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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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等


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家税务、地方税务、统计、知识产权、银监、证监局(委、厅、办),有关行业协会:
  为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推动生产性服务业与现代制造业融合,现就促进我国工业设计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大力发展工业设计的重要意义
  工业设计是以工业产品为主要对象,综合运用科技成果和工学、美学、心理学、经济学等知识,对产品的功能、结构、形态及包装等进行整合优化的创新活动。工业设计的核心是产品设计,广泛应用于轻工、纺织、机械、电子信息等行业。工业设计产业是生产性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水平是工业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之一。大力发展工业设计,是丰富产品品种、提升产品附加值的重要手段;是创建自主品牌,提升工业竞争力的有效途径;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扩大消费需求的客观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设计取得了长足发展。目前,工业设计已初步形成产业,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已初具规模;一批制造业企业高度重视和广泛应用工业设计,取得明显成效;专业从事工业设计的企业发展迅速,设计服务水平逐步提高,一些优秀设计成果已经走向国际市场;专业人才队伍不断扩大,工业设计教育快速发展。但是,我国工业设计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与工业发展要求和发达国家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许多突出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对工业设计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缺乏高水平的专门人才,自主创新能力弱;政策支持、行业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亟待加强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大力发展工业设计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促进工业设计加快发展。
  二、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发挥企业市场主体作用,政府积极扶持引导,完善政策措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我国工业设计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设计创新和技术创新相结合,提高工业设计自主创新能力;坚持专业化发展和在工业企业内发展相结合,提升工业设计产业发展水平;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为工业设计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三)发展目标。到2015年,工业设计产业发展水平和服务水平显著提高,培育出3-5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工业设计企业,形成5-10个辐射力强、带动效应显著的国家级工业设计示范园区;工业设计的自主创新能力明显增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设计和知名设计品牌数量大量增加;专业人才素质和能力显著提高,培养出一批具有综合知识结构、创新能力强的优秀设计人才。
  三、提高工业设计的自主创新能力
  (一)加强工业设计基础工作。鼓励科研机构、设计单位、高等学校开展基础性、通用性、前瞻性的工业设计研究。提高工业设计的信息化水平,支持工业设计相关软件等信息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整合现有资源,建立实用、高效的工业设计基础数据库、资源信息库等公共服务平台,加强资源共享。
  (二)建立工业设计创新体系。引导工业企业重视设计创新,鼓励企业建立工业设计中心。国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设计中心予以认定。鼓励工业企业、工业设计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促进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工业设计创新体系。
  (三)支持工业设计创新成果产业化。重点支持促进产业升级、推进节能减排、完善公共服务、保障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工业设计成果产业化。鼓励发展体现中华民族传统工艺和文化特色的工业设计项目和产品。
  四、提升工业设计产业发展水平
  (一)促进工业企业与工业设计企业合作。鼓励工业企业将可外包的设计业务发包给工业设计企业,扩大工业设计服务市场。支持工业企业和工业设计企业加强多种形式合作,通过设计创新,促进工业企业的产品升级换代、市场开拓和品牌建设。
  (二)引导工业设计企业专业化发展。鼓励工业设计企业加强研发和服务能力建设,创新服务模式,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推动工业设计企业以市场为导向、以设计为核心、以资本为纽带的兼并重组,不断增强企业实力。
  (三)推动工业设计集聚发展。鼓励各地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实际和产业、资源比较优势,建立工业设计产业园区。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吸引工业设计企业、人才、资金等要素向园区集聚。培育和认定一批国家级工业设计示范园区,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五、加快培养高素质人才
  (一)完善工业设计教育体系。探索建立有利于工业设计人才成长的教育体系和人才培养模式,培养适应工业发展需求的工业设计复合型人才。加强高等学校的工业设计学科建设,加大对工业设计专业教学、科研、实验的软硬件支持,提升教师水平,支持聘用有实践经验的工业设计人员任教。
  (二)建立健全工业设计人才培训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工业设计园区、工业设计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创建工业设计实训基地。支持有条件的单位选送优秀工业设计师出国培训,学习借鉴国外先进工业设计经验。鼓励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联合开展工业设计培训。
  (三)积极引进优秀工业设计人才。鼓励海外优秀工业设计人才回国(来华)创业和从事工业设计研究教学工作。鼓励企业招聘海外优秀工业设计人才,完善技术入股等激励机制,妥善解决社会保障和工作生活待遇等问题,为海外优秀工业设计人才回国(来华)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六、推动对外交流与合作
  (一)提高工业设计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引进新的设计理念、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国内工业设计水平。鼓励跨国公司和境外著名的工业设计机构来华设立设计中心或分支机构。鼓励国内工业企业、工业设计企业与境外设计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
  (二)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健全政策支持和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工业设计服务贸易,不断提高规模、层次和水平。积极承接国际工业设计服务外包业务,推动工业设计服务出口。支持企业“走出去”,鼓励有条件的工业企业、工业设计企业在境外建立设计研发中心。支持国内工业企业和工业设计企业参与有关国际标准的制定。
  七、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提高全社会的工业设计意识。加强政策引导和舆论宣传,在全国开展工业设计宣传、展览、交流等活动,普及工业设计理念。鼓励地区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工业设计交流与合作。引导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广泛重视和应用工业设计,提高新产品开发能力。鼓励创办高水准的工业设计报刊、杂志和网站。
  (二)建立工业设计评价与奖励制度。研究建立工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开展工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建立工业设计企业资质评价制度,引导和规范行业发展。建立优秀工业设计评奖制度,鼓励工业设计创新。
  (三)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加强市场监管,推动诚信建设,规范工业设计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为产业发展提供积极有效的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编制区域性工业设计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工业设计健康发展。
  (四)加强知识产权应用和保护。鼓励企业和个人就工业设计申请专利和进行著作权登记。建立工业设计知识产权信用公示制度和预警机制,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建立完善工业设计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和中介服务机构,促进知识产权的合理有效流通。鼓励和支持公民及法人以工业设计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创办企业。鼓励在产品或包装等相关物品上标注设计机构或设计者名称。鼓励权利人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健全信息统计工作。完善国家统计标准,明确工业设计产业统计分类,提高工业设计统计数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建立工业设计统计调查制度,完善工业设计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促进工业设计信息交流,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八、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重点支持工业设计企业开拓市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工业设计发展。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对符合条件的工业设计企业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工业设计发展专项资金。
  (二)实施税收扶持。企业用于工业设计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鼓励企业加大设计研发投入。工业设计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拓宽融资渠道。健全完善政府支持引导、全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加大对工业设计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工业设计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工业设计企业开展业务。
  (四)加大信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工业设计企业,特别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工业设计优势企业,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拓宽抵质押品范围,开发适合工业设计企业的创新型金融产品,对其合理信贷需求给予支持。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工业设计企业,特别是中小工业设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工业设计企业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有关政策。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加强合作,密切配合,积极推动工业设计产业加快发展。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区工业设计发展情况的调研和分析,结合实际,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并抓好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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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技术、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运行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经济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内容,同时提出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第九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定期发布在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鼓励按照节能和环保要求,建设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宅。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相关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咨询服务、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江苏省制定的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限制建筑物外墙围护结构使用保温浆料系统,鼓励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内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相关规定,鼓励新建建筑物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编制节能专章。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不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专篇内容,并附相应的节能计算书。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需要复检的应及时送检。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对不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充分考虑建筑物的剩余使用年限,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及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门窗改造、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二条 新建宾馆、酒店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在进行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鼓励新建居住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六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推广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鼓励对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鼓励农村地区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应用。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
第三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第三十九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四十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可将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已撤销的国务院非常设机构其原工作移交有关部门承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已撤销的国务院非常设机构其原工作移交有关部门承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李鹏总理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宣布:国务院的“非常设机构由八十五个减为二十六个。”国务院《关于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3〕27号)规定,将国务院的非常设机构改称为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正式公布了经调
整后的二十六个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名单,其余五十九个非常设机构撤销后,其原工作是否需要移交以及如何移交问题,在国发〔1993〕27号文中已对其中十六个非常设机构的工作移交问题作了安排。经研究,尚需明确其余被撤销非常设机构的工作移交问题,并在审定国
务院有关部门“三定”方案时予以调整落实,现通知如下: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撤销后,需要进行检查时,由财政部牵头组织力量;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撤销后,工作由新闻出版署承担;国务院干线飞机研制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承担;全国治沙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林业部承担;全
国企事业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承担;国家旅游事业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国家旅游局承担;国务院物价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国家计委承担;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劳动部承担;国务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研究
协调小组撤销后,工作由国家计委承担;国务院煤炭出口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国家经贸委承担;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人事部承担;国务院统一着装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财政部承担;国务院引进外国智力工作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人事部管理的国家外国专家局承
担;国家气候协调小组撤销后,工作由中国气象局承担;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农业部承担;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撤销后,工作由国家计委承担;全国水资源与水土保持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水利部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撤销后,工作由林业部承担;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财政部承担;中国地名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民政部承担;全国防治牲畜疫病总指挥部撤销后,工作由农业部承担;国务院高技术计划协调指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国家科委承担;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财政部管理的国家
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全国国民经济核算协调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国家统计局承担。国务院投入产出调查协调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国家统计局承担。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财政部承担。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财政部承担。国家机构编制
委员会撤销后,工作由中央编委承担。



199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