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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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6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好保护单位和社会消防安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部队以外的有站点和车辆器材装备,并集中驻勤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认真履行防消职责,保障管理区内消防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扑救火灾能力,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队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发改、财政、经贸、人事、编制、劳动保障、交通、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职消防队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城市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联合组建。
油气井及石油化工企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油气田消防站建设规范》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应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不得随意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况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担任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德;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志愿从事消防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专职消防队队员: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十二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员加强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有关消防专业知识,并具有消防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监督管理、指挥能力;中队以上指挥员及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消防灭火救援指挥员岗位资格证书”。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并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专职消防队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专职消防队纳入防救火灾网络,充分发挥专职消防队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专职消防队职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域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二)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四)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七)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在防火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整改;对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应当报告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灭火救援业务训练大纲》和自治区公安厅制定的有关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民航、石油石化及担负重大执勤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调派由消防机构报请当地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调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
专职消防队在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灯的限制。

第四章 专职消防队的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人员编配使用应当依法确定聘用形式和招用计划。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车辆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地)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人员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一线职工。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配置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装备和个人防护器材,保护消防队员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灭火防护服装、训练服装和消防标识应当纳入公安消防部队管理范围,由公安厅消防局统一管理、统一称谓、统一标识、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出警途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待遇;属工伤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办理消防车辆牌照,应由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证明,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
专职消防队在消防车辆上牌之前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税务机关应予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养路费;在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缴道路通行费;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或起火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政府调派指令和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命令后,拒不服从或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由当地政府责令检查和通报批评;对延误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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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在道路上行驶和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销售机动车燃料,以及从事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生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应当将排气污染物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标准,并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生产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排气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等新产品鉴定时,必须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产品质量在保证期内出现问题的,由生产或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排气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使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年检中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排放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公安机关不得予以年检。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
第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车未经批准,不得在市政府限制行驶的区域内行驶。
第十三条 外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入市区。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汽车一、二类维修业户、摩托车一类维修业户,应当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所用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中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费及有关证件收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时必须持《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加油站不得销售含铅汽油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其他燃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测的,责令改正;经教育仍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含铅汽油的,没收全部含铅汽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达标,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9年8月26日通过的《太原市机动车排汽污染防治办法》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

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和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只要微量侵入人身即能引起肌体严重损伤或致人死亡的物质,包括氰化物、砷化物、汞化物、硒化物、铊化物、铍化合物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剧毒物品和剧毒气体。

  剧毒物品的名目,由市公安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 凡在我市生产(或试制)、储存、销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医药(不包括医务化验)、农药用剧毒物品的管理,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和储存剧毒物品的仓库必须与居民聚居区、水源、食品厂等保持安全距离。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剧毒物品的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熟悉剧毒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未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上岗工作。

  第六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监督人员。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剧毒物品,严禁使用剧毒物品毒鱼、毒兽、毒禽。

  第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剧毒物品所有的容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妥善保管。不再使用的,报经公安、环保和卫生部门同意后,在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无次生毒害的情况下进行销毁,不得出卖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生产、储存、运输 销售、使用剧毒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中毒、泄漏事故或丢失、被盗等案件,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主管剧毒物品生产、经营的部门以及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职责范围,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剧毒物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在我市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生产厂,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二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工厂,应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中和、泄压、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产品质量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出厂的剧毒物品必须附有明显标志,并注明产品性能、用途和安全注意事项。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剧毒物品,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建立必要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五条 生产剧毒物品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剧毒物品的经营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出售剧毒物品,应验收公安机关制发的《剧毒物品购买证》(或查验《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和购买单位介绍信,并对出售的品种、数量详细登记。

  第十九条 经常购买剧毒物品的单位,凭《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和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指定商店购买,临时购买剧毒物品,持本单位的申请和介绍信,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第二十条 外地单位来我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凭购买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发给的购买证,直接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我市单位到外地购买剧毒物品的,须经本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军队系统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团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警备区司令部审批,在发给《剧毒物品购买证》后,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第二十二条 接收国家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免办购买手续,但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剧毒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持有到达地的县、区公安机关颁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凭《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购买剧毒物品在市区内运输的,免办《剧毒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运输,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运输剧毒物品车辆的技术性能要安全可靠,并设有明显标志。

  严禁使用自行车、摩托车、拖拉机和翻斗车运输剧毒物品。

  (二)不得同车装运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

  装运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得同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剧毒气体、液体的车辆,须配备防毒、防晒等防护措施。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在市区内要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在居民聚居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以及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库附近停留。

  第二十五条 严禁个人携带剧毒物品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剧毒物品。

  第二十六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指挥。

  (二)要在白天进行装卸。

  (三)要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四)严禁装卸包装不合格的产品。

  (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现场。

  (六)装卸完毕后,对装卸现场进行认真清理,如发现撒落溢漏要及时采取清理消毒措施。

  第五章 剧毒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七条 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柜)内。设置剧毒物品储存库、室(柜),必须经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用的大型储存库,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共同审批验收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要备有相应的防毒、防盗、防火、通风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必须分库(分堆、分柜)隔离,不得混同存放。

  (二)专用库、室(柜)内储存的剧毒物品不得超过设计容量。

  (三)对存放的剧毒物品,要经常进行检查,如发现包装破损、产品变质或撒落、泄漏,要及时处理。

  (四)对进、出库剧毒物品的手续(批件)、品种、数量进行查核、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五)对剧毒物品实行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取、双本帐和双锁的管理制度。

  (六)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对储存剧毒物品的看管。

  (七)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储存库房,严禁在库内吸烟和用火。

  第六章 剧毒物品的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并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库或室(柜),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用具。

  第三十二条 领取剧毒物品须经企业或车间负责安全的领导批准,并要在保卫或安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剩余的剧毒物品必须及时返回入库。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县、区公安机关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剧毒物品的,予以取缔,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保管、使用、销售剧毒物品,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造成剧毒物品丢失、被盗,导致中毒事故发生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该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生产、经营本规定附表所列剧毒物品的单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均须依照本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八日颁布的《沈阳市剧毒物品暂行管理规则》(〔59〕沈办柳字第522号)即行废止。
 
附:

列管剧毒物品名目
一、无机类
-------------------------------------
|序号|品 名|序号| 品 名 |序号| 品 名 |序号|品 名|
|--|----|--|------|--|------|--|----|
|1 |砷 |21 |亚砷酸锑 |41 |氰化铜钠 |61 |氯化硒 |
|2 |砷酸二钠|22 |亚砷酸糊剂 |42 |氰化银 |62 |氧氯化硒|
|3 |砷化汞 |23 |三氧化二砷 |43 |氰化银钾 |63 |硒 酸 |
|4 |砷酸钠 |24 |五氧化二砷 |44 |氰化锌 |64 |硒化镉 |
|5 |砷酸钾 |25 |氟化砷 |45 |氰化锌汞 |65 |溴化铊 |
|6 |砷酸钡 |26 |二碘化砷 |46 |氰化溴 |66 |碘化铊 |
|7 |砷酸钙 |27 |二硫化砷 |47 |氰化镍 |67 |硫化铊 |
|8 |砷酸铅 |28 |焦砷酸 |48 |氰化镉 |68 |氧化铊 |
| | | | | |氰化镀锌 | | |
|9 |砷酸铁 |29 |焦砷酸铅 |49 | |69 |铊 |
| | | | | |混合溶液 | | |
|10 |砷酸铜 |30 |氰化亚铜 |50 |氰盐熔合物 |70 |磷化铝 |
|11 |砷酸铵 |31 |氰化汞 |51 |氰酸汞 |71 |二氧化锡|
|12 |砷酸锑 |32 |氰化钠 |52 |氯化汞 |72 |氢氧化铍|
|13 |亚砷酸钠|33 |氰化钡 |53 |硝酸汞 |73 |紫铜盐 |
|14 |亚砷酸钡|34 |氰化钙 |54 |硫化汞 |74 |淬火盐 |
|15 |亚砷酸钙|35 |氰化铝 |55 |溴化汞 |75 |锇 酸 |
|16 |亚砷酸铅|36 |氰化钾 |56 |碘化汞 |76 |四羰基镍|
|17 |亚砷酸钾|37 |氰化钾汞 |57 |氧化汞 |77 |亚硝酸钠|
|18 |亚砷酸铜|38 |氰化钾镍 |58 |氯锇酸铵 |78 |亚硝酸钾|
|19 |亚砷酸银|39 |氰化铈 |59 |氯化铊 | | |
|20 |亚砷酸锌|40 |氰化铜 |60 |氯化铍 | | |
-------------------------------------

列管剧毒物品名目
二、有机类
-----------------------------------------
|序号| 品 名 |序号|品 名|序号| 品 名 |序号| 品 名 |
|--|------|--|----|--|--------|--|------|
|79 |二氯四氟丙铜|83 |四乙基铝|87 |氟磷酸二异丙酯 |91 |醋酸铍 |
|80 |八甲基磷酰胺|84 |双光气 |88 |硫酸二甲酯 |92 |醋酸铊 |
|81 |2-丁烯睛 |85 |苯乙酸汞|89 |硫酸三乙基锡 |93 |磷酸三甲酯 |
|82 |3-丁烯睛 |86 |苯甲氰醇|90 |硝基三氯(甲)烷|94 |甲基异氰酸酯|
-----------------------------------------

剧毒气体
-------------------------------------
|序号|品 名|序 号|品 名|序 号|品 名|序 号|品 名|
|--|-----|---|----|---|----|---|----|
|95 |二氧化硫 |99 |四氟化硅|103 |硫化氢 |107 |溴甲烷 |
|96 |三氰化硼 |100 |光 气 |104 |氯 |108 |二硼烷 |
|97 |三氟氯乙烯|101 |氟 |105 |氯化氰 | | |
|98 |六氟化硫 |102 |氟化氢 |106 |氰化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