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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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防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消防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三号)


《安徽省消防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消防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宣传网络和工作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重大节假日期间、本省消防日前后,开展有针对性的集中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自救训练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职业培训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安全用火用电、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

第十五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政府依法决定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六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科学、合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全国重点镇、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设立消防站;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统筹规划建立;其他乡镇应当建立消防点。

消防站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消防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统一规划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三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抽查。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确需修改工程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防火阻燃材料;场所内使用的阻燃材料应当有燃烧性能标识。

第二十三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电气线路进行检测;检测单位不得降低检测标准,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履行安全自查、隐患自改等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材料,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难以形成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协调。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其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业主应当维护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不得有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区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火灾危险的烟火制品;

(二)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四)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禁止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灭火、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安装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安装、维修保养、检测以及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法律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列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根据需要,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维护装备器材,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消防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技能的学习,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参与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等工作。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时,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标准和要求,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开展必要的演练。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火灾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禁止谎报火警。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或者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条 发生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火灾,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调集应急物资、装备参加救援。

第五十一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并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预案演练、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等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消防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消防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处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权,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廉洁、高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

(四)接到报警后不立即赶赴现场;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计单位、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六)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阻燃材料的;

(二)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或者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落实,未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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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号)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提高林业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登记、林权流转、林权争议处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权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明晰产权,规范流转,公平公正地调处林权争议,建立健全林权市场服务体系。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林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登记制度。
第六条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林权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林权转让、互换、赠与、继承的,或者权利人名称变更,界址、面积、使用期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依法设定林权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抵押登记。
因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权消灭、抵押权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登记由权利人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面积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林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等。
第十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实地查看。
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内容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十二条 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或者变更、注销林权证。
林权抵押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抵押登记,在林权证上附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他项权证书。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林权登记簿,记录林权设立、变更、消灭状态。
林权登记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林权登记簿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林权的性质、类型及其编号、登记日期、期限,以及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纸质和电子林权档案,定期向本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林权确权过程中形成的调查图表、清册、村民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材料,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整理、归档,定期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林权档案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发现林权证错登、漏登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 林权流转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过转包、租赁、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一并流转;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并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三)公益林流转的,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依法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二)采伐迹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身份证明,住所;
(二)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流转的方式和用途;
(五)合同到期后附着物的归属和处置;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途径。
第二十条 流出方自主决定林权流转和流转方式,依照合同约定获得流转收益,并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登记,不得干预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流入方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伐森林、林木应当依法进行,并按规定更新造林,不得造成林地荒芜和水土流失;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窑等;
(三)开展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二条 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林地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的全部收益归承包户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转包、租赁方式取得林权的流入方再流转林权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流出方有优先权。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还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规模达到五百亩以上,且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五年再流转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林权市场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林权市场服务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统,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价格评估、招标拍卖、合同签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林业补助、贴息等财政政策的引导、带动作用,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森林保险补贴、林业贷款贴息政策,为林权权利人融资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林业发展提供信贷、保险支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林农联保贷款和森林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林权流转森林资源调查、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林权流转各方合法权益。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评估,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提供森林资源核查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森林资源的评估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抵押权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防止森林、林木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章 林权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林权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等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所在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具体承办林权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林权争议处理申请自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必要材料。
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林权争议处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发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林权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林权争议案件,应当调查核实证据,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应当现场勘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或者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林权争议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第三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争议的主要事由和双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机关名称、日期、印章。
第三十九条 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权登记簿、林权证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林权证与林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当事人未取得林权证的,以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明作为林权争议处理依据。
第四十条 林地界址范围发生争议的,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四至界限不清的,参考面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林权争议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更新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当更新造林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窑,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铁路装卸作业组织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装卸作业组织管理规则

1986年7月30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装卸工作是运输生产的重要环节,在铁路运输中占有重要地位,其能力大小,机械化程度,作业效率,安全和劳动质量都将直接影响铁路运输的效率和质量。装卸工作同时又是铁路运输服务的窗口,其服务质量也直接关系到铁路的声誉。因此,各级领导对装卸组织工作必须重视,应注重研究并改进装卸作业的组织管理,不断改善工人的劳动条件,关心职工生活,充分调动装卸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扩大装卸能力,确保装卸作业安全,提高装卸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优质高效地为铁路运输服务。
第2条 各铁路局、分局、车站(车务段)的装卸管理机构,应实行专业管理,加强对装卸工作的领导。
第3条 铁路装卸是铁路内部的“工附业”,必须建立独立经济核算制度,并实行统一计划管理。
装卸部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一定要有安全承包的内容,应以定额管理为基础,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和组织分配,在摆正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下,搞好按劳分配。
第4条 铁路装卸作业系指在铁路车站、货场内装卸火车、汽(马)车、船舶和出入库(经铁路局批准实行库外承运和交付的车站)搬运作业。有余力时也可到站外向社会提供装卸搬运劳务。
大中城市和运量较大而稳的车站,装卸作业应由铁路专业装卸队伍(即国家劳力计划内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和农民轮换工)担任,配备定员,运量较小或不稳定的车站可以委托非铁路专业队伍承办装卸作业(简称委外装卸,委外装卸的组织管理办法由部另定),但凡集中办理危险品的车站以及中转零担货物、涉外物资、贵重品、尖端保密货物等较多的车站,装卸作业则应由铁路专业装卸队伍承当。
第5条 向旅客、发收货人提供装卸劳务的车站,由车站使用“装卸费收据”、“实额收据”核收,发送零担货物的装费也可在货票上核收,在月份过后十日前由分局收入检查室与分局装卸财务办理清算,每月可以预支不超过上月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向铁路内部单位提供路内装卸作业,凭车站监装卸人员签证的“装卸工作单”由分局装卸部门向分局财务科或决算站段办理清算手续。
有条件的车站、可经铁路局批准后,由装卸部门自行组织人员核收装卸费,以减少互相清算手续。
第6条 应根据各车站的货物品类,运量和运输特点合理地配备人力和装卸机械,为减轻装卸工人的劳动强度,提高效率,应不断地扩大装卸机械作业范围。
第7条 装卸工人必须服从车站统一生产指挥,认真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货场管理制度,车站应组织均衡装卸车作业,根据运输规律、装卸能力和劳动定额核定作业时间,按核定的时间完成装卸任务。
装卸派班工作应执行“先路工,后委外,先机械,后人力”的原则。
第8条 为保障装卸作业安全,在铁路装卸机械作业区内,车辆的进出、装卸都必须由车站组织指挥,外单位的人员和机械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入区内作业。
第9条 装卸调度员根据各站作业情况,可以调动装卸工人到外站助勤,凭调度命令乘坐旅客列车(特快及国际列车除外)或货物列车,但应有专人领队,并保证安全。


凭调度命令可以在本、局管内免费回送者外站助勤必需的装卸机具,随机维修用具、材料、备品等(不包括配属调转或修理)。
第10条 车站、车务段应按月填报装卸工作报表,由分局汇总报铁路局,铁路局按季报部。
第11条 使用农民轮换工应按(85)铁劳人字47号文件和铁劳(1986)397号文件执行。但机械作业时,必须由铁路专业装卸工人担任司机。
第12条 应经常进行理想、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广大装卸职工自觉做到“尊客爱货,严守纪律,文明装卸,优质服务”。应有计划地定期组织技术学习和业务培训,加强安全技术教育与考核,不断提高装卸队伍的素质。
凡新工人(含合同制工人和农民轮换工)上岗前,必须进行该工种的技术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未接受此项教育并考核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
第13条 为保证铁路装卸能力,必须稳定装卸队伍,严格控制抽调装卸工人从事非本职工作和将装卸工人改职调出装卸部门。
第14条 装卸职工要遵章守纪,文明生产,严格执行“六不准”(一不准乱扔乱摔货物;二不准偷、吃、拿运输物资;三不准敲诈勒索货主;四不准刁难货主;五不准乱收费用;六不准在货场买货主的东西),以维护路风路誉。
第15条 各级装卸管理机构应不断地改善劳动组织,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订主要货物品种的装卸工艺、货物堆码标准、作业标准,实行标准化作业,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和劳动定额管理,不断提高装卸质量和效率。
第16条 装卸工组应在货运员指导下进行装卸作业,在装车、卸车和堆码的各个过程中都必须加强作业安全与质量检查,并严格交接验收制度,监装卸货运员确认达到质量标准,或按各自责任划分的规定,由货运员签发“装卸工作单”,并以此作为货运与装卸之间质量责任划分的依据。
第17条 各铁路局、分局、站(段)要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开展单位、班组和个人之间的文明装卸竞赛评比活动,大力表彰先进。
铁道部每年进行一次全路文明装卸标兵和先进班组命名表彰。各局要组织好评选,并按要求将推荐名单报部。
第18条 各铁路局要根据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和客观条件的变化,不断地改善装卸职工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提供就餐、饮水条件和专用值班间休室,浴池等。间休室应配备卧具及附属设施的标准,由各局自定。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