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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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 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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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传染病防治法》有关条款具体运用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传染病防治法》有关条款具体运用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具体运用的请示”文件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后,对污染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人员实施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主要是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暂停营业”是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地方人民政府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的紧急措施。法律上没有赋予卫生行政部门此项执法权限。
此复。



2000年7月25日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通过一定的工程或者生物措施,将未利用地变为耕地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对农村的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增加耕面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四)适度进行土地开发,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七条本省实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制度。

省、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当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八条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向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立项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勘察,做出综合评价,并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批准立项的,应当向申请立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和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自批准立项之日起10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二)项目相对集中连片;

(三)达到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

(四)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地类准确;

(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开垦坡度小于二十五度。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项目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任务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开发整理的权利。

第十四条除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整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集体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从事国有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对国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质量监理制。

第十七条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主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通过开发整理形成的耕地,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耕地的平整度能够保证田块均匀接受水分,喷灌或者滴灌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二十五度,其他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五度;

(二)耕地的覆土厚度折算为自然沉实土壤,山区不小于四十厘米,平原区不小于六十厘米;

(三)耕地的耕作层厚度不小于二十厘米,土壤质地、土壤养分和土壤结构应当满足农作物正常生长需要;

(四)耕地的排灌设施符合排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

经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项目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报告,变更土地利用现状图。

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并验收合格的,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验收报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不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取得土地开发整理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性质,将土地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取得报酬,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用地期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市、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将新增加的耕地分别纳入同级补充耕地储备库。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的耕地,用于抵顶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耕地减少。

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的耕地可以用于补充因为灾害损毁、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所造成的耕地减少,不得用于抵顶因为建设占用耕地所造成的耕地减少。

第五章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本省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二十六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可以依照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项目资金。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项目的,凭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县(市)之间,可以有偿转让补充耕地指标。

实施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其项目资金由国家有关部门拨付,本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资金配套。

第二十七条设区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把土地开发整理费用计入供地成本。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土地使用税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二十九条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资金、上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配套资金、当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后备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验收、信息发布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开发整理年度项目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防止截留和挪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垦活动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荒漠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擅自截留、挪用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在开发整理的土地上可以建设直接服务于生产的临时性房屋,但不得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