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金属收购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0:20:31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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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金属收购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金属收购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废钢铁和废铜、铝、锡、铅、锌等有色金属(以下统称废金属)的收购管理,防止犯罪分子销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国家物资回收计划的完成,特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者,坚决取缔。
外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本市收购废金属。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售废金属,一律按国家规定交物资回收部门收购,不得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串换其他物资。
三、个人出售生活性废金属,一律由本市物资回收部门的收购站或受物资回收部门委托的基层供销社、城镇街道代购点和本市有照个体经营者收购。各基层供销社、代购点和本市有照个体经营者收购的废金属必须全部交售给市物资回收部门,不得倒卖或作其他处理。
四、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非生活性废金属,一律由区、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点收购。其他收购站、代购点和有照个体经营者不得收购。
五、个人出售非生活性废金属,必须持本人工作证、户口簿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废金属收购单位凭证登记收购,对无证件的不予收购。收购单位发现可疑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六、凡调运出本市的废金属,必须由市废金属回收办公室开具外运证明。对无外运证明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治安、交通检查站不予放行。
七、废金属的收购价格,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抬价或压价。
八、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1、对无照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包括外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购的废金属,或按物价部门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处非法收购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对违反本规定出售废金属或利用废金属串换其他物资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或物资,并由市计委扣减其本年度或下一年度相应数量的钢材供应指标。
3、对废金属经营者超过经营范围收购废金属或倒卖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收购或倒卖废金属总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4、收购非生活性废金属不履行凭证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购单位的责任人或收购者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5、对无外运证明外运废金属的,由治安、交通检查站没收其全部非法外运的废金属,或按物价部门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处非法外运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委托运输的,视情节轻重,对承运者没收其全部承运费,或处承运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6、对擅自抬高或压低废金属收购价格的,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法规给予处罚。
7、对盗窃、破坏金属材料或金属器材设施出售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执法人员或废金属收购人员徇私舞弊、收赃、窝赃、销赃、包庇犯罪分子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九、本规定由市政府财贸办公室领导市废旧金属回收办公室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计划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执行本规定。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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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0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0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0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梁山县拳铺工业园
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亚中路2号
新设立专用车生产企业


 
 公示时间: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公物安全秩序与交通安全秩序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利益

刘建昆


  微博博友杨振侠说:“海口市授权由城管部门来管理人行道和道路泊车的地方立法有问题。首先与《交通法》相悖,再者审批权限应质疑。地方立法权省人大有权批准吗?在我国,连乡镇一级都有人大主席团,是否凡有人大机构的地方都可以单独立法?这是个问题。村庄还有村民委员会呢,上下一起单独立法,岂不乱了套?”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地方立法机构的“授权”问题,一个是谁该执行人行道和道路泊车执法的问题。博友王琳认为:“海口市人大是省会市人大,拥有地方立法权。但这里涉及到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协调和统一问题。”但是实际上,“授权”只是一个表象,具体法益的保护才是问题的核心。

  公安交警关于道路泊车的管理是以交通安全秩序为执法目标的,即妨碍交通安全秩序的行为,才属于公安交警的职责范围;而城管执行的是公物警察权,即以行政执法手段保护城市公用设施的物质安全和利用秩序。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护,虽然有时候与交通安全有关甚至重合,但是并不必然的与之相等同,也就是说,公物及其附着的法律利益,与交通安全秩序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利益,一个是行政法公物法的调整范畴,一个是行政法一般警察权的调整范畴,《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与《交通安全法》虽然效力层次有所不同,但所调整的范围是交叉的,不应该存在所谓上位与下位的关系。

  两种法益,两个执法机关,本应由两种法律依据,这就要依据公物法法理,有关道路停车、泊车中涉及损毁路面、威胁地下管线安全、非法占用专属道路如盲道等的管理,应该单独立法,以便与交通安全秩序区别开来。科学的立法可以使其职责范围没有严重重叠;即便有管辖争议,也可以通过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例如一事不再罚、重罚吸收轻罚等)解决管辖争议。但是我国的目前的公物立法现状是,公物立法十分不完善,因此各地纷纷延续旧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做法,将其他部门的法规“授权”给城管,而造成公物法与交通法的混淆,两种法益边界愈加混乱——这种所谓“授权”只能说情有可原,但是绝不是科学的和最好的选择。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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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