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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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现将《葫芦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

(二) 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 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

(四) 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五) 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六条 我市农村村民,属于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且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年满或者超过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均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于自身原因,村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无近亲属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日,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时;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反映,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额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经核准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照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集中供养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分散供养是指在家独立生活或者由亲属等供养责任人供养,相对独立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二)分散供养的,由县财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供养金,村民委员会和签订供养协议的村民负责日常生活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提供适当的供养服务,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住房的建设和维修,村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和医疗服务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范围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以及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不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具体供养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原则上,五保对象年生活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上年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可适当扣减住房维修、教育、交通、通讯等项目支出)。

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分散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住房建设和维修由县和乡镇政府负责。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居住相对集中的地方,可以建设分散供养五保对象集中居住点。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本地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按时足额拨付,确保专款专用。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或者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财政部门按照年度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县、乡(镇)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应明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法人地位。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和改造后的区域性中心敬老院应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1:6—1:8)安排管理服务人员费用,所有管理服务人员均实行聘用制。上岗前,服务人员还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除管理费用和供养资金外,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承担无偿公共服务义务的,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管理费用纳入县财政预算。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费用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省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服务规范,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政府对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予以优先照顾和安排。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其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入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文化娱乐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私有财产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载明。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统一组织发包时未获得承包地(山林)的,由发包方负责落实承包地(山林);无法落实的,应当赔偿损失;已获得的承包地(山林)转由他人代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贪污、挪用、盗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物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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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杨燕霞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
2003年3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徐某,找到其朋友金某说:“我与矿长的表妹关系不错,听人说他准备找人打我哩,你帮我找人去打矿长”。后金某找到张某等人,由徐某带路到矿上,因未找到矿长而返回。
几天后,徐某、金某、张某三人预谋将该矿长绑架走,弄点钱花花。后三人一起去购买了刀、一卷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徐某提出在绑架王长城时将其昌河车开走,待矿长家人给钱后再把车还给矿长。2003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金某、徐某、张某等人租车携带购买的作案工具,到矿上后几人害怕未绑架。
几人后的凌晨1时许,金某、徐某、张某等人携带刀、胶带、头套、手套等工具租车再次来到矿上,进到矿长的宿舍将其绑架走,并在绑架过程中将矿长的抽屉撬开将放在抽屉里边的手机及香烟拿走,并将矿长的昌河车开走。后三人给被害人妻子打电话,让其准备10万元现金赎人。后三人在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三、争议问题
1、未勒索到财物是绑架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2、在绑架过过程中勒索被害人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
四、分析意见
1、未勒索到财物也是绑架犯罪既遂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未勒索到财物,在讨论本案是定绑架罪的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上产生了二种不同的意见。下面我们不妨就绑架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进行分析。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状态。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的通说。具体到绑架犯罪,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绑架目的实现说。主张以绑架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实现绑架目的为犯罪既遂,未实现绑架目的为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是提出不法要求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和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双重行为构成的。其中提出不法要求是目的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又实施了提出不法要求行为,才能齐备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他人,就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已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勒索的目的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提出不法要求不是成立绑架罪既遂的要件。这种观点还认为,绑架罪未遂,一般是指出于勒索目的而着手实行绑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绑架未得逞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他人,就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的既遂。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就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前文提到的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构成的通说——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既遂,第三种观点无疑与此通说是相符的。
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从《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看,绑架目的的是否实现并不是构成绑架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要件。这就是说,即使是行为人主观上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要求的目的没有实现,仍成立绑架罪的既遂。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表明,该罪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财物的目的,则被表述在主要目的要件中。目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有实际实行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体现,但也只是认定有勒索目的的一个方面。再之,绑架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章节中,表明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事实上,绑架行为一经实施,公民的人身权利必将受到侵犯,而公民的财物权利并不一定受到侵犯。众所周知,绑架行为实施后,由于被害人亲属的报案,公安人员及时介入,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即便是勒索得逞,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大于勒索行为的危害性。综上所述,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就构成了绑架犯罪的既遂。如果非要求行为人有勒索购物的行为才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实有画蛇添足之嫌。
本案中,徐某等人不但实施了绑架的行为,而且又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绑架犯罪的既遂是勿庸置疑的。
2、在绑架过过程中勒索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
在本案定一罪还是二罪的问题上有二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1、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对绑架行为进行了预谋。2、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人质并勒索赎金的行为。对于其在绑架过程中,拿走手机、香烟是临时起意、顺手牵羊的行为。拿走手机是为了避免了被害人报案的可能。开走昌河车是其绑架预谋的一个辅助行为,该行为是为绑架人质的主要行为服务的,是一种从行为。故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要行为吸收辅助行为,以绑架罪定罪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徐某两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1、从主观上讲,金某、徐某临时起意,劫走被害人的手机和4盒香烟,其他的人事前仅预谋绑架时将被害人的昌河车开走,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不存在牵连和吸收的关系。牵连犯是指明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关系,从而导致一行为被另一种行为所吸收。绑架罪和抢劫罪有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不能互相吸收。如在绑架过程中强奸被绑架妇女,就应以绑架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同理,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均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的观点。我国司法界权威期刊《刑事审判参考》有人撰文指明出,对这种行为应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并阐述了主要理由:
1、绑架罪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的财物为目的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反之指望绑架人不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则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期待不可能”;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3、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两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
对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主要有以下理由:
1、期待不可能,又称期待可能,俗称“卡那安得斯之板”。这个案例说的是有一艘船遇到了海难,其中有两个人在争抢仅有的一块木板,一个身强力壮的人为了将这块木板据为己有,将另一个体弱的人推下水去,从而就使自己获救了。这个身体强壮的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呢?故意杀人还是紧急避险?著名哲学家康德针对这个案例曾有过一段经典的论述:“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会对这样的人处以死刑。当然,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自己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下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慑力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也就是一种求生的本能。这样一个刑法,这个刑法指侵害他人致死而要被处死的刑法,此时完全丧失了它所意图要达到的效力。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危险不能超过对这种危及生命的灾害的恐惧。但这样一种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他只是被免于惩罚而已。此案例中的身强力壮的人最后被判无罪。根据这个案件西方学者提出了期待不可能的理论,其主要含义是指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无可奈何被迫实施了违法行为,其刑事责任如何,这就是期待可能性问题。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个理论,所以说,,“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和期待不可能理论风马牛不相及。期待不可能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行为,而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不应是刑法所鼓励的。否则则有放纵犯罪之嫌。
2、将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禁止重复评价的”是指一行为不能两次做为刑法分则规定某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如不能将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殴打情节再定一个故意伤害罪。因为暴力是抢劫罪的必备要件,而在绑架过程中又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不是绑架罪必备的构成要件。前文已经谈到,两者不存在牵连和吸收的关系,都具备绑架罪和抢劫罪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的三人的行为均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3、关于说“不至于放纵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如果定绑架罪、抢劫罪两个罪并罚可能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只定绑架罪最多处十五有期徒刑。假如此案有入户抢劫,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含手机、昌河车、香烟)等情节,根据司法理论和实践,有两个处十年以上的情节,应在无期徒刑以上处刑。所以说“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两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的论断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是占不住脚的。



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农林厅


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农业〔2008〕25号 2008年4月30日

  



  

各市、县(市、区)农林(农业、林牧渔业、林业)局,宿迁市经贸委,有关单位:

  为了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发生原因,做好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的程序和方法,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原因,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鉴定,是指因使用的各级蚕种的质量原因,导致蚕茧(种)生产、质量等受到影响,有关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而申请或要求蚕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蚕种质量鉴定标准。依据农业部《桑蚕一代杂交种》(NY/326-1997)、《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NY/T327-1997)、《桑蚕原种》(GB/19179-2003)、《桑蚕原种检验规程》(GB/T19178-2003)。

  第四条 技术鉴定按照事故发生地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县域范围内技术鉴定,由县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如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的,报所在省辖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跨省、市的重大蚕种质量事故,报省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五条 发生家蚕微粒子疫病等重大蚕种质量事故的,上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介入。事故双方或事故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或技术服务部门,应做好蚕种质量事故现场技术鉴定的组织、协调、安全、社会稳定等工作,协助鉴定组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挂靠江苏省蚕种管理所,主要负责全省有关技术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程序与方法



  第七条 申报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理由和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技术鉴定。

  经所在地县、市技术鉴定后仍存在严重异议并要求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的,由申请人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表》。对符合省级技术鉴定条件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及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 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事故发生地;

  (三)事故发生时间;

  (四)蚕种来源、数量、品种等;

  (五)主要症状;

  (六)预计损失;

  (七)县、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意见;

  (八)主要争议等。

  第九条 申请技术鉴定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以内提出,或保留有供技术鉴定的现场或样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受理范围:

  (一)蚁蚕孵化严重异常的;

  (二)家蚕生长发育严重不整齐或出现异常;

  (三)不能正常上蔟、结茧;

  (四)不明因素造成严重减产的;

  (五)其它有关蚕种质量方面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已错过典型症状表现期、现场缺失,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纠纷起因的;

  (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

  (三)受当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通过现有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判定蚕种质量问题的;

  (四)要求鉴定的事故为非蚕种质量因素造成的。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蚕种质量事故现场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鉴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人员尽快到达现场进行技术鉴定。需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将鉴定样本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省级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组人员,由从事蚕业生产、科研、教学、管理、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组人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为单数,实施现场鉴定时原则上每次不少于3人,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事故方有关的专家不得参加技术鉴定和鉴定意见表决。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现场技术鉴定需要的有关材料;

  (二)向有关方了解生产、检验等情况;

  (三)进行现场勘察、可随机抽取样本进行现场鉴定;

  (四)必要或可能时,可对发生事故的蚕种质量进行鉴定,或要求有关机构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

  (五)其他需要了解或调查的内容;

  (六)发表鉴定意见。

  专家组在实施技术鉴定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予以积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后果。

  第十五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工作,准确得出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发表鉴定意见前,不得泄露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负责制定现场鉴定实施方案,并在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在现场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蚕儿饲养期间的技术处理、气候、环境、设备、饲料、使用农药或化肥、同批蚕种在其它区域的饲养情况以及蚕种质量检验情况等。

  第十八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作出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意见以技术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十九条 完成现场鉴定工作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信息介绍;

  (二)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有关的调查、鉴定材料及数据;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意见;

  (六)鉴定组成员名单(签名);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在7日内将现场鉴定书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并对现场鉴定书负责。组织鉴定单位对现场鉴定书进行审查后,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提出复鉴申请,并阐明理由。受理单位认为现场鉴定书确有重大失误的,应当重新组织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一时无法确定事故原因,需要对蚕种再行检验的,由申请人和鉴定组人员共同按有关规定抽样,委托有资质的蚕种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现场鉴定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蚕种质量技术鉴定专家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在专家库人员中随机委派。列入专家库的专家,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参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妥善保存供备查。由县、市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蚕种质量事故报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技术鉴定组织单位通报其所在单位,取消其技术鉴定专家资格,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