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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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驻外贸易中心:
现将《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 件 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境外企业管理,完善外经贸审计监督制度,维护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经贸部及其所属的企业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要根据经营规模大小和业务内容复杂程度,对境外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对经营规模较大和业务内容复杂的境外企业,要进行定期审计。
第四条 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属境内投资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进行境外企业审计时,应坚持客观公正,并严守审计保密原则。
第五条 开展境外企业审计,应尊重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督促和帮助我境外企业在有效经营的同时,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进行合法经营。

第二章 审计分工
第六条 境外企业审计按境外企业所属的境内投资单位确定审计分工。
第七条 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负责拟订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有关规定,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境外企业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外经贸部在境外直属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本地区境外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外经贸部所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本企业系统境外企业审计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的审计机构,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境外企业审计,主要是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督促国家和境内投资单位有关境外企业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促进境外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国家关于设立境外企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境外企业设立的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二)审计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单位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审计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是否完整;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分工是否合理,能否满足有效经营管理的需要;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收支手续是否完备,会计凭证和帐簿是否完整、齐全;
(四)审计境外企业资金调拨、对外担保和经营投资、风险业务是否根据境内投资单位授权,或经境内投资单位批准后进行,投资经营管理是否严密有效;
(五)审计境外企业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履行情况:境外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进行分配,是否实现了预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目标;
(六)境内投资单位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境外企业审计计划,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应本着精干、效率、节约的原则组织审计工作组,并编制境外企业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审计计划,审计部门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从境内弄清所需审计企业的基本情况,了解驻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制度,明确审计目标和审计重点,制定具体可行的工作方案。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实施前,审计部门应就审计时间、内容、目的、要求等事项,通知境外企业做好准备。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如实介绍本单位情况和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要通过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检查实物资产,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等方式,对境外企业有关资料和经济活动进行审核和评价。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境外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管理情况,以及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境内投资单位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对审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我国有关法规并尊重驻在国、地区法律所作出的审计决定,经境内投资单位领导审批后,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申诉。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核实,对于严格遵守境内有关管理规定、在驻在国合法经营、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效益突出的境外企业,审计部门应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提出表扬或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核实,对于违反境内投资单位有关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境外企业,审计部门应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触犯中国法律的,按中国法律论处;违反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应按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对其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不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不适用于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境内投资单位可就此项境外投资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各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境外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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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区别

李洪奇


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医疗鉴定,鉴定结论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虽然两种鉴定结论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甚至直接被人民法院采认为定案依据,但二者在鉴定程序和实体审查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这些区别影响到鉴定人员对医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也影响到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

一,法律依据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2002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7个配套卫生法规文件,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同时参照现行有效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及各省市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等。

二,鉴定程序不同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医学会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则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同一司法鉴定事项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2,启动鉴定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接受:(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书面委托;(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当书面移交委托;(3)司法机关(法院)委托。
而司法鉴定机构则接受:(1)司法机关(法院)当事人的委托;(2)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3)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

3,听证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2)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3)双方当事人退场;(4)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5)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司法鉴定对听证程序没有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法医通常效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先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再由内部聘请的医学专家提问医患双方,必要时也会检查患者。

4,鉴定级别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分为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但要符合一定条件,比如要求补充鉴定的必须是:(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而要重新鉴定,则要满足以下条件:(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5,鉴定时限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一般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但实践中一般医疗纠纷案件会在3个月内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但也有超过半年以上的情形。

三,鉴定结论不同
1,内容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3)对鉴定过程的说明;(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5)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6)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7)医疗事故等级;(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其中第(6)项责任程度分成四个级别: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
司法鉴定结论内容包括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重点是对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或损失参与度的认定。损失参与度一般分为6个级别。

2,形式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专家鉴定组成员不签字。
司法鉴定结论上必须有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的签名,并且需要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四,法庭质证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法庭时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赞成或反对意见,但不能申请人民法院传唤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
而质证司法鉴定结论时,不服结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传唤司法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鉴于医疗鉴定结论在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医患双方无论选择什么途径解决纠纷,都要了解两种鉴定的主要区别,根据实际案情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以达趋利避害之效果。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药卫生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8083116

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7月21日 财企[2005]107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鼓励包装行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技术,促进我国包装行业的发展,中央财政决定从2005年起,安排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该项资金”)支持包装行业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发、技术创新、新技术推广等。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金的支持范围。该项资金应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宏观政策、环境保护和循环经济政策的下列项目:
1.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和包装机械的研制及产业化项目。
2.产学研一体化高新技术研发项目、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研制项目、在省市级以上部门立项的新材料,新技术的设计开发项目、应用技术项目。
3.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新型环保包装材料项目。
4.包装减量化和节能化项目、包装废弃物处理和利用项目。
5.包装有关法规和标准化的研究、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测试项目。
6.符合国家包装行业政策的其他新技术项目。
二、资金的扶持方式和用途。主要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扶持方式。对以自筹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对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一个项目二者选择其一,不得重复申请。
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50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额度。贷款贴息的额度,参照项目贷款额度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按企业先支付利息后贴息的程序进行,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贴息额度不超过500万元。
该项资金应主要用于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关键试验设备及软件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委托开发费、现行制度规定及经财政部批准的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支出。
三、资金的申报。
(一)申请该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包装机械生产的国内大、中型企业。
2.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3.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二)除上述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设有省级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2.上年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在3%以上。
3.最近3年年均研发投入500万元以上。
(三)申请该项资金的企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2.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经济指标等。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5.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6.研发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项目贷款合同和银行利息清单等)。
7.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四、资金的审核和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同级包装技术协会对本地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于每年8月31日前,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央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直接报财政部。
财政部委托中国包装联合会组织专家对中央企业及地方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支持项目,审定资金支持方式及额度。中央企业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企业。
五、资金的账务处理。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资金,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予以据实核销。收到的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六、资金的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该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核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挤占、挪用。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对该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将取消该单位资金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抄送:中国包装联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包装技术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