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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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党〔2003〕1号


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的通知

各直属单位党委(总支、支部)、纪委,局机关各支部:

  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已于2003年2月17日至19日在北京胜利召开,这次会议是在全党全国人民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用十六大精神统领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全面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全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不仅对2003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出了部署,而且研究提出了今后五年乃至更长一个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总体要求和工作思路。

  党中央对这次会议的召开非常重视,胡锦涛总书记出席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深刻阐明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极端重要性,全面分析了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明确提出了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必须把握的重要原则。这对于全党进一步认识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大意义、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的战略部署、进一步推进新世纪新阶段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要积极行动起来,迅速掀起学习贯彻中央纪委二次会议精神的热潮,通过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切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组织广大党员干部和各级纪检监察干部认真学习、坚决贯彻胡锦涛同志的重要讲话和吴官正同志的工作报告,按照围绕主题、把握灵魂、狠抓落实的要求,深刻领会和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思想和基本观点,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定信心、发奋工作,坚定不移地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继续推向深入,更好地为中医药改革与发展服务,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服务。

  为了更好地促进新形势下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就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充分认识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务必充分认识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既是党和国家的重要工作,也是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坚定不移地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重要保证,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任务,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一定要增强忧患意识,居安思危,清醒地认识到腐败现象的极端危害性,清醒地认识到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紧紧围绕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围绕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这两大历史性课题,以坚定不移的态度、坚强有力的工作和坚持不懈的努力,进一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断以新的工作成效取信于民,更好地担负起反腐倡廉的历史使命,保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坚定信心,把握全局,切实有效地推进新时期新形势下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党的十六大为我们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强大的动力。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都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不断加强理论武装,认真按照十六大的要求,从总体思路上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重点,坚定反腐败的必胜信念,切实有效地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1、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统领中医药的改革与发展,把始终做到“三个代表”作为衡量反腐倡廉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作为衡量中医药改革成就的标准;

  2、围绕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开展反腐倡廉工作,为促进中医药事业的不断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于中医医疗保健的需求服务,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创造良好的政治环境;

  3、坚决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要求,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确保中医药各项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顺利进行;

  4、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继续贯彻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实施意见》,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加强对掌权、管钱、管人等重点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与管理,改革和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增强依法行政意识,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

  5、发扬与时俱进的精神,推动反腐倡廉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要根据中医药行业的特点,积极探索通过深化人事、分配制度和运行机制的改革,促进行风建设、消除腐败因素产生的途径;

  6、全面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和任务,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充分发挥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党的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大中医药改革与发展各项工作的正确引导和监管力度。

  三、整体推进,突出重点,扎扎实实地抓好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认真做好今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义重大。我们要坚持党中央确定的反腐败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领导体制和工作格局,根据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和新情况,探索新的途径和对策,着重在抓巩固、抓落实、抓深入、抓提高上下功夫,扎实有效地从以下几方面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努力取得新的阶段性成效。

  1、抓好廉洁自律规定的落实,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要继续贯彻执行好“三重一大”制度、民主生活会制度、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制度、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制度等各项廉政规章制度。

  2、重视信访举报工作,积极协调、化解各类矛盾;继续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力度,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

  3、深化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局机关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惩治和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购销中给予和收受回扣等商业贿赂行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都要对国家规定列入招标采购范围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进一步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认真解决医疗服务中索要和收受“红包”的问题。

  4、创新体制机制制度,重点是对权力的制约、资金的监管和干部任用的监督,推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工作。

  5、健全制约监督机制。我局是中央纪委纪检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和部署,努力配合上级做好试点工作,并结合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机关纪委的工作,强化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

  6、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进一步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加大工作落实的力度,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务求取得实效。要继续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提高干部队伍素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把党风廉政宣传教育纳入全党宣传教育的总体部署,树立廉政典型,大力弘扬正气,为反腐倡廉提供思想保证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精心组织,注重实效,把学习贯彻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的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都要把学习贯彻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和工作重点,精心组织,注重实效,切实抓紧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把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

  1、要根据工作实际,兼顾工学,统筹安排,制定好学习研讨计划,近期要以各支部为单位,抽出2个半天的时间进行集中学习,使学习工作做到有计划、有落实、有督促、有检查。

  2、在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集中学习的基础上,局机关各支部和直属单位二级院所的党委(总支、支部)书记、纪检监察工作负责人要合理安排好工作时间,保证参加局直属机关党的工作会议和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以进一步集中深入学习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

  3、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可采取召开集中研讨会、学习交流会或播放辅导报告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生动活泼地组织好学习。有条件的单位,还要充分运用局域网、报刊、板报等舆论工具,加强对学习情况和学习收获的宣传。

  4、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学习效果,把能否通过学习切实指导和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为衡量学习效果的根本标准。

  5、各部门各单位应于2003年3月5日前将学习、宣传、贯彻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的情况,及时报送局纪检监察室。

                                  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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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发展合作的总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发展合作的总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10月5日 生效日期1983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为了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本着按照中国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以促进两国间发展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将共同制订促进两国间发展合作的规划,其内容包括以下一项或几项:
  (一)委派加拿大顾问和专家到中国执行长期或短期的合作任务;
  (二)为中国公民在加拿大、中国或第三国进行考察和专业训练提供奖学金;
  (三)为有效实施中国的发展项目,提供所需的设备、材料、物资和服务;
  (四)实施旨在促进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而设计的考察和项目;
  (五)发展和促进中国的同加拿大的机构、公司和人员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双方同意的任何其它合作和援助形式。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的发展合作规划,加拿大政府指定加拿大国际发展署为其协调机构;中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贸易部为其协调机构。

  第三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可签订涉及第一条所述的一项或几项内容的各个具体项目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项目的补充协议应规定对项目的共同设想,阐明项目的目的、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义务以及有关单位的职责和在项目管理中的地位以及双方同意的其它事项。
  二、除另有规定外,有关加拿大政府的赠款或投入的补充协议应视为行政安排。
  三、贷款协定应是缔约双方的正式协定,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补充协议和贷款协定应明文规定是同本协定相关联的。
  五、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五款的精神,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将促进两国的机构、公司或人员之间协商和签署有关发展合作具体项目的协定或协议。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经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批准并作为本协定的补充协议。

  第四条 对任何一个根据某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确立的具体项目,如无其它规定,加拿大政府应承担本协定附件一中所规定的义务;中国政府应承担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规定的义务。该附件一和附件二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本协定中:
  (一)“加方公司”系指在依据某补充协议或某贷款协定确立的任何项目中参与工作的加拿大或其它中国和加拿大两国政府都接受的非中国的公司或机构;
  (二)“加方人员”系指依据某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确立的任何项目而在中国工作的加拿大人或中国和加拿大两国政府都接受的其他人员;
  (三)“家属”系指加方人员的配偶、其子女或其配偶一方的子女或者加拿大政府有关法规承认为亲属的其他人。

  第六条
  一、加拿大政府保证促使加方公司、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政;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及有关规章制度,尊重其风俗习惯;
  (三)不从事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规定的任务以外的任何盈利性工作;
  (四)以相互信任的精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机构进行合作。
  二、中国政府将把同加方公司、加方人员在中国执行任务有关的法律、规章制度和风俗习惯通知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以便他们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义务。

  第七条
  一、中国政府将免除加拿大政府及其雇佣人员、代理人或公务人员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的任何项目的任务时出现的由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二、除加拿大政府、中国政府或他们的代理机构和企业为一方和加拿大公司为另一方在合同中另有规定外,中国政府将免除加拿大公司和加拿大人员在中国履行他们的职责时出现的由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如此类行为或不行为,在法律上认定是由于玩忽职守或蓄意破坏所造成,则不在此列。前述免罚的规定不适用于商业性的加方公司。
  三、如果中国政府或加拿大政府认为,由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事件威胁到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生命或安全,中国政府将为加方人员和他们的家属的撤离提供便利。

  第八条 加拿大政府根据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将不用于支付各种税收、进口税、关税、许可证税、检验费或保管费,亦不用于支付为执行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所确立的项目或与项目有关的从加拿大或任何其他国家向中国进口的资金、设备、产品、材料以及其它任何物品的所有其它征税、关税、费用或手续费。除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另有规定外,上述设备和物资自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日起,即成为中国政府的财产。

  第九条 中国政府将
  (一)对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为执行各个项目而向中国进口的技术、职业器材和材料,免征进口税、关税以及其他税款、手续费、费用或捐税,条件是此类物品必须复带出口、报废或处理给享有同等免税待遇的人员。
  (二)对加方人员及其家属首次入境时和在此后六个月内向中国进口的、供私人使用的:(1)个人和家用物品包括家用器具;(2)每户汽车一辆和这辆汽车的更换零部件免征进出口税、海关税和所有其他关税、税金、手续费或捐税。在加方人员任职期间,如进口的这些物品报废、丢失或损坏,随时可继续享受同样的优惠。
  (三)允许加方人员及其家属进口合理数量,供加方人员及其家属自用的,可合法进口、带有处方的医药、治疗和辅助物品,免征税金、关税、手续费或捐税。
  (四)允许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将下列外汇复带出口:
  (1)为执行根据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所确立的项目或供个人使用、在进入中国时所随身携带或随后汇入中国的外汇;
  (2)由于出售或处理个人和家用物品,包括家用器具和汽车而获得的外汇。显然,这类物品和汽车的出售或处理只有在获得中国政府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五)对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免征一切居住税和地方税、捐税或手续费包括根据本协定、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的规定,从加拿大援助基金或中国政府所获得的报酬或收入的所得税或其他各种税收。

  第十条 对本协定、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的条款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的分歧,由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协商解决或以双方一致同意的其它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将一直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时为止。
  三、按本协定第三条,根据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正在进行的以及在收到按本条规定的终止通知以前即已开始的各个项目,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应继续承担责任直至此类项目完成为止,即本协定在此类项目实施期间仍然有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五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 拿 大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阿伦·麦凯琴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加拿大政府承担的责任

 一、如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未作其他规定,加拿大政府将按其法规所规定的数额支付下列费用:
  (一)有关中方受培训人员的费用:
  (1)注册费和学费以及书籍、材料或所需资料的费用;
  (2)生活津贴费;
  (3)医疗住院费;
  (4)凡在加拿大培训期限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者,从中国民航可到达的、离加拿大最近的服务点至培训地之间的中国受培训人员的往返旅费以及按照培训计划在加拿大境内的其它旅费;凡在加拿大培训期限为六个月以下者,从中国到培训地的往返旅费以及在加拿大境内的其它旅费。
  (二)有关加方人员的费用:
  (1)薪金、酬金、津贴及其它福利费用;
  (2)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由他们的正常住地到中国入、离境口岸的旅费;
  (3)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自用物品和家庭用品以及上述人员在中国执行任务时所需的职业和技术材料及器材,由他们的正常住地到中国入、离境口岸的海运费。
  (三)有关某些项目的费用:
  (1)从事选择项目和确定项目工作的加方人员的住房、伙食和交通费;
  (2)为执行项目所需的咨询和其它服务承包费用;
  (3)提供设备、材料、物资和其它物品的费用以及上述物资运往中国入境口岸的运输费用。

 二、
  (一)由加拿大政府承担费用并为实施各个项目采购物资或提供服务的合同,将由加拿大政府或由其委托的某代理机构或某公司签署。
  (二)但是,亦可在根据本协定签订的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作出规定:此类合同将由中国政府、中国的机构或公司按上述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具体前提和条件签署。这些前提和条件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1)物资或服务必须由加拿大提供,并且加拿大提供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
           2
六十六又三分之二(66-%);
           3
  (2)加方提供的物资或服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并同符合招标规格、达到投标书规定的其它条件以及价格最低的投标者签订合同;
  (3)如根据具体情况,可由加拿大政府决定支付条件、技术规格或工程规模以及其它的合同条件和内容,则必须事先得到加拿大政府的批准;
  (4)物资和服务提供者的费用将由加拿大政府直接支付。

 三、
  (一)对根据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委派到中国任职的加方人员,加拿大政府应向中国政府提交拟委派的加方人员的姓名和简历以及他们的家属的姓名以征得中国政府的同意。如在六十天之内,中方对加拿大提供的情况未提出书面答复,即被视为中国政府接受上述加方人员。
  (二)加拿大政府应在加方人员抵达中国之前,向中国政府提供可享受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优惠的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完整名单。
  (三)中国政府保留批准接受每个加方人员的权利。如果任何加方人员或他们的家属被认为不适宜留在中国或在中国工作,则根据中方或加方的提议,可将他们调离,但要逐个阐明理由。在中国政府作出最后裁决前,对外经济贸易部将同加拿大国际发展署进行商议。加拿大政府应尽快派人接替调离人员的工作。

 附件二:       中国政府承担的责任

 一、中国政府将协助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在华任职期间,获得配备有家具的标准适当的住所。住所和有关服务的费用安排将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所有开支的责任将在该项目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作出规定。

 二、如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无其它规定,中国政府将免费提供或支付下列费用:
  (一)按照中国政府的标准,提供配备有办公室家具的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包括适当的设备和资料,辅助人员,专业和技术器材以及加方人员或加方公司在执行任务时所需的其它服务。
  (二)在项目需要时,及时招聘和调配称职的相应的人员。
  (三)如在中国执行任务的期限为连续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者:
  (1)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入境后在得到长期住所以前和在他们离开长期驻地至离境前,为他们提供不超过七天的临时住宿。
  (2)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初次赴任时,从入境口岸至他们在中国的驻地以及在他们任职期满后,从他们的驻地至离境口岸的旅费。
  (四)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个人和家庭用品和他们在华执行任务所需的职业和技术资料和器材,在他们任职初期从入境口岸至他们在中国驻地的运输费用和任职期满后,从他们的驻地至离境口岸的运输费用。
  (五)对加方人员为执行任务出差旅行,提供官方的协助。
  (六)保管并支付上述第四款所提及的物品在海关存放期间和为这些物品的防损、防盗、防火和防止任何其它灾害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的一切费用。
  (七)向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颁发为他们在中国执行任务所需的许可证、执照和其它证件。
  (八)对为执行项目任务所需的全部设备、物资、材料、供应品以及其它进口物品,尽速从中国的入境口岸运往项目所在地。
  (九)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以及加方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所需的协助。
  (十)在权限范围内采取有利于项目执行的其它措施。

 三、中国政府将向加方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标准适当的医疗和住院方便。如加方人员由于治疗需要必须撤离,中国政府将提供可能使用的一切交通工具使病人撤离。

 四、中国政府承认,每个加方人员将根据加拿大政府的有关规定有资格享受每年一次的休假待遇。

 五、中国政府将向在加拿大培训期限在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的培训人员提供并支付根据附件一、条款一(一)(4)所规定的加拿大政府不予支付的往返旅费部分。

 六、中国政府将选派在结束培训后,能长期为有关项目工作的人员到加拿大、在中国或第三国接受培训。

 七、中国政府给予除加拿大之外的在中国有发展合作项目的其它国家的人员或公司的任何形式的免税、特权、豁免、支付或其它优惠,如在本协定或本附件中未专门提及,不能理解为是对加拿大的约束或限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工作部署,现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迅速部署开展行动,全面推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29日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禁毒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国家禁毒委员会决定自2012年8月至12月,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为落实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结合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和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国家局制定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实施《禁毒法》、《药品管理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以专项整治为契机,牢牢抓住当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坚决落实企业的责任,依法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规范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生产经营秩序,严防药品从药用渠道流失,切实保护公众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任务
  本次专项整治行动在全面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基础上,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重点品种,以流通环节为重点环节,通过为期4个月的专项整治行动,坚决遏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特别是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失的严峻势头,维护正常药品生产经营秩序。

  (一)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积极开展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加强中药饮片麻黄的监管,切实强化安全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二)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针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失的问题和特点,及时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新举措,完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的制度。开展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重点核查药品流向,确保药品在合法渠道内流通,严防流失。

  (三)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要查处一批违法违规企业,特别是违法违规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企业,确保处罚到位,有力震慑不法行为。
  (四)大力开展宣传警示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警示活动,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守法意识和自律意识,积极引导企业守法经营,落实企业责任。


三、工作内容
  国家局相关司局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全面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同时,要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重点品种,以流通环节为重点环节,研究加强管理的新举措,强化日常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一)完善管理制度
  针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面临的问题,制定加强管理的新举措。国家局有关司局要认真研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注册管理制度,从严控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批准文号数量,原则上不再批准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仿制药注册;限制最小包装规格的麻黄碱含量。建立麻黄碱原料药审批的监测预警和通报制度,指导地方合理审批麻黄碱原料药,严格控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产量。研究出台减少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销售环节的措施,切实解决“挂靠走票”、“体外循环”问题。严格执行国家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规范零售企业销售行为,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查验、登记购买者身份证;从严控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单次零售数量;严禁零售药店开架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失案件查处工作的督促指导,对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确保处罚到位。

  (二)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饮片的监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落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责任,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继续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巡查,监督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严格审查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的审核及留存情况,按照规定渠道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严格销售票据和结算资金管理,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麻黄饮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中药材市场销售麻黄饮片。

  (三)强化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监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把原料审批关。严格按照国家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生产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需麻黄碱类原料药购用审批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安〔2009〕417号)的要求,审批麻黄碱类原料药。建立企业购用审批档案,对用量情况和增长趋势进行分析,对增长异常的,要引起高度警惕,及时调查核实。对5年以上未生产品种,整治期间原则上暂不得恢复生产。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购销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要对辖区内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的产、销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检查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的审核及留存情况、销售票据管理和结算资金流向情况以及药品进货验收情况之外,还要结合药品电子监管网,重点核查药品销售的真实流向。发现药品销售流向异常时,应当立即监督企业暂停销售,并请药品流入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协查,药品流入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对药品零售企业,重点检查企业执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单次销售限量规定,查验、登记购买者身份证等情况。

  (四)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一批违法违规的企业,做到处罚到位,绝不姑息,不给企业再次违法的机会。对发现多次或大量产品流失的企业,要暂停或大幅核减其麻黄碱原料药购用审批。对导致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或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一律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涉嫌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2012年上半年公安机关通报的“087”和“4·11”案件,相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重点查办,加快查处进度,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惩,查处结果及时上报。

  (五)大力开展宣传警示活动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组织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近期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见附件)等相关法规制度进行广泛宣传和培训,使企业认清当前我国的毒品形势,了解违规销售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和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

四、工作部署
  此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时间安排为8月1日至8月31日;第二阶段为全面实施阶段,时间安排为9月1日至11月30日;第三阶段为总结评估阶段,时间安排为12月1日至12月31日。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周密部署、明确分工、落到实处。要及时对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总结,有力推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管理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2012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整治行动总结报国家局。国家局将适时组织对各地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领导、精心组织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传达、学习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目前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弊的严峻形势和严重危害,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落实本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可以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管涉及法规、注册、安监、市场和稽查等多个部门,各部门、各环节必须多管齐下,紧密衔接,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监管工作才能取得实效。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内部要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紧密配合、加强协作、严格监管、严格执法。在日常监管中,还要建立健全责任制,要把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岗位,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同时,要积极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自律、守法经营。

  (三)健全机制、协同作战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和信息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通报机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案件线索后,涉嫌触犯刑律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并密切配合公安部门办案,确保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公安部门在查办案件中提供的涉案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进行查处。

  (四)及时督查,确保实效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整治工作的任务和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开展督查工作,力求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深化整治、完善监管,使专项整治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成效、做法和经验及时上报国家局。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联系人:杨霆、韩冰
  电 话:010-88330848、88330431
  传 真:010-68336683、68311985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附件


最 高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件
公  安  部

法发〔201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从源头上惩治毒品犯罪,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