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条例
现发布《旅行社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10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
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
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
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
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
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
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
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
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
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
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
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
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
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
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
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
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
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
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
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
业务。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
、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
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
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
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
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
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
、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
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
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
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
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
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
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
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
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
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
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
,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
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
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
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
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
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
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
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
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
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
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
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
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
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
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
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
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
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
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材料。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
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
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
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
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
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
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
保证金中划拨。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
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自觉地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广大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联系群众制度,听取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意见。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施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以明确岗位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查情况。
接受审查的部门或组织,应当按要求提报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后,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1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满1年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有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检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受理申诉、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限期处理。对限期处理的案件,办理部门应当自限期处理结束后3日内回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活动错案追究制度。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末前将错案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错案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综合法律知识。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因为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不一致发生执法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经协调意见不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有规定的任职资格,持行政执法监督证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及时向聘请的机关或部门报告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被监督的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要的案卷和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设置障碍。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改正结果书面回告发出通知的部门。
对拒不按《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改正的,由发出通知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修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部门自行撤销或修正。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对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未按规定回告《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处理结果、使用违法的行政执法证件和文书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