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4:25:52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为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建筑工程的特点,特制定《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随文印发,请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为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经济、社会、环境综合效益,特结合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中规定的,对建筑工程的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等各项特性要求的总和。


 第三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以及相应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对自己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工程质量和生产、供应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凡工程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用户实行工程保修,产品保换、保退,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都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五不准”:(1)未经持证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2)无出厂合格证明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3)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准出厂;(4)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5)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构配件,一律不准报竣工面积、产量和产值。
第二章 设计单位(含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条 设计单位领导(院长或所长等),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部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单位领导管好质量工作。设计文件、图纸,须经各级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后,方得交付施工。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按工程项目设置项目总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设计质量全面负责;还要按建筑、结构、给水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建筑经济设置专业技术负责人,承担勘察业务的要设置勘察专业技术负责人,分别对各自的专业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设计质量的校对、审核制度,抽调有实践经验的专业设计人员负责审核工作,所有设计图纸都要经审核人员签字,否则不得出图。


 第八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位置、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层数,以及建筑物与室外工程衔接、与环境协调等要求。


 第九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应当使建筑工程的功能、标准等符合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设计合同的要求。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经上级审查批准后,设计单位可在不违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自主地决定具体的艺术处理技术措施。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必须满足初步设计保证结构安全、建筑防火、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设计文件有错误、遗漏、交待不清,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确需修改时,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通知单或技术核定单,并作为设计文件的补充和组成部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技术核定单,设计单位可委托发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代签。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工程,有责任在施工中督促设计文件的实施,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好质量工作。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评定,须经企业经理和总工程师签字认定,方可报请当地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逐级建立质量责任制。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要对本现场内所有单位工程质量负责;栋号工长要对单位工程质量负责;生产班组要对分项工程质量负责。现场施工员、工长、质量检查员和关键工种工人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企业内各级职能部门必须按公司规定对各自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总包单位对承包的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设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并由经理直接领导,企业专职质量检查员应抽调有实践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充任。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干预质量检测人员依章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必须送试验室检验,并经试验室主任签字认可后,方得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交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2)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签认的合格证明文件;(3)具有准确、齐全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4)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竣工,必须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日期,标志的部位和做法应在设计图纸中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凡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必须进行返修,确保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方得交工。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应按建设部《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实行保修。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符合用户要求的保修期限,但不得低于上述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构配件厂的厂长,要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厂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厂长管好质量工作。工厂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车间、科室、班组都要有明确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配件厂必须设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无力设置测试机构的小厂,应委托有资格的测试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产品出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2)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3)在构配件上有明显的出厂合格标志,注明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第五章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以下均简称供应单位)对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达到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说明书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3)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4)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5)建筑设备(包括相应的仪表)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产品应附有线路图。


 第二十六条 除明确规定由产品生产厂家负责售后服务的产品之外,供应单位售出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由供应单位对使用单位负责保修、保换、保退,并赔偿经济损失。如供应单位证明确属生产厂的质量责任,也由供应单位负责向生产厂家索赔。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按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要求,签订购货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产品质量验收。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建筑主管部门应对当地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构配件产品质量进行管理与监督,其职责是:(1)对当地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要严格进行资质审查,核定营业等级,对跨省、市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进行验证登记;(2)制定并颁发地区性的技术标准与规章制度,领导质量监督、检测机构;(3)督促各企事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本地区除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以外的所有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站技术负责人必须由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专职质量监督人员必须由经过上一级建筑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担任,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条 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中的民用建筑,也可委托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七章 工程质量责任争议的裁决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和责任发生争议时,可首先请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和仲裁,必要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建筑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仲裁部门、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均可委托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仲裁检验。仲裁检测单位应对提供的检测数据负责。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质量责任的仲裁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程和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此时效的限制。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无证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揽生产任务者,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勒令停工清理。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持证设计单位不得出卖图签,也不得为无证的单位和个人设计的图纸盖章出图;持证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出卖、转让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和银行帐号,不得将工程转包给无证或不符合承包该工程要求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规定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设计文件外,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持证设计单位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凡已越级设计的,必须追请当地建筑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指定符合资格的设计单位审查其设计文件,合格的准予继续施工,但应负责设计的审核费用。不合格的,除没收其收取的设计费及设计文件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越级设计已交付施工的在建工程,要进行审核和鉴定,其所需的鉴定及加固处理费用,都由越级设计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持证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对越级承包工程的,除责令停工,听候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处理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如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其所发生的检测和处理费用,由越级施工单位负责。超越营业范围生产的构配件不得出厂,已经出厂的必须经过检测,由生产厂负责支付检测费,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因管理混乱,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质量低劣的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降低其营业等级,直至吊销其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凡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外,还要处以罚款。如事故是由设计和施工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分担赔款或罚款。其中造成5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死亡1人和1人以上,或重伤3人或3人以上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会(二)字第6号”文件规定,应报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上述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都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条例开展工作,尽职尽责,公正监督。因失职、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要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对责任者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负责,不得由单位代付。所有罚款应有审批手续。所有罚款收入,由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地方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125号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制定了《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署长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财政部部长
商务部部长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汽车零部件的进口管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组装汽车所需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的监督管理。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的,可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5089—2001)中规定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

M类机动车辆是指,至少有4个车轮并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N类机动车辆是指,至少有4个车轮并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总成(系统),包括车身(含驾驶室)总成、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驱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构成整车特征和构成总成(系统)特征,是指汽车生产企业使用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在装车状态时已经构成整车特征、或在装机状态时已经构成总成(系统)特征。

第六条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实施管理。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成立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定中心)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对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或总成(系统)特征进行核定。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以在国内市场销售为目的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所生产车型中使用的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特征进行自测。经自测确定构成整车特征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将有关车型向海关总署备案。同一汽车生产企业的不同车型,应当分别备案。

生产企业自测后认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复审。海关总署应当委托核定中心进行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经复审,构成整车特征的,由生产企业补充备案;不构成整车特征的不需备案。

汽车生产企业在向发展改革委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向商务部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车型的自测结果;如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整车特征,还应提供海关总署的复审意见。

发展改革委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对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生产的车型标注“整车特征”字样,商务部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标注“整车特征”字样。

第八条 备案车型应当是已经列入发展改革委《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

第九条 生产企业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概况;

(二)备案车型年度生产计划;

(三)备案车型的零部件分类和价格比例清单;备案车型的总价和国产件、进口件的分项价格(均以不含税价格计算);

(四)备案车型全部采购件的国内和国外供应商及供货品种清单;

(五)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证明。

第十条 海关总署在收到申请备案的材料后向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分送有关备案材料。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企业所在地海关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分别按各自职责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收到海关总署发来的企业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及生产车型给予登记备案,并通知该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登记备案后,应当根据汽车零部件的进口计划,在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提供税款总担保。税款总担保的担保数额应当不低于企业月平均进口零部件需缴纳的税款总额。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备案车型数量及进口计划的调整,及时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税款总担保的担保数额,经核实无误后,海关办理相关的担保数额变更手续。

第三章 通关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

汽车生产企业从其所在地以外口岸进口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须在完成备案登记和税款总担保手续后,向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海关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其他未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报关单、标明“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有关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随附单证等。

第十五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时,涉及许可证件的,在通关环节验核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征免性质栏应当填写“整车特征”;收货单位栏应当填写汽车生产企业名称。

不同车型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分别填写报关单。

第十六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时,海关比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进口手续,并按照进口状态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章 整车特征核定标准及核定

第十七条 整车特征核定由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委托核定中心核定。海关依据核定中心出具的《核定报告》确定适用税率和完税价格,办理征税手续。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核定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八条 核定中心依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车型开展核定工作,出具核定报告。

第十九条 备案车型生产组装成第一批整车后10日内,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核定中心应当在接受海关总署指令后的1个月内,完成对有关车型的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产的车型,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完成自测,并将自测结果报海关总署。自测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完成自测后10日内向海关总署备案,并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不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复审。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10日内向海关总署补充备案,并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核定中心依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对已经投产的备案车型的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第二十条 核定中心核定的车型为基型车。在经过核定的基型车基础上选装进口部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和核定中心提供选装类型,并在实际选装时如实申报。经核定中心复核并提出报告后,海关在核定完税价格计税时做出调整。

汽车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构成整车特征的状况发生改变的,可向海关总署申请对基型车重新核定。海关根据核定中心出具的新的核定报告,确定计税的完税价格。经核定,不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不再按照本办法对该车型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

(一)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组装汽车的;

(二)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认定范围内:

1.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的;

2.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3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3.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他5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本项整车特征核定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汽车总成(系统)特征:

(一)进口整套散件组装总成(系统)的;

(二)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组装总成(系统),其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达到及超过规定数量标准的(详见附件1、2);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总成(系统)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汽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生产的总成(系统)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总成(系统)特征的,该总成(系统)视为国产总成(系统)。

第二十四条 国内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对进口零部件(不含总成、分总成)及生产零部件用的毛坯件进行实质性加工的,所生产的配套零部件视为国产件。

所称“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确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核定中心对备案车型进行整车特征核定时,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交以下单证:

(一)核定申请报告;

(二)企业自测报告;

(三)《备案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详见附件3);

(四)核定中心认为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备案或者整车特征核定而未申请的,海关总署可以指令核定中心进行核定。

 

第五章 征税原则及税款计征

第二十七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从报关放行到纳税前,由企业所在地海关比照保税货物实施监管。为提高管理效能,有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与所在地海关进行电子联网。

第二十八条 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成整车后,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归类和征税。

对经核定中心核定为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海关按照整车归类,并按照整车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核定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按照零部件归类,并按照相应的适用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海关在对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按照整车归类征税时,如果其中由配套厂家提供的零部件在进口时已经缴纳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且汽车生产企业能够提供进口纳税证明的,已经缴纳的税款应当扣除。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口的汽车零部件,1年之内未用于生产汽车整车的,应当在1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第三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生产的汽车转内销的,适用本办法。

加工贸易汽车生产企业在申请对其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的汽车产品内销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总署补办备案手续,并接受核定中心的核定。海关根据核定的结果,对构成整车特征的,凭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和相应的进口许可证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并补征全部进口零部件的缓税利息。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汽车生产企业在申请对其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境入区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的汽车产品内销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总署补办备案手续,并接受核定中心的核定。海关根据核定的结果,对构成整车特征的,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内销实际状态征税。

第三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自核定中心出具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报告后的次月起,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向企业所在地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对汽车生产企业上个月生产有关车型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按照整车税率集中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汽车生产企业在作首次纳税申报时,应当将核定报告出具前已用于生产整车的进口零部件一并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自核定中心出具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报告后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其已进口但尚未缴纳税款的汽车零部件。海关按照汽车零部件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对有关车型不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的所有备案车型经核定中心核定均不构成整车特征,并且企业缴清有关税款的,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办理解除税款总担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汽车生产企业向所在地海关申报纳税时应当提交以下单证和资料:

(一)核定中心的核定报告;

(二)企业上月有关车型的整车生产数量(核定结果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除外);

(三)企业上月进口的已用于生产组装整车的有关车型汽车零部件清单(核定结果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除外);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海关申报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征免性质栏填报“整车征税”,成交方式栏填报“CIF”;企业向海关申报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征免性质栏填报“零部件征税”,成交方式栏填报“CIF”。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备案时,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如实申报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或者采用分散进口方式进口的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进口前未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由发展改革委暂停有关车型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待汽车生产企业纠正后,再予以恢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总成(系统)界定表

2.汽车总成(系统)所属零部件界定范围

3.备案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


附件1:

总成名称 关键件或分总成名成 进口件界定数量
(单位:件)
备注

A类件 总界定数量
车身(驾驶室) M1类 A类件 侧围、车门、发动机罩盖 2 5 M1类分总成中,如有进口的外覆盖件冲压件,则该分总成视为进口分总成。
B类件 顶盖、前围、座舱地板、行李箱盖(或背门)、后围、翼子板 -
M2类 A类件 顶盖、侧围 2 4
B类件 发动机罩盖、前围、车门、后围、地板 -
M3类 A类件 顶盖、侧围、车身骨架 2 4
B类件 前围、车门、后围、地板 -
N类 A类件 顶盖、车门、侧围 2 5
B类件 发动机罩盖、前围、后围、翼子板、地板 -
发动机总成 柴油机 A类件 缸体、缸盖、高压油泵 2 6
不含散热器、风扇、空滤器、消声器、燃油箱、离合器
B类件 曲轴、增压器、凸轮轴、连杆、起动机、发电机、柴油喷射器 -
汽油机 A类件 缸体、缸盖、EFI装置(包括ECU、节流阀体、喷油器、传感器) 2 6

B类件 曲轴、凸轮轴、燃油泵、连杆、起动机、发电机、增压器 -
变速器总成 手动变速器 A类件 壳体、齿轮、离合器 2 4 1. 不含远程变速操纵系统

2. 全轮驱动车辆的分动器单列为总成考核时,变速器总成总界定数量相应的变为3。
 

B类件 轴类、换档机构组件、同步器、分动器 -
自动变速器 A类件 壳体、离合器(自动变速器用液体偶合器)、自动变速器控制模块(ECU) 2 4
B类件 分动器、齿轮(或摩擦轮与钢带)、轴类、换档机构组件 -
M1类车桥 驱动桥 壳体、左右半轴(含等速万向节)、转向节、差速器、摆臂、轮毂、轴承、主减速器、悬架弹簧、减振器 - 6
非驱动桥 车轴(含拖臂总成)、轮毂、轴承、悬架弹簧、减振器 - 4
M2、M3、N类车桥 驱动桥 桥壳、差速器、半轴、传动轴、主减速器、轮毂、轴承、减振器、悬架弹簧 - 5 独立悬架的前桥增加摆臂、转向节,总界定数为6。
非驱动桥 转向节、减振器、前轴、悬架弹簧、轮毂、轴承 - 4
车架 纵梁(或前副车架及发动机托架)、横梁(或后副车架) - 2
制动系统 制动主缸(或气制动阀)、助力器总成、前制动器总成、后制动器总成、防抱制动系统(ABS)的阀体和ECU总成 - 4
转向器系统 动力转向 转向器总成、转向控制阀总成、转向助力油泵、转向盘、转向轴及万向节 - 3 转向盘中包括气囊
非动力转向 转向器总成、转向轴及万向节、转向盘 - 2




注:
1.进口A类件、B类件之和达到或超过进口件总界定数量即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但是,如果进口A类件的数量达到或超过A类件界定数量亦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
2.当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的进口价格比率超过60%时,则该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按进口件计算。关键件或分总成原则上只计算到整车厂的第二级供应商。
3.全轮驱动车辆的分动器单列为总成,代替非驱动桥,分动器的A类件为壳体、齿轮(或链条)、接合器,界定数量为2;B类件为轴类、轴承、同步器、电控装置;总界定数量为4。
4.两个驱动桥及多桥车辆按照实际桥数分别判定总成特征,并相应增加总成和构成整车特征界定数量。
5.从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A、B类关键件合并在一起按照总界定数量进行考核。自2006年7月1日起,所有车型均按照区分了A、B类关键件的标准进行考核。
6.如果某车型确实没有在本总成(系统)界定表中规定的功能相符的关键件或分总成,则相应地减少其界定数量或总成(系统)数量。


附件2


汽车总成(系统)所属零部件界定范围

本总成(系统)所属零部件范围界定主要用于汽车整车特征认定的总成和系统,总成(系统)所属零部件范围界定的原则:一、功能的完整性;二、装配阶段划分明确。同时参照标准QC/T265-2004《汽车产品零部件编号规则》、QC/T514-1999《轿车车身名词术语》、GB/T4780-2000《汽车车身术语》、GB/T5727-1985《汽车液力变速器术语及定义》、GB/T5333-1985《汽车驱动桥术语及定义》、GB5620.2-1985《汽车和挂车制动名词术语及其定义》、GB/T5179-1985《汽车转向系术语和定义》。
车身(驾驶室):油漆工艺前的车身本体(白车身),不包括车身附件及装饰件。主要由车身结构件及覆盖件(非承载式车身)焊接组成。
M1类包括前围、侧围、后围、顶盖、车身地板、翼子板、车门、发动机罩盖、行李箱盖(或背门总成)等。
M1以外的其它类包括前围、侧围、后围、顶盖、车身地板、地板盖板(金属件)、顶盖通风窗、翼子板、车门、发动机罩盖、车身骨架(非承载式车身)等。

发动机总成:
包括气缸体、气缸盖、正时齿轮室、气门罩、曲轴、飞轮、连杆、活塞、轴瓦、凸轮轴、正时机构、进排气门、驱动机构、进排气歧管、点火系统、水泵、润滑油泵、机油滤清器、曲轴箱通风装置、燃油泵、EFI装置(含ECU、节流阀体、喷油器、传感器)、增压器、起动机、发电机、燃油管路、燃油滤清器、传感器及报警装置等;
柴油发动机还包括高压油泵、中冷器等。
不含散热器、风扇、空气滤清器、消声器、风扇离合器、排放污染物控制装置(微粒捕集器、三元催化器等)。

变速器总成:
自动变速器包括壳体、齿轮机构(或磨擦轮与钢带)、轴类、轴承、换档机构组件、液力变矩器、自动变速器控制模块(ECU)、油泵、液力控制盒、传感器、分动器等。
手动变速器包括壳体、齿轮、同步器、轴类、轴承、换档机构组件、传感器、离合器、分动器等。
不含远程操纵机构。

驱动桥总成:
包括主减速器、差速器、桥壳、半轴(含等速万向节)、转向节、摆臂、轮毂、轴承、悬架弹簧、减震器等。

非驱动桥总成:
包括车轴(拖臂总成)、轮毂、轴承、悬架弹簧、减震器等。

车架总成:
包括纵梁(或承载式车身的前副车架及发动机托架)、横梁(或承载式车身的后副车架)等。

制动系统:
包括制动踏板、回位弹簧、制动主缸、轮缸、助力器、制动器、ABS系统(ECU、阀体、传感器)、制动管路、储液罐、缓速器、制动力调节装置、行车制动踏板装置、驻车制动操纵装置、三通路控制阀、传感器、报警装置等。
气压制动系统还包括制动气室、制动蹄促动器、空压机、储气筒、滤清器、气制动阀、双止回阀、继动阀、快放阀等。

转向系统:
包括转向盘(含安全气囊)、转向管柱、转向柱支架、转向轴、万向节、转向器、转向器支架、转向摇臂、转向拉杆、转向节臂、梯形机构等。
助力转向还包括转向控制阀、转向动力缸、转向油泵、转向动力油罐、转向电机及控制模块等。

分动器总成:
包括壳体、轴类、轴承、齿轮(或链条)、接合器、换档机构组件、电控装置等。


说明:
1.由于各总成结构的多样性,上述的界定范围并不是唯一的,不同的结构将主要依据其零部件的功能来判定。
2.对于有一种以上功能的部件,将以其最主要的功能划分到所属的总成。
3.对于构成总成(除车身总成、车架总成)、分总成完整性的连接件(如管线、螺栓、螺母、螺钉、卡箍、粘接剂等)、密封件和固定件等包含在总成内。
4.各总成不包括与其加工、装配过程无关的燃油、润滑油、润滑脂、冷却液、制动液、动力油等。

附件3

备案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

序号
商品HS税号
总成编码
所属总成名称
零部件号
品名
单价
每车用量
每车零部件价格
占整车比例
零部件来源 国内外生产厂家名称

             


注:零部件来源指进口件或国产配套件。



大连市新建住宅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新建住宅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做好新建住宅认购住房建设债券工作,根据《大连市住房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内,进行住宅建设、开发的单位(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单位)及购买商品住宅、分配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建设单位在向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同时,应填报住房建设债券计划认购表,并按计划建设面积和债券认购标准,预交应认购债券总额10%的保证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向单位和个人(不含购买全部产权的个人,下同)销售(预售)商品房和安排回迁户时,按销售(预售)、回迁的实际建筑面积和债券认购标准一次核定应认购债券额,连同购房单位和个人的名单、建筑面积等资料一并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并协助搞好
债券的认购工作。购房单位或个人持开发单位签发的“债券认购通知书”到交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购买债券并领取债券认购证明后,房地产开发单位方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
第五条 自建自用的住房,由住宅建设单位按照《大连市住房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核定应认购债券基数组织认购债券,并及时将债券资金交存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交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资金专户,由债券发售部门出具认购证明。
腾空的旧住房,由住宅建设单位按腾空住房标准核定基数,签发“债券认购通知书”,职工就近到交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及其网点购买债券,并领取债券认购证明后,单位方可将住房交付使用。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单位销售(预售)商品房的投资情况进行审查,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债券保证金的预交情况表,并将开发单位计划出售商品房的情况,通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七条 住宅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认购住房建设债券后,凭住房建设债券认购证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八条 对仅住房建设债券认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付给一定比例的代办费。
第九条 按规定办理住房建设债券认购的单位,符合房改资金使用方向和原则的,可向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额度内的抵息贷款;住宅建设单位因预交10%债券保证金而影响资金周转的,可申请等额低息贷款,用于住房建设。
第十条 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不按上述规定组织、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收预交的债券保证金;
(二)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籍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产权单位和个人不享受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居民不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的,住房租金一律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05元计租,单位不得发放住房补贴;  (六)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发和建设住宅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建设债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本规定第十条有关内容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其它县(市)、区新建住房建设债券的认购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