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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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根据《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负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保密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有知识和技能,并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其中单位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资金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伪的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核手续,并领取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
  (二)其他单位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并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个人申请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有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学历证明,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定的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范围,以及证明经济信息来源、占有量和鉴别信息真伪技术手段的书面材料;
  (五)经济信息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依法取得的验资证明;
  (七)联合开办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提交联营协议;
  (八)个人进行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第三人的担保证明;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经营资格的审核,实行层级分别负责办法。
  (一)国家、省和部队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二)市属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市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三)县级及其以下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县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四)个人、外地的单位或者在专业市场内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经营所在地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但已经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向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必须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报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年度检验前,应当向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年度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开展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及其中介活动以及取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情况;
  (三)对经济信息合法性、真实性的鉴别情况;
  (四)办理各种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情况;
  (五)接受监督管理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和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价格或酬金,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投入的成本或者用户的预期效益情况,协商确定价格或者酬金。


  第十五条 以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商品,对其知识产权部分的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入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必须经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输出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组建各类以磁介质(包括计算机远程通讯、无线传输、电话、传真、磁盘、磁带、光盘)和纸介质为载体的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收费,不得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信息交易活动。
  禁止利用未公布的统计数据从事统计信息的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条件的,应当持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向同级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资格证书,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以及备案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或者中介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营、中介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以及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进行收费,以及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财政、税务、物价、保密、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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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其他服务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从本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传统的购销习惯和交通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的开办单位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农牧团场等。
个人或个人合伙具备相应条件,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也可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四)土地使用证明或房屋权属证明。
联合开办的市场,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有效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提供经营必需的服务和设施,房屋、摊位、设施收费及各类服务性收费必须经物价部门核准;
(四)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对市场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级(包括兵团)及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和外省区进疆开办的市场,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二)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奎屯市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三)地区、自治州所属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四)县(市、区)所属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组织开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场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经营与管理必须相分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按规定的内容,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并建立市场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登记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不服从管理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 000~5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进行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查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取消第二名称,不按限期取消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仍不改正的,注销市场登记。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登记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同时,也可一次性收取市场登记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自治区物价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关系,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伊历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两国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伊历一三六八年至一三六九年)文化、科学和艺术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鼓励相互进行商业、非商业电影交流。

  第二条 双方互派由文化、艺术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三条 双方互办书法、绘画、工笔画、画饰和摄影方面的文化艺术展览,并互派二至三名随展人员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四条 双方官方旅游机构为根据双方商定的计划和条件互派旅游者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五条 双方互派新闻出版代表团(五人),为期两周。

  第六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家、国际电影节和教育电影节。伊方每年邀请中方参加在伊朗举办的“曙光旬电影节”和“教育电影节”。

  第七条 双方互换文化、艺术、科学和历史方面的信息、书籍、刊物、图片、幻灯片、缩微胶卷和录像带,并在上述领域交流经验。

  第八条 双方尽可能地为交换图书、刊物和介绍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在本国翻译、出版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双方互办一次儿童绘画和传统艺术展览。

  第十条 双方为对方各种代表团参观本国文化、伊斯兰教及历史设施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一条 双方互派两名专家访问,了解对方的文化遗产,特别是了解对方纸张和毛皮方面试验性和科学的修缮和保护方法,为期二十天。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二名图书管理人员和一名译员进行为期十到十五天的访问。

  第十三条 双方为互换有关伊朗文化、伊斯兰文化的研究作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四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每次开会之前,双方就该组织中提出的问题交换意见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第十五条 双方欢迎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书展,有关费用自理。

            第二章 科学、教育

  第十六条 双方每年互换八名奖学金生,有关互换奖学金生的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根据教学需要,聘请一名伊朗教授来华教授波斯语;中方也相应地根据伊方要求,派遣一名中文教授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教授中文,每届任期一年。具体人选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两国高等院校为进行学术及负责人、教授和研究人员的交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九条 双方互换两国教育政策和教育制度方面的资料,交流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同意交换两国的教科书以及教育、文化和科学方面的图书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教育考察团,考察和了解两国普通教育、在职教育和教师培训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派一名成人扫盲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扫盲的方法和计划,为期十五天。

             第三章 医疗卫生

  第二十三条 双方在残疾人、弱智者和老年人的能力开发方面进行友好交往和文化、保护性合作,并交换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双方在预防吸毒、吸毒成瘾者的治疗(尤其是针灸治疗)和康复,禁止罂粟的非法种植,禁止麻醉品的非法生产和贩运,监督控制麻醉药品的生产和使用,预防社会性疾病和灾害的发生而使用的方法、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措施等方面,交换信息,进行互访,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文化和保护性的合作。

              第四章 体育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互换适合不同年龄和水平的体育方面的出版物和科教影片。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体育学术讨论会。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要求,向伊方提供手球、体操、篮球、乒乓球、排球和田径教练。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互派相互感兴趣的体育项目的代表队进行友好访问。

  第二十九条 双方为两国交换体育项目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资料及交流经验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双方互派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研究和了解体育机构的体制和组织情况。代表团的人数和访问日期另行商定。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就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相互合作。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互换体育用品和所需要的设备。

          第五章 广播、电视、通讯社

  第三十三条 双方强调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声像组织之间签署的协定。

  第三十四条 双方信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华通讯社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伊尔那)之间所签署的协定,并为全面落实上述协定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六章 财务规定

  本计划中有关团、组及人员交流的所需费用,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派遣国负担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往返旅费和行李运输费。

  第三十六条 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及人员在其境内的交通、食宿费。

  第三十七条 访问人员如临时生病或发生意外事件,接待国负责提供免费治疗。

  第三十八条 出展国负担举办展览所用各种展品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费和保险费,同时对展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派出国负担其奖学金留学生的往返旅费;接受国为奖学金留学生提供住宿和必要的学习条件。奖学金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的其他生活费用,双方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总则

  第四十条 派遣国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名称、简历、访问计划和熟悉外语的情况通知接待国;接待国收到上述情况后,即向派遣国表示,同意接待为执行合作计划来访的团、组及人员。

  第四十一条 派遣国至少提前十天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入境时间和所使用的交通工具通知接待国。

  第四十二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实施本计划各项条款及确定实施的方法和条件等细节进行协商。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其他新的文化、科学和艺术方面的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伊历一三六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韦拉亚提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