公司的相关材料)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拟取得公司股份的具体方式、拟取得的股份数量及取得后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战略投资时限

  三、持续持股期限

  四、投资者与目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关系说明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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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20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政府责任),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单位、中央驻桂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部门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三条 本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监督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下列原则界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分管的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领导职责;

  (三)负责和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四)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管理或者指导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关,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领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安全生产基础投入,并确保实施;

  (三)制定各个时期的安全生产目标,并采取考核奖惩措施确保落实;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排查治理本地区重大安全隐患;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成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六)建立健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领导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及时如实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按照权限组织或者配合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持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组织召开本级人民政府季度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领导人履行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发现疑难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四)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重要文件和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批准下达执行;

  (五)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制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六)组织考核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惩罚;

  (七)按照规定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兼任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部署安排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召开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四)督促检查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负责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领导人直接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贯彻到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督促分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采取措施确保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实现安全生产目标;

  (三)监督检查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法问题,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或者纠正;

  (四)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事故性质和等级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并督促分管部门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第三章 部门责任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监部门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二)中央驻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三)公安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履行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购买、道路运输公共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五)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污染事故调查、应急监测、废弃物处置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六)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七)渔政渔港监管机构履行渔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九)港口管理部门履行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一)农机管理部门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二)铁路安全监督机构履行铁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三)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民用航空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四)建设部门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分别履行职责范围内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职责;

  (十五)公安消防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林业部门履行森林防火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六)电力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电力行业安全监管职责;

  (十七)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安全监管职责;

  (十八)教育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其管理的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负责行业(领域)管理的有关部门、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交通部门履行公路和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铁路部门履行铁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城市公共交通、燃气、出租车行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履行相应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四)建设部门履行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五)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矿山勘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管理职责;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

  (八)科技、文化、卫生、商务、民政、广电、新闻出版、信息、体育、旅游、气象、地震、金融、保险、邮政、监狱、劳教、农业、农垦、水利、林业、粮食、食品药品、烟草、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分别对其指导、管理的行业(领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煤炭、石化(含石油、天然气管道)、轻工、冶金、有色、建材、纺织、机械、电力、船舶、军工、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履行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负责经济和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业务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贯彻到负责监管的行业(领域),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对监管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纠正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调查研究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建立健全监管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责任单位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措施,并监督落实;

  (六)建立健全本系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七)根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八)建立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九)组织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配合调查处理事故。

  第十五条 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传达贯彻到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对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分解落实到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考核奖惩措施确保达标;

  (五)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督促责任单位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其监管或者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负责对其监管或者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部门涉及工作范围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组织和监督落实;

  (二)利用经济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手段,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充实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投入,促进安全生产事业发展;

  (三)利用经济社会宏观调控手段,控制存在重大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项目的发展,大力推广先进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成果;

  (四)利用行政许可和审核机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有重叠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有重叠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部门管辖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业务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章 重点行业(领域)及其环节部门责任



  第二十条 涉及非煤矿山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管职责,负责矿界勘定、矿产资源利用方案审批,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政许可权,对行政许可过错造成矿界交叉、矿权重叠导致的安全生产问题负责;

  (二)安监部门履行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和安全监督检查,查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非煤矿山立项审批的部门,履行非煤矿山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督促非煤矿山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事故防范责任;

  (三)公安部门行使矿山爆破单位、爆破人员从业资质和民用爆破器材购买、运输环节的行政许可权,负责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违法行为;

  (四)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采矿或者以采代探、越界开采行为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公安、安监、煤监、环保、工商、电监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实施打击和取缔非法采矿活动,捣毁非法采矿点,并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涉及煤矿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煤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二)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煤矿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使煤矿生产许可权、矿长资格认定权、生产能力核定权和瓦斯等级鉴定权,负责煤矿技术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整合工作,查处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违法行为;

  (三)安监部门履行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煤矿安全生产措施,并督促检查实施;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下达煤矿行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督促煤矿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督促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者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对煤矿职工培训、为煤矿服务的其他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公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

  (五)对煤矿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负责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涉及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监部门履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公安部门行使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许可权,负责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负责轻工行业管理的部门,履行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责任;

  (四)行使烟花爆竹安全行政许可权的安监部门、公安部门,分别履行相应环节储存活动的安全监管职责;对专门从事储存活动的经营单位,由安监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五)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会同安监、工商、质监、轻工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按照法定职责予以打击和取缔,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监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环节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和行政执法权,负责生产、经营环节安全生产条件把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与协调、危险化学品登记及其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

  (三)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相应环节的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四)交通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和水路运输资质安全条件把关和资质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履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管,负责查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违法行为;铁路、民航部门分别履行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运输、装卸环节的安全监管职责;

  (五)环境保护部门行使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行政许可权,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条件把关、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及其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邮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邮寄环节安全监管职责;

  (七)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和取缔危险化学品无照经营活动,查封、扣押无照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工具、设备、产品,查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无照经营场所;

  (八)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相关活动的,由行使相应环节行政许可权的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队予以查处、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履行道路运输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职责,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交通部门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使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权,负责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检查,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职责,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行政许可权,负责通报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及危险路段相关信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未经依法取得批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由交通部门牵头组织查处和依法取缔,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涉及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管辖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交通部门负责航道维护、水运行政许可条件把关、船舶技术检验和航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运营审批和港口、码头陆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

  (二)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行使船员从业资格行政许可权,负责通报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相关信息,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组织和协调水上应急搜救工作,依法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船舶污染事件;

  (三)江河、大坝、水库、湖泊、水渠、山溪、山塘等水域,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由管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把握在其管辖的水域上从事航运、体育和旅游活动或者设置码头、渡口的准入关,履行相应水域或者区域的安全管理职责,承担管辖水域或者区域事故防范、安全监控、事故报告与抢救责任;

  (四)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渡口设置行政许可、渡口和渡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渡口、渡船、渡运事故防范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渡口、渡船管理部门履行渡口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行政许可和渡口、渡船、渡运安全监管及行政执法职责;

  (五)对未经许可非法设置渡口、非法渡运、使用非法拼装船、在非通航水域(含江河、水库、湖泊等)从事非法营运、体育或者旅游活动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牵头,公安、安监、水利、园林、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铁路部门履行本部门管辖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管职责,地方铁路道口由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铁路专线道口由其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控职责。

  对未经依法许可非法设置铁路道口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工业经济管理部门牵头,公安、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道路和水上交通、铁路道口以外行业(领域)存在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履行该行业(领域)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其非法活动。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本级安监部门、建设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农机管理部门和铁路安全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重点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和要求。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部门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严重超过进度控制指标,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紧急约见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人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并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三十条 建立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凡年内发生1起以上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重大事故,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5起以上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需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凡年内发生1起以上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较大事故的,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5起以上一般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需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重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每半年考核一次,年末对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对年度考核获得优良的本级重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由考核机关授予奖牌,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级重点部门的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给予奖励;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本级重点部门正职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向考核机关作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年度考核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否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当年及下一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同时否决其正职领导人和对应的其他领导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以上;

  (二)发生1起以上负有责任的特别重大事故;

  (三)道路交通发生3起以上负有责任的重大事故;

  (四)工矿商贸或者其他行业(领域)发生1起以上负有责任的重大事故;

  (五)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实行“一票否决”制度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对经考核确认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工作失职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凡工作失职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除履行职能范围的工作职责外,必须同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其他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本部门自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新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1997年12月8日,民航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CCAR-272TR-R1),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及其行李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国际航空运输。
根据包机合同约定的运输,本规则仅适用于该包机合同和包机客票的条款中所载明的内容。
第三条 本规则内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者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 “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 “承运人”,是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者约定承运该客票上所载明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三) “承运人规定”,是指承运人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进行管理、依法制定而公布的并于填开客票之日起有效的规定,包括有效的适用票价。
(四) “授权代理人”,是指被承运人指定并代表该承运人,为其航班并经授权后为其他航空承运人的航班销售航空旅客运输的旅客销售代理人。
(五) “旅客”,是指除机组成员以外经承运人同意在航空器上载运或者已经载运的任何人。
(六) “客票”,是指由承运人或者代表承运人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乘机联和旅客联。
(七) “连续客票”,是指填开给旅客与另一本客票连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单一运输合同的客票。
(八) “旅客联”,是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并始终由旅客持有。
(九) “乘机联”,是指客票中标明“运输有效”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 “日”,是指日历日,包括每周的七日。但给旅客发通知时,通知发出日不计算在内;确定客票有效期限时,客票填开日和航班飞行开始日,均不计算在内。
(十一) “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十二) “托运行李”,是指已经填开行李票并由旅客交承运人负责照管的行李。
(十三) “非托运行李”,是指除旅客托运行李以外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行李。
(十四) “行李牌识别联”,是指由承运人专为识别托运行李发给旅客的凭据。
(十五) "约定经停地点”,是指除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以外,在客票或者承运人的班期时刻表内列明作为旅客旅行路线上预定经停的地点。
(十六) “中途分程”,是指经承运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间旅行时由旅客有意安排在某个地点的旅程间断。
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客票

第五条 客票是客票上所列承运人和旅客之间航空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只向持有由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填开的客票的旅客提供运输。客票中的合同条件是运输条件部分条款的摘述。
第六条 客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旅客姓名;
(二) 出票人名称、出票时间和地点;
(三)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四)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约定经停地点;
(五) 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七条 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为每一旅客单独填开客票。
第八条 客票不得转让。客票不是由有权乘机或者退票的人出示的,承运人可依规定向出示该客票的人提供运输或者退款。承运人对原客票有权乘机或者退票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客票不得涂改。涂改后的客票无效。
第十条 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客票全部未使用的,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前款规定客票有效期的计算,自旅行开始或者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期满之日的次日零时止。
特种票价的客票有效期,按该客票适用票价的有效期计算。
第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的,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旅客的客票有效期:
(一) 承运人取消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
(二) 承运人未在航班经停地点降停,而该经停地点是旅客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
(三) 承运人未合理地按照班期时刻进行航班飞行;
(四) 承运人造成旅客错失衔接航班;
(五) 承运人替换了不同的座位等级;
(六) 承运人未提供事先已确认的座位。
第十二条 旅客定座时,由于承运人未提供该航班座位,使持有正常票价客票的旅客不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该旅客的客票有效期。
第十三条 旅客在旅途中患病,不能如期完成预定旅行的,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该旅客及其陪同人员的客票有效期。
旅客在旅途中死亡,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该旅客陪同人员的客票有效期。
第十四条 客票全部或者部分遗失或者残损,或者旅客出示的客票未包括所有未使用的乘机联和旅客联,出票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可在旅客提供该航班的有效客票确已填开的满意证明后,在不违反原客票票价限制条件的前提下,为该旅客填开新客票以替代原客票或者部分客票。

第三章 票价和费用

第十五条 票价只适用于从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机场与机场或者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
第十六条 适用票价是承运人公布的票价,无公布票价的为承运人规定的组合票价。适用票价是客票第一张乘机联上的航班运输开始之日有效的票价。
旅客购票后,已收取的票款不是适用票价的,应当由旅客支付差额或者由承运人退还差额。
第十七条 票价只适用于与票价相关而公布的路线。票价适用于多条旅行路线的,旅客可在出票前指定路线,旅客未指定路线的,由承运人确定。
第十八条 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当局或者机场经营人,因向旅客提供服务设施按规定征收的税款或者收取的费用,均不包括在适用票价之内。该项税款或者费用,应当由旅客支付。
第十九条 旅客应当使用承运人可以接受的货币支付票价和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票价的货币时,应当按承运人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四章 定座

第二十条 旅客应当按照承运人规定的手续定座,并在承运人规定的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在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为旅客填开客票,并将该定座列入客票有关乘机联后,方能认为座位已经定妥和有效。旅客未在承运人规定的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承运人有权取消该旅客所定座位。
未经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记录认可,不得认为定座已确认。
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和座位等级提供座位。
第二十一条 客票的每一乘机联上应当载明座位等级、定妥座位的航班和乘机日期。对未在乘机联上定妥座位的客票,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按旅客的申请,根据票价适用条件和所申请航班的座位可利用情况为旅客预定座位。
第二十二条 旅客持未定妥座位的全部或者部分乘机联的客票要求定座,或者持已定妥座位的全部或者部分乘机联的客票要求更改定座的,无权要求优先定座。
对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旅客,承运人应当在情况许可时,给予优先定座。
第二十三条 旅客未按照承运人规定使用已定妥的座位,也未通知承运人的,承运人可以取消旅客所有已经定妥的续程和回程座位,并可向未使用已定妥座位的旅客收取服务费。
旅客更改或者取消定座,应当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票价附有条件的,旅客更改或者取消定座,应当符合该条件的规定。

第五章 乘机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当在定妥座位后,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并只限在该客票已定妥座位的有关乘机联上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当在航班始发前充足的时间内到达承运人的乘机登记处,以便办妥所有政府规定的手续和乘机手续。
旅客未及时到达承运人的乘机登记处,或者未出示适当的凭证,或者未做好旅行准备,承运人可取消该旅客预定的座位,而不延误航班。
对因旅客违反本条规定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未出示根据承运人规定填开的并包括所乘航班的乘机联和所有其他未使用的乘机联和旅客联的有效客票,或者旅客出示残缺客票或者出示非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更改的客票,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
第二十七条 旅客可以在约定经停地点中途分程,但必须事先经承运人同意,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票的乘机联必须按照客票所载明的航程,从出发地点开始,顺序使用。
客票的第一张乘机联未被使用,而旅客要求在中途分程地点或者约定经停地点开始旅行,承运人可以不接受该旅客客票。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可以安全原因,或者根据其规定认为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绝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此给旅客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 为遵守始发地、经停地、目的地或者飞越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 旅客的行为、年龄、精神或者健康状况不适合旅行,或者可能给其他旅客造成不舒适,或者可能对旅客本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或者财产造成危险或者危害;
(三) 旅客未遵守承运人的有关规定;
(四) 旅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
(五) 旅客未按规定支付适用的票价及有关费用;
(六) 旅客未出示有效客票;
(七) 旅客不能证明本人即是客票上“旅客姓名"栏内载明的人;
(八) 旅客未出示有效的旅行证件;
(九) 旅客可能在过境国寻求入境、旅客可能在飞行中销毁其证件或者旅客不按承运人要求将旅行证件交由机组保存。
第三十条 无成人陪伴儿童、无自理能力人,孕妇或者患病者乘机,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事先作出安排。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而被拒绝运输的旅客要求退款,承运人应当按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退款。
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而被拒绝运输的旅客,承运人应当按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退款,并可扣除已提供服务的费用。
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五)、(六)、(七)项规定而被拒绝运输的旅客,按承运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行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的行李只限于本规则第三条第(十一)项定义范围内的物品。
第三十三条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前款所称行李票,是指客票中与运输旅客托运行李有关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旅客应当将托运行李交承运人计重或者计件,承运人应当将托运行李的重量、件数填入“客票及行李票”,拴挂行李牌,并在运输期间负责照管。
第三十五条 旅客的非托运行李应当交承运人计重或者计件,承运人应当将重量、件数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旅客带入客舱的非托运行李应当能置于前排座位下或者能放置于客舱的密闭存放部位。超过承运人规定的重量或者尺寸的行李不得置于客舱内。
第三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行李运输:
(一) 危险物品,包括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质、遇水释放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传染性物质、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别而在航空运输中具有危险性的物质和物品;
(二) 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它类似的物品,但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的除外;
(三) 动物,但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办理的除外;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禁止出境、入境或者过境的物品;
(五) 包装、形状、重量、体积或者性质不适宜运输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旅客不得在托运行李中夹带易碎或者易腐物品、货币、珠宝、贵重金属、金银制品、流通票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商业文件、护照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样品。对旅客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于狩猎和体育运动的枪支和弹药,可凭枪支运输许可证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作为托运行李运输,但不得作为非托运行李带入客舱。枪支必须卸下子弹和扣上保险并妥善包装。弹药的运输应当按危险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属于古董或者旅游纪念品的剑、刀及类似物品,只能作为托运行李运输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在行李收运前或者运输期间,行李中装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或者装有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任何物品,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或者续运。
第四十一条 因旅客行李内装物品造成旅客本人伤害或者其行李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旅客行李内装物品对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对他人物品或者承运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该旅客应当赔偿承运人的损失和由此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为了运输安全,可以按规定程序对旅客行李进行检查;必要时,由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对拒绝接受行李检查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该旅客的行李。

第二节 行李的收运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公布旅客享有的免费行李额及其条件。旅客享有的免费行李额及其条件按承运人规定办理。
购买混合等级客票的旅客,其免费行李额可按各该航段票价级别规定的免费行李额分别计算。
搭乘同一航空器前往同一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的两人以上的同行旅客或者团体旅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办理行李托运手续的,旅客提出要求时,无论计重或者计件,其免费行李额可按各自的票价级别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
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旅客适用的免费行李额,应当按相应国际航段的规定办理。
旅客自愿改变航程后的免费行李额,应当按改变航程后客票票价级别所适用的免费行李额的规定办理。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后的免费行李额,应当按原客票票价级别所适用的免费行李额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逾重行李是指超过计重或者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部分。
逾重行李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逾重行李费,并由承运人填开逾重行李票后运输。
逾重行李费率和计算办法,按承运人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依据其规定向旅客提供行李声明价值服务。旅客可对其超过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托运行李办理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承运人可以规定每一旅客托运行李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
托运行李的部分运输由不提供行李声明价值服务的其它承运人承担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提供托运行李的声明价值服务。
旅客携带的小动物,不予办理声明价值服务。
旅客行李的声明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承运人可拒绝收运。
第四十六条 旅客改变航程或者取消运输,其逾重行李费和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办理,但承运人不退还已开始运输的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
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原因,需退还逾重行李费和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的,在出发地点,承运人应当退还全部逾重行李费和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在中途经停地点,承运人应当退还未运输部分的逾重行李费,不退还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四十七条 托运行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旅客托运行李,必须凭有效的“客票及行李票”;
(二) 旅客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办理行李托运手续;
(三) 承运人将旅客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的重量和件数填入“客票及行李票”的有关部分后,即视为已填开行李票。承运人应当对每件托运行李拴挂行李牌,并将行李牌识别联交给旅客,作为旅客认领行李的凭据;
(四) 托运行李的重量和体积不得超过承运人规定,超过规定的托运行李应当事先经承运人同意;
(五) 旅客的托运行李应当与旅客同机运输。旅客的托运行李确实不能同机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向旅客说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安排在后续航班上运输。

第三节 小动物、导盲犬、助听犬

第四十八条 小动物是指家庭饲养的狗、猫、鸟或者其他玩赏宠物。野生动物和具有形体怪异或者易于伤人等特性的动物如蛇等,不属于小动物范围,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第四十九条 旅客携带小动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在定座时提出,并经承运人和有关连续承运人同意;
(二) 在乘机之日按照承运人指定的时间,将小动物自行运至机场办理托运手续;
(三) 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运输小动物出境、入境和过境所需的有效证件;
(四) 小动物必须装在适合其特性的坚固容器内。该容器应当能防止小动物破坏、逃逸和伸出容器外损害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并能防止粪便渗溢,以免污染航空器设备和其他物品。
第五十条 旅客携带的小动物及其容器和食物,应当交承运人托运,并按逾重行李交付运费。除经承运人特许外,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
第五十一条 旅客应当对托运的小动物承担全部责任。小动物被拒绝入境或者过境而造成的受伤、丢失、延误、患病或者死亡,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导盲犬或者助听犬,是指经过专门训练能够为盲人导盲或者为聋人助听的狗。
第五十三条 盲人或者持有医生证明的聋人旅客携带导盲犬或者助听犬乘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经承运人同意携带的导盲犬或者助听犬,连同其容器和食物,可以免费运输而不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
(二) 带进客舱的导盲犬或者助听犬,必须在上航空器前为其戴上口套和系上牵引绳索,并不得占用座位和让其任意跑动。装在货舱内运输的,其容器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三) 收运导盲犬或者助听犬的其他运输条件,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四) 在中途不降停的长距离飞行航班上或者在某种型号的航空器上,不适宜运输导盲犬或者助听犬的,承运人可以不接受运输。

第四节 托运行李的交付

第五十四条 旅客应当在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及时凭行李牌识别联领取托运行李,并在必要时交验“客票及行李票”。
承运人凭交验的行李牌识别联交付托运行李,对领取托运行李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承运人应当在“客票及行李票”上载明的托运行李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交付托运行李。情况允许时,旅客也可在中途经停地点领取托运行李,但对已开始运输的逾重行李,未使用航段的已付运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五条 未交验行李牌识别联而要求领取托运行李的,领取行李人应当提供承运人认为满意的证明,必要时填写承运人规定的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承运人的损失。
旅客在领取托运行李时未提出书面异议,即为该托运行李已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第七章 班期时刻和航班取消及变更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按照公布的在旅行之日有效的航班时刻,合理地运送旅客及其行李,并按“客票及行李票”上的合同条件办理。
除非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的,承运人对班期时刻表或者其他公布的航班时刻中的差错或者遗漏不承担责任。对其受雇人、代理人或者承运人的代表就始发或者到达时间、日期或者任何航班飞行所作的解释也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取消、中断、变更、延期或者推迟航班飞行,并按照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办理:
(一) 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 为了保证飞行安全;
(三) 承运人无法控制或者不能预见的其他原因。

第八章 改变航程和更改客票

第五十八条 旅客已开始旅行但未到达目的地点前要求改变客票中未使用部分载明的航程、目的地点、承运人、座位等级、航班或者客票有效期,为自愿改变航程。
承运人取消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取消航班在旅客的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降停,或者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或者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造成旅客改变航程,为非自愿改变航程。
第五十九条 自愿改变航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旅客应当在未到达客票载明的目的地点前提出;
(二) 改变航程后,应当适用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载明的运输开始之日所适用的票价和各项费用;
(三) 改变航程后的票价和各项费用与原票价和各项费用的差额,应当由旅客支付或者由承运人退还;
(四) 改变航程后填开新客票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客票所适用的有效期相同,并从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载明的运输开始之次日零时起计算。
第六十条 因执行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造成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承运人应当考虑旅客的合理需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为旅客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
(二) 改变原客票载明的航程,安排承运人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
(三) 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
(四) 协助旅客安排膳宿、地面交通等服务。始发地旅客的费用由旅客自理。
第六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承运人应当在按照本规则第六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的同时,还应当按照承运人规定免费为旅客提供休息场所、饮料、食品、膳宿或者其他承运人认为必要的服务:
(一) 承运人造成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取消;
(二) 承运人的航班未在旅客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降停;
(三) 承运人未合理地安排班期时刻飞行;
(四) 承运人未提供旅客事先已定妥的座位;
(五) 承运人造成旅客错失已定妥座位的衔接航班。

第九章 退票

第六十二条 承运人未按照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或者旅客自愿改变其旅行计划,承运人可以按本章和承运人的有关规定为旅客未使用的客票办理退款。
第六十三条 旅客要求退票,应当填写承运人规定的退款单。除遗失客票的情况外,旅客必须凭客票未使用的全部乘机联、旅客联和付款凭据办理退票。
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有权向客票上载明姓名的旅客本人办理退款。
客票上载明的旅客不是客票的付款人,并在客票上载明退票限制条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载明的退票限制条件将票款退给付款人或者其指定人。
申请退票人不是客票上载明姓名的旅客本人的,申请退票人必须在出具其身份证明的同时,提供该客票上载明姓名的旅客的身份证明和退票授权书。
第六十五条 承运人将票款退给持有未使用的全部乘机联、旅客联和付款凭据的客票并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被视为正当退款,承运人也随即解除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客票有效期期满后,申请退票又超过承运人规定的时限的,承运人可以拒绝办理退款。
提供给承运人或者政府工作人员作为离境证明的客票,承运人不予退款。旅客获得该国停留许可或者改乘其他承运人航班或者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承运人应当取得满意的证明后,为旅客办理退款。
第六十七条 旅客要求退票应当在原购票地点或者经承运人同意的其他地点,由原填开客票的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办理。
旅客要求退票,必须符合原购票地点和退票地点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承运人可以按原收取票款的货币退款,也可按承运人规定的其它货币退款。
第六十八条 因非自愿改变航程造成未按运输合同完成运输而使旅客申请退票,为非自愿退票。
非自愿退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客票全部未使用,退还全部已付票款;
(二) 客票已部分使用,从已付票款中扣除已使用航段票款,其余额与从旅行中断地点至目的地点或者下一个中途分程地点并扣除适用的折扣和费用的单程票价相比较,取其高者退还旅客,但所退票款不得超过已付票款的总额。
第六十九条 凡不属于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范围的退票,为自愿退票。
自愿退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客票全部未使用,从已付票款中扣除适用的费用,退还余额;
(二) 客票已部分使用,从已付票款中扣除相当于已使用航段的适用票价的票款和适用的费用,退还余额。
第七十条 旅客遗失客票要求退票,应当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在该遗失客票未被他人冒用或者冒退前提出,并应当提供承运人认为满意的证明、填写遗失客票退款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办理。
旅客遗失客票的退款,按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 航空器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旅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便携式收音机、电子游戏机或者包括无线电操纵的玩具和对讲机在内的发射装置。除了便携式录放机、助听器和心脏起博器以外,未经承运人允许,旅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任何其他电子设备。

第十一章 行政手续

第七十二条 旅客应当出具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所有出入境、健康和其它证件。承运人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证件不符合要求的旅客,可以拒绝承运。
第七十三条 旅客未遵守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者未出具所要求的证件而使承运人承担垫付罚金或者负担支出时,旅客应当偿还承运人已付的款额。
第七十四条 旅客被拒绝过境或者入境,承运人应当按政府的命令将旅客运回其出发地点或者其他地点,旅客应当支付适用的票价。用于运送至拒绝入境地点或者遣返地点的客票,承运人不予办理退款。
第七十五条 海关和其他政府官员需要检查旅客的行李,旅客应当到场。旅客不到场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制定和修改其运输条件、运输规定、票价和费用。任何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