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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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质[2008]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要求,为做好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工作方针,在2007年开展的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通过全面排查治理各类隐患,狠抓隐患整改工作,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提高建筑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安全生产事故,为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奠定坚实基础。

  二、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排查治理范围:城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排查治理内容:在2007年开展的预防各类坍塌和高处坠落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具体包括:

  1、建筑施工安全法规、标准规范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2、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特别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

  3、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4、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方案的制定、论证和执行落实;

  5、安全教育培训,特别是“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

  6、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及有关物资、设备配备和维护;

  7、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和班组的安全检查和整改落实;

  8、事故报告和处理,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追究和处理等。

  (三)排查治理方式: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做到“三个结合”:

  1、坚持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与建筑安全治理重点结合起来,解决影响建筑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2、坚持与日常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结合起来,严格建筑安全生产许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3、坚持与加强建筑企业安全管理和技术进步结合起来,提高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水平,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技术改造,夯实安全管理基础。

  三、治理重点

  以防范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和规范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为重点,主要内容为:

  (一)脚手架工程的搭设方案的编制、审批、交底、验收及使用等情况;模板支撑系统的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批、专家论证、交底、验收等情况;

  (二)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登记、安装、拆卸、检测、验收、使用、维修保养等情况;

  (三)安全帽、安全带和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的采购、查验、使用情况。

  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质[2004]213号)、《建筑施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等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和整改。

  四、重点时段

  第一时段(2008年2月至4月):要围绕确保全国“两会”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建筑安全生产的特点,研究制定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部署和落实工作。

  第二时段(5月至9月):要围绕汛期安全和北京“奥运会”安全,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筑企业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在6月份的“安全生产月”活动中,要集中组织好宣传教育活动,突出“隐患治理,防范事故”的主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培训教育和自查整改工作。各地区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时段(10月至12月):要针对第四季度赶工期、抢任务现象增多和进入冬季的建筑施工特点,深入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积极防范遏制建筑安全生产事故。要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对辖区内重点地区(城市)或直属企业、重点工程组织开展督查、抽查。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消除、处理。

  11月下旬,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对本地区、本企业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形成总结报告,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保障全国“两会”、北京“奥运会”等活动的重要意义,从思想和行动上高度重视起来,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工作做深、做细。

  (二)制定措施,落实责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将工作方案部署和落实到实处,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要果断采取处罚措施。对由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认真疏漏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共同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及时消除隐患。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的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防范和遏制各类事故发生。

  (四)完善制度,巩固成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积极探索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建筑企业和有关单位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坚持进行回头看,反复抓,抓反复,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经常化,巩固治理成果。

  (五)突出重点,强化监督。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企业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与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结合,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要坚持抓典型,用典型经验指导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体广泛进行安全生产宣传。要建立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强化舆论和群众监督。

  (六)建立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按时报送有关信息、数据和资料,以利于了解和掌握隐患排查治理活动的进展情况,分析和掌握形势,指导和推动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开展。

  为了更好地督促指导各地做好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各地开展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建设部将组织开展全国建筑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具体时间,将另行通知。

  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明确1名同志作为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暨全国建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联络员(建筑安全联络员可兼任)。于2008年3月6日前将联络员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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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基层政权是我国政权结构的基础。基层政权建设的现状不仅关系到我国的现在,而且影响我国的未来。当前,我国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亟待加强,村级组织存在的问题需尽快解决。这种状况已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提到了议事日程。民政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增强责任感
,切实地做好基层政权建设日常工作,为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这个大局,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附: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989年9月11日)
1989年9月8日至10日,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司在辽宁省丹东市召开了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负责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处长以及丹东市政府、市民政局的领导参加了会议。张德江副部长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围绕如何
理顺基层政权建设的工作关系,如何进一步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为主要议题,展开了认真讨论,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理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关系的问题
会议听取了丹东市委、市政府和所属两县两乡关于理顺关系、加强对基层政权建设工作领导的经验。丹东市的做法是:在市、县两级设立基层政权建设领导小组,由市、县党委副书记任组长,由市委常委、组织部长或主管副市长、副县长(有的是党务副县长)任副组长,组织、宣传、
团委、妇联、民政、人事、司法、公安、财政、纪委、体改委等部门负责同志和政府秘书长为成员。领导小组是虚设机构,代表党委、政府在基层政权建设上起领导、决策和统筹作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二、三名干部,由民政局一位副局长兼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民政局。领导
小组办公室是常设的实体机构,既是基层政权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又是党委、政府主管基层政权建设日常工作的职能部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都有明确的职责范围,都制定了规章制度。在乡镇一级,普遍设立村级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增加了一名民政助理。这样,在市、县、乡三级形
成了一个专抓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的组织体系,使基层政权建设工作蓬勃开展起来,收到了显著成效。
会议认为,丹东市的经验主要是:市、县领导重视;理顺了关系,建立了一个完善的领导体制,使基层政权建设工作有了可靠的组织保证;任务明确,职责清楚,有职有权,工作有序,使基层政权建设工作落到了实处。会议指出,在目前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关系特别是县一级的工作关系
没有理顺的情况下,丹东的经验是个成功的经验,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
会议要求,各地要向党委、政府汇报丹东经验,学习和推广丹东经验,结合本地实际,理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关系,特别是理顺县一级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关系,争取在县一级把基层政权建设领导机构建立起来。民政部门一定要克服消级等待、无所作为的依赖思想,积极主动地给党委和
政府领导提建议,汇报情况,争取领导的支持,并且逐渐理顺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工作关系,把基层政权建设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
二、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问题
与会同志交流了各地试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情况。会议认为,村委会组织法从去年六月一日正式试行以后,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目前,全国共有二十七个省、市、自治区开展了该法的试点工作,其中北京、辽宁、吉林、浙江、福建、湖南、贵州等省、市已在全省范
围内分期分批地全面实施,凡是试点搞得好的地方,不仅提高了村民的民主和法制意识,加强了村委会领导班子建设,而且使村委会工作初步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促进了村内各项工作的发展,促进了基层的稳定。实践证明,村委会组织法是一部好法。
但在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对贯彻这部法律存有疑虑;工作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至今没有试点;有的试点之后,就停顿了。觉得无事可做了。
会议认为,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目标和任务。村委会组织法是村委会建设的基本法。实行村民自治是党中央在农村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决策。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有利于调动农民当家
作主的积极性,有利于农村民主化的进程,有利于农村的稳定。村委会组织法是经过全国人大原则通过、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颁布的法律,符合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新的情况,符合八亿农民的要求和愿望,应当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
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关键是发扬民主,让群众民主选举产生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的强有力的领导班子;重点是建立健全村民会议制度,让村民参政议政,民主管理,共同决定村里的大事;第三是,建立健全下设的机构及村民小组,及时解决村里出现
的各种社会问题;第四是,制定一个好的村规民约,维护村里的正常秩序。由于村委会组织法是试行法,因此,在条件成熟的地方,经过试点,可以全面铺开;条件暂时不成熟的地方,可在试点后分别分批实施,也可以分层次逐步过渡;没有试点的地方,要尽快进行试点。
三、关于整顿瘫痪、半瘫痪村委会问题
会议认为,当前部分地区村委会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危及农村经济发展,影响农村稳定,带来严重危害,已成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如不及时整顿,就会危害我国政权的肌体,造成严重的后果。会议要求各地高度重视这一问题。要把村委会的整顿和村党支部的整顿
结合起来;要把整顿村委会与扶贫、经济开发、脱贫治愚结合起来;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坚决措施,切实解决部分村委会瘫痪、半瘫痪问题。
会议指出,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大气候已经形成,民政部门要抓住时机,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解决村委会瘫痪、半瘫痪问题,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职责,必须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当前,民政部门应当把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重点放在村委会建设上,在这项工作中发挥
好参谋助手作用。



1989年11月15日
浅议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下面笔者拟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7]4号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该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总之,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适应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作者: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 王晶
原载于《武汉司法》1999年第1期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