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鳄类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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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鳄类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鳄类管理的通知

 

林护发〔20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鳄类(含鳄目所有种)是保护价值、经济价值较高的陆生野生动物,其所有种类均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规范鳄类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进出口的管理,是我国保护野生鳄类种群应履行的国际义务。近年来,鳄类的进口和养殖数量不断扩大,但由于缺乏长远规划,鳄类的养殖发展极不平衡,在鳄类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方面出现了许多问题:部分地区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并建设的现象非常严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鳄类养殖场,无证进口和倒卖种用鳄类的现象时有发生;没有形成规模化和集约化养殖,且很多鳄类养殖场条件简陋,养殖和疫病防治等技术条件落后。为规范鳄类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活动,加强进出口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明确保护级别,完善管理制度。凡属非原产我国的鳄类资源,一律按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对免税进口的鳄类,禁止进行出售、交换、转让、出租和展览等活动。

二、全面调查鳄类养殖现状,开展清理整顿。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对本地区鳄类养殖单位、鳄类存栏总数、种用鳄类数量和鳄类产品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对已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养殖单位依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年检,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的限期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取消其驯养繁殖资格。对走私进口或未取得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坚决予以取缔,并按《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清理整顿结果请于10月30日前报我局。

三、严格鳄类的经营利用和进口计划管理。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鳄类年度利用和进口计划,于每年10月30日前报国家林业局进行汇总,经综合平衡后下达。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社国家林业局下达的计划内核发《许可证》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四、加强监管手段,实行标记管理。为加强监管力度,对在我国境内养殖的鳄类活体将实行标记管理,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标记工作。我局委托全国野生动植物研究与发展中心(设在中国林科院)负责标记工作的技术咨询和服务。标记所用的标签(或标卡、芯片)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安排制作。

五、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指导和监督。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鳄类养殖、经营利用和进出口活动的行业指导,建立健全鳄类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监管力度,保证我国鳄类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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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民族院校:

  《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民委

   2013年1月14日



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以下简称“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管理,确保立项项目建设取得实效,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是指由国家民委组织评审并批准立项的本科教学改革与质量建设研究项目。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负责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民委教改项目主要面向全国民族院校教育工作者择优立项,旨在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强教学管理,培育高水平教学成果,不断提高民族高等教育质量,培养高素质人才。

  第三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的组织实施,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遵循民族高等教育的基本规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围绕民族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难点和热点问题以及教育教学中的新情况开展研究与改革。

  第四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立项的主要范围与分类。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立项的主要范围是民族院校的办学定位与办学特色、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建设、教学资源共享、教学管理与教学质量保障、教育教学特色培育等方面的研究与实践。

  根据研究的内容,国家民委教改项目一般可分为8个类别。

  1.综合性研究:对民族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的战略性、全局性的研究与实践,主要包括教育教学理念、高校发展战略、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产学研用合作教育和重点工作推进措施等方面的探索。

  2.人才培养模式改革:针对学科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和培养模式进行改革的项目,主要包括专业设置与调整、专业建设、人才培养理念、卓越人才培养、创新创业教育、学生学习分析与研究等方面的创新。

  3.课程与教材建设:面向课程体系与教学内容、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教材建设、多媒体教学课件开发等方面的改革项目。

  4.实践教学改革:主要包括实践教学体系与机制建设、创新性实验计划、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创新创业教育基地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大学生自主创业等方面的研究与实践。

  5.教育教学管理改革:促进高校科学管理的改革与实践,主要包括教学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基层教学组织建设、高等教育信息化建设、教学质量管理与监控体系、考试与评价制度的改革与实践、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与共享等。

  6.教学质量管理与评估:高校内部质量保障体系的探索与实践,主要包括院系评估、学科专业评估、课程评估以及教学基本状态数据库的常态采集机制等。

  7.师资队伍建设:主要包括青年骨干教师培养、高水平教学团队和拔尖创新人才的培育、教师教育教学水平、科研创新和服务社会能力的提高、“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等。

  8.其他与人才培养及教育教学改革与建设有关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按选题价值和预期成果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

  1.重点项目(含委托项目)是指对解决民族院校教育教学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有重大意义,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可望取得重大成果,并有较高推广应用价值的项目或由国家民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委托研究的项目。

  2.一般项目是指对解决当前民族院校教育教学中重点问题、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有较大作用,能取得较好研究成果,并有推广应用价值的项目。

  第六条 一般项目完成时间一般1~2年,重点项目完成时间一般2~3年。

  第七条 国家民委聘任成立专家组,在国家民委的协调指导下,负责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的规划、组织、协调、检查、指导、评审、验收、推广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立项

  第八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国家民委根据高等教育发展趋势和民族高等教育建设与改革的实际需要,发布教改项目立项指南,为立项申报提供指导。

  第九条 各民族院校根据国家民委公布的立项指南以及各校申报限额,统一组织本单位的项目遴选和推荐申报工作。鼓励院校联合申报,鼓励并接受相关教育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并赞助国家民委教改项目,不受理个人申报项目。

  民族院校与其他院校或单位联合申报时,民族院校应作为第一申报单位,并作为项目归口管理单位。

  第十条 项目主持人组织填写《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由学校教改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推荐,经学校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

  第十一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项目组原则上不超过5人,部分委托项目和院校联合申报的重点项目根据任务需要可适当增加研究人员。项目主持人组织项目的申报与实施,每次限报一个项目,所申报的项目应避免重复立项。项目主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近三年无教学事故或其他不良记录。

  2.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组织项目研究与实施的能力。

  3.此前承担的国家民委教改项目已按规定结题。

  4.重点项目主持人原则上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有相应研究基础。

  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并采取会议评审的方式,择优确定立项项目及其级别,并在国家民委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 个工作日。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立项后,由所在学校通知项目主持人按计划实施。项目所属学校要在建立健全学校教育教学改革项目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加强对项目研究工作的管理、指导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为项目的研究与实践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家民委组织专家对有关立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抽查或实地考察指导。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由项目主持人在项目结题前至少半年以上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调整申请单》,经学校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民委审批备案:

  1.变更项目主持人或主要参加人。

  2.改变项目研究内容或主要成果形式。

  3.由于特殊原因申请延期结题或中止项目研究。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国家民委将撤销项目立项,中止项目研究,追回已拨经费,三年内取消申报本项目和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资格,并视具体情况减少项目所属学校下一轮次申报项目的数额。

  1.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

  2.研究内容有较大政治问题或不良影响。

  3.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做出重大变更或无故中止项目。

  4.获准延期,但到期仍不能完成。

  5.违反财务管理制度。

  6.项目所在学校把关不严,管理松懈。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七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经费由项目所在学校资助或由项目组筹集。

  第十八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中的委托项目由项目委托单位资助。

  第十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由院校财务部门设立专门账户并由院校主管教改项目的部门统一管理,项目所在学校要保证项目资助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教改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应符合项目所在学校相关项目经费管理规定;委托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委托单位相关项目经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院校教改项目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对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管理、监督、审核,对无故终止研究的项目停止核拨经费。

第五章 结题验收与成果鉴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于项目期内统一组织所承担项目的结题初步验收后,由国家民委组织专家进行最终验收,并评出优秀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结题验收的项目主持人下载并填写《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结题验收书》(以下简称《结题验收书》)。

  第二十四条 结题验收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结题验收书》一式三份,项目研究报告一份,项目成果一份(包括成果被采用、转载及获奖等情况的证明及其他可以说明研究成果的有关材料,如论文、教材、著作、课件、培养方案、获奖证书等)。结题验收材料的提交和报送根据有关通知的具体要求办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立项要求,有关项目所提交的成果,须至少满足以下要求中的一项:

  1.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研究的目的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项目研究的主要内容,研究方法与具体措施,研究成果,取得的成效及推广应用价值。

  2.论文:围绕研究内容在核心期刊发表2篇以上教研论文。

  3.教材:要突出教学改革和创新内容,须正式出版并被应用。

  4.多媒体教学课件或软件:须正式出版或被采用,说明其先进性、实用性、创新性和实效性。

  5.著作:要突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突出成果的社会效益和推广应用价值。

  6.其他:指导的学生获得省部级以上(不含省部级)大学生学科竞赛一、二等奖。

  项目主持人必须有作为第一完成人的成果,项目参加人必须有相关成果。

  第二十六条 申请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1.未经批准变更研究内容或研究计划。

  2.未按计划完成研究或改革内容。

  3.必要的佐证材料不完整或数据虚假。

  4.研究成果质量低劣,无实用价值。

  5.剽窃他人成果或有其他侵权嫌疑。

  6.违犯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条例或有不良政治倾向。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结题时间以国家民委通过验收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初次结题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可暂缓结题,项目主持人须提出延期结题(最多不超过1年)的书面申请,经学校教改项目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民委备案。待项目组根据专家组的结题评审意见完善相应材料、补充相应成果后,再次申请结题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在最终结题验收时被评为优秀项目的项目,由国家民委颁发优秀项目证书,由项目所在学校给予2万元奖励。

  第三十条 需要进行成果鉴定的项目,可由学校或项目主持人向国家民委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成果鉴定材料(研究报告、研究成果主件)。成果鉴定采取会议评议或其他评议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成果鉴定专家组一般由5~7人组成,项目所在学校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参与鉴定的专家不能超过2人。项目组成员回避所承担项目成果的鉴定。鉴定专家组应对项目成果提出客观、公正、全面的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结果。鉴定结果由项目所在学校或项目主持人存档保管。

第六章 成果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教材、论文、软件、课件、专利等)公开发表或出版时,应在醒目位置标注“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重点、一般)研究项目”和项目编号。国家民委教改项目研究成果归属国家民委和项目完成学校。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民委鼓励相关高校采取积极措施和手段加强对教改项目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转化。对深化民族高等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重要意义的项目成果,项目所在学校应及时宣传、推广,使其发挥最大效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申请书(点击下载)
http://www.seac.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1301250918386755698.doc
   2.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调整申请单(点击下载)
http://www.seac.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1301250919467409792.doc
   3.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结题验收书(点击下载)
http://www.seac.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1301250921462111239.doc



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6年7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稳定和提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生产合格产品的必要保证。为了搞好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在厂长领导下可设置独立的专职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四条 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既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出厂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实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制度,建立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监督检验机构内设若干检验室负责具体检验业务(检验室基本条件详见附件)。
第六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组织能力、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和监督检验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干部担任,对其任免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对各级检验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从事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经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独立工作。监督检验队伍要相对稳定。
第八条 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秉公办事,实事求是。
第九条 企业不得将质量指标承包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检验人员的考核奖惩主要依据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完成情况和监督检验工作的质量,不得与企业的质量指标直接挂钩。从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待遇应与其它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检验人员的劳保、福利、奖金等待遇应与工作条件相近的生产人员相当。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企业要保证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独立行使质量监督检验的职权,不受生产等其它部门的制约,在不受任何影响的情况下进行检验和判定,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企业产品质量情况。凡干扰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正常进行或对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责
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建立并执行各项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对违背“五不准”的企业,要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消职务和依法处理。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负责制订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检验规程。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和生产工艺要求,确定取样点取样时间(周期)、取样方法、检验项目、指标、检验方法、数据处理、结果判定、信息传递等。
第十四条 进厂的生产用原材料必须由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规定取样,经检验合格并签发证明才能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出厂成品必须由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全项检验,经检验合格并鉴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才允许入库或出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准办理入库或出厂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的控制分析,半成品检验,可由生产车间、班组的专职检验人员按检验规程和工艺要求定点、定时、定项目进行,其检验业务受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领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检查出厂成品的包装。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包装上必须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牌号)、质量、等级、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企业名称、及易碎、防潮、怕压、不准倒置、防火、危险、剧毒等显著标志。
第十八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了解企业产品质量信息,经常访问用户,及时处理质量异议,建立质量台帐,定期分析质量形势,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 仪器设备及环境
第十九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车间、班组的检验工作都必须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和精度要满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所有仪器设备都应保持完好,计量器具均按规定由计量机构检定,有合格证书和完整的技术档案。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由指定人员操作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和布局要满足检验工作需要。如设立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室、物性测试室、天平室、加热室、标准溶液制备室、样品储存室、办公室、更衣室等工作场所。
第二十二条 检验室环境条件(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和电磁辐射等环境和照明、电力、温湿度及设备布置等工作条件)应与其检验业务的技术要求相适应。

第五章 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作出明确判定,填写检验报表,检验报表的数据、图表必须准确,字迹要清晰。
第二十四条 检验报表发出之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有关人员签字,监督检验机构盖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监督检验人员应给予奖励。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和纪律的监督检验人员应给予经济惩罚和纪律处分,对情节十分恶劣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15日以[84]化科字第231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附件 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室基本条件
一、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应根据任务分设若干检验室,负责具体检验业务。
二、检验室的负责人应由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技术干部或从事检验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技术工人担任。
三、检验室应制定以下几项必要的基本制度,并认真执行:
1. 检验工作制度,包括检验业务范围,受检产品目录及检验项目、检验周期、检验规程等;
2. 各类检验工作人员岗位制度;
3. 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4. 检验用化学药品、试剂、标准溶液、标准样品、基准物质的领用、保管制度;
5. 仪器、设备、器具的验收、使用、维修和计量校准等管理制度;
6. 检验报告管理制度。包括分析检测的原始记录、台帐和报表,计算数据的处理、复核、审
定,检验报告的填写、报出等;
7. 产品技术标准及文件、资料的使用、保管和建档管理;
8. 安全、卫生、保密制度。
四、检验室必须具有被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的现行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检验室应具备的检测手段:
1.应有被检产品、被检项目所必需的装置、仪器、设备、量具、容器、用具、工具、工作台等检测手段,其性能、精度应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证其准确可靠;
2.仪器设备、计量器具、标准样品、标准溶液及化学药品等要有专人管理,由指定的操作人员使用;
3.仪器设备要有操作规程和技术档案。技术档案中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验收调试记录、操作使用记录、故障维修记录、量值校准记录及其它有关技术文件;
4.计量仪器、器具应按规定周期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校验,玻璃容量器皿应定期标定,其校正值应计入检验结果。
六、检验室应具备的工作环境:
1.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墙面、地面和照明,应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有必要的安全、卫生、生活设施。保证人身和仪器设备的安全,便于操作。
2.检验室应与生产车间分开或采用隔离措施,以防止烟雾、粉尘、振动、噪音和电磁辐射等对检验工作的干扰;
3.根据检验标准和仪器设备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检验室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等)符合检验测试要求;
4.检验人员进入检验室之前要更换检验服和工作鞋,去现场取样时,应换工作服。
5.检验室应保持整洁、安静,与检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人检验室,检验室内不准进行与检验工作无关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