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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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5-11-30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市〔1995〕7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各总部、军兵种有关部(局),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武警总部后勤部: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工作、推动成品油市场整顿及时转向正常管理,我们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自去年5月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21号文件精神,按照统一部署,全面开展成品油市场整顿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但进展不平衡,有些问题仍比较突出。为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和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成品油市场整顿涉及多方面利益格局的调整,政策性强,情况比较复杂。各地应充分认识到整顿工作的艰巨性和重要性。要在原有基础上,加大宣传力度,澄清各种模糊认识,以获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各地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2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计综合〔1995〕913号文件以及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经贸运〔1994〕332号文件精神,把成品油市场整顿和管理做为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顾全大局,及时研究、协调、处理整顿工作中的问题,以保证整顿与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地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对主、辅渠道成品油经营单位以及水上供油的交通部所属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和长江燃料供应总站及其分支经营单位,都要按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经贸运〔1994〕332号文件规定进行整顿。凡符合文件规定的经营条件,应尽快落实其经营资格。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各有关单位,要继续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贯彻国务院〔1994〕21号文件库强军用油料管理的通知》(〔1994〕后物油字496号)和《关于军队生产经营系统成品油经营整顿工作的通知》(〔1994〕生军企字267号)的规定进行整顿,军队油品经营单位不准使用与军队有关的番号、代号或名称、标志,油库不准为非法经营油品的单位搞“三代”(代储、代加、代收发)业务,非经营性加油站一律不得向社会销售成品油。为加强军队与地方的沟通,请军队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在12月底以前,将整顿结果通报各省(市、区)整顿办公室。军队经营单位凭军队核发的“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字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或“有偿服务许可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同手续。军地之间要加强联系,共同搞好成品油市场整顿工作。军队生产经营系统的经营单位,要自觉接受当地成品油市场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四、整顿工作基本结束的地区要巩固整顿成果,进一步落实市场管理措施,以防止“回潮”。整顿工作进展迟缓的地区,要克服困难,加大、加快成品油市场整顿力度和进度,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坚决取缔无照、非法、不具备条件、安全隐患大、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营单位及挂有党、政机关招牌的加油站。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和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便协调解决。力争明年上半年基本完成全国成品油市场整顿工作。

五、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已完成清理整顿,且已核发营业执照的地区,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近期组织消防、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城建、土地、环保等部门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以巩固成品油市场整顿成果。同时,认真做好整顿与管理工作的衔接,逐步转入正常管理。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流通领域成品油的质量监督体系,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流通领域成品油质量、计量的监督和管理。

六、地方瓣申请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须经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中央部门直属经成品油批发企业和总部在京跨地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须经国家经贸委会同国有工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须经地(市)毋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军队新申请经营成品油业务,须经大军区级生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总后勤部生产管理批准后,方可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七、逐步成立各级成品油流通协会,协调企业与政府之间及行业之间的关系,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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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7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四条 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 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四)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 
(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 
(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一)其他重要项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三方会谈。 
第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从下列四个方面对各类风险进行说明: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三)风险计量、检测和管理信息系统。 
(四)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商业银行应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单独披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 
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五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并按银监会相关规定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采取相应措施。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有困难的,经说明原因并制定未来信息披露计划,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免于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物警察权与治安警察权的竞合问题

刘建昆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本质即是城市公物警察权(公产保护警察权)的相对集中。探讨公物警察权与其他治安警察权的区别、竞合和衔接等问题,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农民将麦粒摊晒在道路上。围绕这一行为,有两个问题:

一,毫无疑义,道路是典型的公物。晒麦子属于公物的利用行为,且超越了“道路用于通行”这一使用原则。那么,公物行政机关(公路管理者,或者城市管理者)基于公物管理权有权是否禁止其利用,并基于公物警察权给予处罚?

二,有驾驶经验的读者应该理解,在道路上晒粮,给路面造成实际的损失微乎其微,其危害是,给过往车辆行使增加了危险性(即便不是必然出现损害后果)。交通警察为了保障道路通行秩序和安全,是否有权直接取缔晒粮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日本的资料

日本行政法学界对于所谓“公务管理权”“ 公物警察权”之间的关系尚未得出正确结论。大桥洋一在《公物法的日德比较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迁》)中承认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两者的关系往往并不明确,所以其理论性阐述也不是太充分”。“田中二郎博士仅限于以抽象的形式对两方面的相互尊重做了说明,而元龙之助博士则将这一基本问题的阐明作为此后的研究课题。因此,不得不说,虽然这在日本属于基本的概念,但是管理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关系仍就属于没有得到解决的课题。”

如果排除翻译中用语的误差,我想,以大桥洋一为代表的日本行政法学界没有弄清一个前提性问题:交通警察拥有的管理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职权,并非公物警察权,而是另外一种警察权姑且称之为“安全警察权”,反而被他称作“公物管理权”的权力,才是真正的“公物警察权”,由于两者目的对象有一定的重叠性,法律规定也往往重叠,相关违法行为也就容易造成竞合。对于两种权力的分配情况的研究,有赖于参考实定法,但是由于立法者不一定对两者有明确的认识,单纯解释实定法,也未必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梁凤云撰写《一般行政法原理》中《公物管理关系与治安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时,由于“鉴于法理应确立的概念、原则在我国尚无完备的实定法依据,故以日本法律为例”,结果出现了同样的混淆,所以其用语和分析基本上都是错误的。

德国的资料

商务印书馆沃尔夫等著作《行政法》(第二卷)认为,行政机关应当随时监督建设义务人,保护义务人和使用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但是德国联邦和各州的实定法将道路这一公物的管理权分配给“道路监督机关”“道路建设负担主体机关”(即养护者)“道路建设机关”“治安机关”。

而“交警没有独立的(公物)事务管辖权,其任务主要是道路交通的监管,根据州警察法的规定,在主管行政机关到场之前,交警可以采取即时措施。”

正确的答案

其实,王名扬先生在其名著《法国行政法》中,早已给出正确的答案。337页《公产保护的违警处罚》“公产保护具有警察权力”,“可以使用警察手段。就是说可以制定预防性的规则,并在规则违反时科以惩罚作为制裁。”“在同一公产上面,可能同时存在公产保护警察权和一般治安警察权两种权力。例如在公共道路上,有保持道路完整的公产保护规则,也有维持交通安全的一般治安规则,这两种警察使用的手段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