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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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48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省科技厅 省财政厅
  (2004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大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培育壮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增强我省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省政府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成果转化资金”)。为加强成果转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果转化资金每年由省财政拨款,省财政厅、科技厅共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已取得科技成果、经中试并进入产业化开发或直接进入产业化开发、能较快形成较大产业规模、显著提升相关产业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四条 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突出重点、集成联动、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各级政府、金融机构、民间和外资等多方面资金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能

  第五条 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
  (二)审议成果转化资金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成果转化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四)审议成果转化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
  (五)协调解决成果转化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协调小组由省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省长任组长,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科技厅和财政厅主要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成员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农林厅、环保厅、药品食品监管局、中科院南京分院等部门和单位分管负责同志组成。
  第七条 省科技厅具体负责成果转化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省财政厅拟定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研究提出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二)研究提出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组织专家开展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四)会同省财政厅编制成果转化资金工作计划,提出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
  (五)负责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包括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监理、验收、统计等,并向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汇报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
  (六)办理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财政厅是成果转化资金的监管部门,与省科技厅共同拟定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相关实施细则及工作指南,研究提出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编制成果转化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及项目安排建议;根据成果转化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安排成果转化资金年度经费,并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负责成果转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支持范围与对象

  第九条 成果转化资金主要支持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新药、现代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环境保护技术及高科技农业等重点领域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条 成果转化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成熟度高、处于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
  (二)产品的附加值高、市场容量大、产业带动性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能力的新兴产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群;
  (三)市、县财政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对经济薄弱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可适当降低财政配套资金要求。
  优先支持获国家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进行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江苏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或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四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确定成果转化资金支持方式。主要有:
  拨款资助。主要用于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试或产业化过程中的研究开发工作给予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研究开发经费的50%。
  有偿资助。主要用于能较快产生经济效益、在合同确定的项目实施周期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能偿还资助资金的产业化开发项目。回收资金继续用于重大科技成果转化。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为形成较大产业化规模效益而向银行大额借贷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根据项目技术水平、贷款规模等采用全贴、半贴方式,确定相应的贴息额度。
  上述方式可以单项使用,也可以混合使用。

  第五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由省科技厅发布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指南。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成果转化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或者企业与技术依托方联合按要求向所在地省辖市科技局申报。南京地区的省直和中央部属单位也可直接向省科技厅申报。
  第十五条 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建议书;
  (二)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与技术依托方的合作协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五)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权益证明等)。

  第六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由省科技厅从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专家组由省内外科技、产业、管理等方面的知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等进行评审、论证,并提出明确的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财政厅依据专家组的咨询意见,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提出项目安排建议,报省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审定。经审定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省科技厅、财政厅行文立项,并与有关责任方签订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合同。

  第七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落实自筹资金等实施条件,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并定期报送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辖市财政局、科技局负责落实地方财政配套经费,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科技厅组织对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立成果转化资金使用效果的绩效考评和奖惩机制。考评的重点是使用成果转化资金的项目是否较快形成较大产业规模,是否显著提升相关产业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并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成果转化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其经费由省财政厅按项目合同和实施进度及资金合理流向予以拨付。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成果转化资金、配套资金与自筹资金等实行统一预算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成果转化资金的,由省财政厅、科技厅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科技厅、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财务管理等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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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的管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办理统计登记。具体包括:
  (一)列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各类机关、群团组织;
  (二)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和非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四)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六)依法设立的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应履行统计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调查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单位的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
  跨行政区域设立的各种机构由所在地统计部门负责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统计调查单位办理统计登记的期限,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统计调查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时,应出示机构编制或民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证件、批件,填报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登记表和有关统计登记项目。


  第六条 统计调查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后,由统计部门核发《统计登记证》,明确其应履行的统计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 统计调查单位撤销、破产、停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持有关部门相应批件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在每年10月1日至11月31日期间,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年度复检。


  第九条 《统计登记证》、《统计登记表》由省统计部门统一印制,并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统计调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法》生效前发生的违法广告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法》生效前发生的违法广告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琼工商函〔1995〕12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告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由于该法未对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故仅适用于调整1995年2月1日(含该日)以后发生的广告法律关系,而不适用于调整此前发生的广告法律关系。因此,你局于1995年1月立案查处的广告违法案件,应适用《广告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