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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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建设厅


通知

各地、州、市、县物价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特制定《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内物业项目进行维护、修理和整治并为居民提供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对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实行政府定价的普通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要注意规范把握,对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同时,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凡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评选中达到部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原基础上上浮10%;评选达不到省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在原基础上下减10%;评选达到省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对物业管理单位实行收费资格确认制度。根据《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中有关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住宅小区管委会脱钩的规定,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对已取得省《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住宅小区、房屋组团和楼宇管理的收费。未取得省《物业管理
资格证书》及未接受委托合同的,各级物价部门在核定管理收费标准时,只核定(1)清洁卫生费;(2)保安费;(3)代收费三项标准。其余费用概不得收取。同时,应根据物业管理单位服务质量及小区住户反映情况,每年由物价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收费资格进行
一次确认,凡未经确认的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四、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在住宅小区移交时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
五、其它需委托进行管理的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地物价部门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省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
1.《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2.物业管理机构收费资格确认申请表(略)

附1: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省《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住宅小区管委会,房屋组团、楼宇的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理、整治服务及提供
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委托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以及公众性的车辆保管、太阳能、防盗门笼安装等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公众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凡属为委托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资格的取得,由物业管理单位填报物业管理机构收费资格确认申请表,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管理部门,地、州、市物业主管部门,省物业主管部门依次确认物业管理资格及管理达标情况后,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
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价部门申报,县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物价部门对委托管理的独立对象、具体项目审核后,报省物价局批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的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养护费。服务内容包括:道路、路灯、消防、室外上下水管道,明暗沟、沙井、围墙、垃圾转运站等。
3.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绿地、花木的维护、植被栽种、修剪、施肥、防虫害等养护。
4.清洁卫生费。服务内容包括:道路、庭院、楼道的清扫、垃圾收集掏运、各幢号屋顶水池清洗及化粪池清掏、清运。
5.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负责庭院、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内的防盗、居家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等。
6.办公费(含管委会办公经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按以上1至7项费用的5%计取。
第九条 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由各地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开展示。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委托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月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业所在地的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对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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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
(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
(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
(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
(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公民举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坚固安全;
(二)疏散道口畅通;
(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
(四)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六)配备安装必要的报警、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进行色情服务或者组织、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色情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治安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选用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二)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或保安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业务培训;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顾客、游客或观众须知和有关安全规定;
(四)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内禁止设置封闭式包间,包间门离地面一点四至一点八米之间须设置能展示室内整体环境的通体透明玻璃,包间内不得设暗门或反锁;照明度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五)核定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入场;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公共场所的营业结束时间超过午夜零时的,应将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十)应遵守的其他各项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三)、(六)项所列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工程竣工核验证明书和主要设备的安全证明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火检验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对
外营业。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开办公共场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批准的,颁发《合格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在市区内,市属以上单位、外地单位和涉外企业开办公共场所需申领《合格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区公安分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审批。
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公共场所及在县(市)辖区内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已领取《合格证》的公共场所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增减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合格证》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贸、文化、体育、宣传、纪念、庆典和证券(彩票)发行等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于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活动的规模、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
(三)活动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设施状况;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举办活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主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宣传及发售入场券。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空中利用飞行器进行娱乐、宣传、广告等活动。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参加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临时搭建的设施和使用的电器、照明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
(三)活动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应当组织足够的治安、保安人员,保障活动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对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
(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
(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三)、(六)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可以暂扣《合格证》;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
,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或者暂扣《合格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作出相应处理。
被吊销《合格证》的,非经整顿验收合格不得重新申请开办同类场所。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规范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及经营服务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市政、农机、工商、税务、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所、技术、资金和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具体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决定。
筹备组建外商投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货)运站经营企业、公共汽(电)车客运和联运企业,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审批程序审批或报请批准。
第九条 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转让营运车辆的,应当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更新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并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安全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禁止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按照有关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审签车辆技术等级、划分车辆技术类型。
从事超长线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车运输的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车辆技术状况。其它车辆必须达到二级车车辆技术状况。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并逐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或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报废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战备、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调用客(货)车辆执行运输任务,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遇重特大交通事故和灾情,应当主动参与抢险、救灾。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电)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乘客的活动,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人力三轮车客运等。
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以及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旅客运输经营的线路、站点及区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一)经营者从事区、县(自治县、市)境内旅客运输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旅客运输、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城区客运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在规定的线路或区域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定的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运力、线路、班次、时间、站点停靠和运行;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应在核定的线路直达运行;非机动车客运应在核定的区域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区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确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设置标志明显的站牌。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的安全及服务设施应齐备完整,符合安全营运技术要求,车容整洁、设置车身广告应符合规定。
客运车辆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营运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和乘务人员应当佩带服务证件,不得随意绕道行驶、滞站、站外揽客或雇人揽客、无故拒载乘客。
不得坑骗乘客、无故在途中变更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者将乘客交他人运送;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车辆,应当及时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车辆,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驾驶和乘务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在客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使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对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和有期限出让。有偿出让所得纳入当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益性的运输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对大型公共汽(电)车和环保型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给予扶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多种经营形式、竞争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应与道路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公共汽(电)车停靠站场、站点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通道和港湾式停靠站点等客运服务设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规划、设计与其配套的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场站。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迁移站牌。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变更站点、迁移站牌的,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车型组织营运;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执行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待客;
(四)按照核定的运价收费,向乘客出具乘车票据。
第三十七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按运价标准购票或出示乘车票证;
(二)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等无效票证或者转借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犬类动物和其它污损车内环境的动物、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不得损害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施;
(六)遵守本市乘坐公共汽(电)车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其它车辆不得在公共汽(电)车客运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靠,妨碍公共汽(电)车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侵占、毁损、危害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出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达投放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到原出让经营权的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具有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证;
(二)车顶安装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顶灯;
(三)车内安装有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四)车身喷印规定的颜色和标记,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按照乘客要求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按照出租汽车站点管理规定上下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五)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下列乘坐要求: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三)乘客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乘客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乘坐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票据的;
(三)乘坐的出租汽车在起租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不得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外驻地经营。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四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运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包括整批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货运、集装箱货运、出租汽车货运、快件货运、包车货运和人、畜力车货运等。
第四十八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易腐、易溢漏的货物。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以及凭证运输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核对托运人的准运手续。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条 零担、快件、出租和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在规定的线路或区域运行。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五十一条 车辆维修指汽(电)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的车辆大修、总成大修、车辆小修、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经营者维修作业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车辆维修应当明码实价,承修方应当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
第五十二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维修车辆,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维修方必须填发车辆维修出厂合格证。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相应类别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五十四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绿地维修作业;
(二)不得违反规定漏项、减项作业;
(三)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车辆配件;
(四)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五十五条 在车站、厂矿、港口、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及其他装卸作业现场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
第五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相应的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和市政绿化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五十八条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站、物流服务、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运输中介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客(货)运停车楼场和洗车场,车辆租赁、车辆接送等。
第五十九条 客(货)运站经营者应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客货运站点。
第六十条 物流服务、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对服务对象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六十一条 运输中介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客(货)运停车楼场应有完善的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营业性洗车场应按批准的地点和标准修建,具备相应的设备和设施,符合环保和环境卫生的要求。经营者不得强制洗车和占用公共道路经营洗车业务。
第六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从事车辆接送业务的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 价格 规费 票证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应当补交,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列入交通规费收入。
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的规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擅自收取费用。
第六十九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维修出厂合格证和客票、货票等牌证、票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让。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车辆,可以到客(货)运站、相关经营单位、道路运输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统一着装,持有市人民政府或交通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的标识。
第七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视情节轻重,可并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准驾证、道路运输证、经营许
可证;可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
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可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运,暂扣或者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
、道路运输证;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由有关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妨碍或阻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运输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可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发给代理证,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部门
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无正当理由的,可将暂扣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违反本条例对禁运、限运、超限、危险物资管理规定的,可暂扣车辆或物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的审批条件、暂扣期限以及被暂扣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十七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或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不作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的行政区域。
第八十二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技术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