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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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2日)
深高新办规〔2007〕2号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01号 许可事项: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或购买高新区厂房;
  (二)租用(包括增租)高新区厂房;
  (三)高新区内迁址(包括租用、购买方式);
  (四)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94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6〕247号)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按以下方式实施许可:
  (一)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项目评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后,将通过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名单报送市国土房产管理机构;
  (二)对于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发展需要和有关规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所从事项目符合深圳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
  2.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
  3.为市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或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
  高新区每宗用地的具体项目准入条件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并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公布。
  (二)租用(包括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从事项目符合深圳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和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规定;
  2.为高新区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机构。
  (三)租用高新区内政府提供的配套住房,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市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
  2.已获入区资格的企业或机构。
  法律依据:第(一)、(三)项分别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购买高新区厂房:
  1.入区用地申请报告或者购买厂房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项目可行性报告或者项目情况简介(1份);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5.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对企业申请用地或者购买厂房的决议(原件1份);
  6.《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银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套);
  8.上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9.近期财务月报及上年度同期财务月报(原件各1份);
  10.上年度完税证明文件、纳税申报收入文件及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复印件各1套,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2—5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6—10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申请租用高新区厂房(包括增租):
  1.入区租用或增租厂房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项目情况简介(1份);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者与厂房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原件)及业主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新设立企业需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2—4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5、6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申请高新区内租用厂房迁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获准使用高新区土地或购买高新区厂房的,可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批复文件直接办理迁址手续):
  1.区内迁址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人与厂房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原件)及业主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3、4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2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申请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
  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配套住房申请表》(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市高新办批准入区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经办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拟入住人员名单及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拟入住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见附件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配套住房申请表》(见附件2)。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高新区网站(网址:www.ship.gov.cn)上办文指引处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由高新区领导机构决定。
  除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外的其他许可事项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对于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
  1.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
  2.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经核实申请材料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组织评估,在受理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具备竞买人入围资格提出初审意见;
  3.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将竞买人入围资格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
  4.高新区领导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或暂缓处理。
  (二)对于除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外的其他许可事项:
  1.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
  2.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或暂缓处理。

  十、行政许可时限
  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申请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和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前款规定日期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或批复文件。有效期限: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或购买高新区厂房批复文件有效期3个月;
  (二)租用高新区厂房、增租高新区厂房或高新区内迁址批复文件有效期6个月;
  (三)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批准文件有效期1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用地的,申请人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参加竞买;
  (二)申请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和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的,取得批文或批复文件后方可与产权单位签订购买、租赁合同及办理工商登记等其他相关事宜。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1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签章):
  (申请人声明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联系人: 电话:
  手 机: 传真:
  E-mail: http: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一、企业现状

  1.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年 月
注册地址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联系地址

企业类型及代码

经营方式 1.研究开发 2.生产 3.销售 4.咨询 5.其他 □□□□□
高新技术认定情况 是否具有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1.是 2.否
经营范围
(按营业执照填)
注册资本(金) 万元(折合 万美元)
投资者 出资金额 占投资总额比例% 备注





投资金额合计(万元)
职工总数(人)

中 硕士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大专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研发人员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2.主要产品情况:
序号 产品名称 年产值(万元) 销售额(万元) 出口额(万元)









  3.上年度主要经济指标:
工业总产值(万元) 税费总额(万元)
总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出口创汇(千美元) 研发经费(万元)




二、入区项目情况

  1.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万元) (折合 万美元)
资金
来源 自有(万元) 其他

用电量(度/日) 用水量(吨/日) 其他
预计年产值(万元) 预计年利税(万元)
预计人员(人)


中 硕士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大专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研发人员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2.项目选址情况:
项目入区方式 1.用地 □ 2.购买厂房 □
3.租用厂房 □ 4.其他 □
建筑面积(平方米)




  3.环保情况:
是否有下列污染排放(有√、无×)
废气 废水 废渣 粉尘 恶臭
放射性 噪音 震动 电磁波
工业废水排放量(吨/日)
是否需要建污染防治设施 占地面积(平方米)




三、市高新办审查意见

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处负责人意见:



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办领导意见:



办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A面)
编 号

(由高新办填写)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企业配套用房申请书



  申报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B面)
  一、企业配套用房使用现状
地点 户型 面积(平方米) 人数(人) 数量 备注
高新公寓 一房
一房一厅
两房一厅




  二、企业配套用房需求情况
地点 户型 面积(平方米) 人数(人) 数量 备注
高新公寓 一房
一房一厅
两房一厅




  三、市新高办审查意见
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处负责人意见:


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办领导意见:


办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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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和执法职责,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自贡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我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分局)作为市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区执法大队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区)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
当分离的原则。凡已经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一律由市执法局行使。已集中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来的执法部门再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有关人员,按照《自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应当由市执法局直接查处:
(一) 重大行政案件;
(二) 跨区的行政案件;
(三) 市政府指定查处的行政案件;
(四) 违反相对集中处罚权规定的城市规划方面的案件;
(五)市执法局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行政案件。
第六条 市执法局、区执法分局(以下统称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的监督,及时协调有关行政执法争议,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
第九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
响市容物品的;
(二) 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的;
(三) 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四)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二)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三)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在沿街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六)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
(八)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二条 进入城区的交通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对观赏犬不从严管理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损坏、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四)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责令纠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经营餐饮、文化娱乐等的各类船舶,不按规定处理其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将其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倒入或者排入水面的,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城市规划执法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在建成区内未经批准擅自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后,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的,或者拒不拆除、交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依法可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二十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城市园林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责令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坏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下同)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道路执法

第二十七条 执法局行使市政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市政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齿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节 环境保护执法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及油烟、煤烟污染扰民的行政处罚权,依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及卫生执法

第三十六条 执法局行使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证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饮食摊点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工商、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收缴经营者的物资、物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饮食摊点(不包括店面),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执法
第三十九条 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暂扣驾驶证或应当给予交通违章记分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口头警告;拒绝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上不按照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
第三章 执法程序和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制服,并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或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同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按《自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贡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涉抗震救灾款物犯罪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涉抗震救灾款物犯罪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法〔2008〕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汶川“5‘12”特大地震发生后,国内及国际社会向受灾地区提供了大量的救灾和重建款物,依法惩处涉救灾重建款物的各种犯罪,是确保救灾重建工作有效进行的重要条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通过依法惩治犯罪,确保抗震救灾资金物资使用安全,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依法审理贪污、盗窃、挪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等犯罪案件作为当前保障灾后恢复重建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救灾资金物资的安全有效使用,要求确保全部救灾款物真正用于灾区和受灾群众,确保廉洁救灾,向人民群众交一个明白账、放心账。对涉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犯罪要严肃查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重要指示精神,依法审理好有关犯罪案件,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依法严惩涉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犯罪,坚决维护灾区社会稳定。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发生的针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以下犯罪行为,人民法院要坚持特殊时期、特殊案件、特殊办理的方针,依法及时受理,依法从重从快审判:

(一)贪污、挪用、侵占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犯罪行为。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迟滞拨付救灾款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致使救灾物资严重毁损浪费的犯罪行为。

(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分配、拨付、发放、使用和监督检查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四)盗窃、诈骗、抢夺、抢劫、故意毁坏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犯罪行为。

(五)其他针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犯罪行为。

三、加强对涉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统一协调,加强调研工作,提高监督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受理或者审判的重大、敏感案件及相关情况、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要结合审判实际,认真剖析发案原因,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完善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司法建议,促进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推动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又好又快进行。

四、加强宣传报道工作,为灾后恢复重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努力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切实维护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安全与效用。对涉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犯罪案件的宣传报道,一定要从大局出发,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灾区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巩固抗震救灾的成果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严肃司法宣传纪律,凡涉及此类案件的宣传报道,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