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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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一月四日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9座以下)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城建、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引导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统筹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可根据城市发展和乘客需要实行总量调控。
出租汽车客运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章 开业、变更、歇业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
(四)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在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入户手续后10日内,运管机构向申请人核发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制定,并按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个人,应当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纳入企业统一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不得向受托管的个人收取除法律法规和物价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须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或需要歇业、变更的,应提前15天向运管机构申报,经批准后到原颁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间内,其车辆报废、更新、转籍应在60日内依法办结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许可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许可证件及营运车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需要终止出租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缴销有关证件。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备有下列设施和标志:
(一)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二)车门上喷有企业名称;
(三)车顶上装有出租标志灯;
(四)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
(五)车内装有里程计价器;
(六)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
(七)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八)张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九)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十)车上张贴或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报废、改装车辆和其他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十六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排量在1600毫升以上的全新车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必须参加法定保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车安全制度、接待来信来访投诉制度、失物查询保管制度、工作人员守则等经营管理制度。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行车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经营,安全运行,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理收费,按章纳税,自觉接受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自觉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聘用驾驶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建立驾驶员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运管机构备案。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级运管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应佩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待租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送乘客时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提醒坐在前排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注意乘车安全。
在行车时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礼貌行车,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返程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车时要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因道路改造或其他原因需绕道时,应主动说明情况,如乘客不同意绕行要求下车时,不得拒绝乘客下车,应按实乘里程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载客到达目的地时,应按乘客要求,在规定允许停车地段内就近停车,不准乱停乱放,截头猛拐。
第三十条 向乘客收取车费时按计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唱收唱付,不准以任何方式乱收费、多收费。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规定向质监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不得私自调整计价器的准确度。计价器的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收费应按物价部门制定的客运价格执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因违章被有关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下车后,驾驶员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应及时归还给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应送交通或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无乘客时,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其他形式违章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五)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六)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要保护好现场,及时组织抢救受伤乘客,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车容车貌等。
第三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运管机构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从事非法客运的车辆,可予暂扣,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反馈给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及时受理、处置出租车从业人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市区的主要路口设立出城登记站,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出城的,应到出城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一个阶段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
质量信誉考核周期为2年。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许可,非法出租、转让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经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等有关证件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拒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乘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的,由运管机构和物价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出租车辆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由运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由运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不执行物价部门收费规定,对托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和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地方户、私家车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有关部门要加大打击力度。在运管机构依法处罚的同时,公安交通部门应收回该车辆行驶证。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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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全州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


黔东南府办发〔2004〕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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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全州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州公安局制定的《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
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
黔东南州公安局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为了贯彻《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黔党发(2004)13号)、《贵州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和州委、州政府有关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我州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结合我州实际,现就我州公安机关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措施、安商护商制定如下规定:
  1、凡在我州县市投资兴办企业,经营一年以上或投资额达10万元以上的,允许投资者、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籍派出所证明等有效证件在其投资所在地申请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2、在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设立集体户口,实行统一管理。企业聘用的暂住人口,合同期在二年以下的,由企业统一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人口登记;合同期在二年以上、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许持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劳动用工合同》、居民身份证、原籍派出所证明等有效证件在企业所在地申办城镇居民户口。
  3、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居民在我州投资兴办企业的,允许持相关证明材料为其内地直系亲属在投资所在地申办城镇居民户口。
  4、对来我州的下列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以及他们的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为其签发有效期3年以下的F签证或者2-5年的居留许可证:
  (1)在我州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者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2)在我州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投资者以及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我州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5、凡在我州投资设厂的台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再受投资金额、经营年限、经济效益等条件的限制均可申请获得5年内有效的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6、在我州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台湾居民,可凭就业证或聘用证明或劳动合同申请办理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7、凭商务部门或招商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可为拟来我州投资办厂而前来考察、协商、签约、先期筹办人员以及需多次来往我州的台湾旅游业从业人员签发1年有效的多次出入境签注。
  8、我州非公有制企业人员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身份证,即可申请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
  9、对我州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申请出国或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时间紧急的,可为其办理证件加急手续。
  10、凡非公有制企业在其自有车辆车身上喷涂公益广告、本企业合法广告和企业标识的,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车辆年度检验手续。
  11、非公有制企业中的港、澳、台人员可凭在我州的居住证,申请学习机动车辆驾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凡非公有制企业能提供本企业机动车辆合法来源凭证,确属非盗抢车辆的,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和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及时为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外籍车辆转入落户和本籍车辆转出手续。手续一经受理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13、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检验鉴定需要暂扣机动车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检测鉴定,并在检测鉴定结束后5日内放行车辆。对无经济赔偿能力的企业或车辆脱检、脱保确需延长暂扣时限的,须书面报请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批准。
  14、对持有“绿色通道”通行证的车辆,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不得滞留检查。对运输水果、蔬菜、鱼禽等容易腐烂变质及其它不易保管物品的违章车辆,轻微违章的一般不作处理,严重违章能当场处理的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记录后放行,事后处理。
  15、对外地车辆因驾驶员对道路不熟悉,逆行、违停等尚未造成交通拥堵的,只作口头教育,一般不予处罚。
  16、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同一辆车的同一违章行为,一天内不得重复处罚(客运车辆超员、超速,农用车载人,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违章行为除外)。
  17、对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由原来每季度不少于1次,改为主要依靠单位自检自查,消防部门按规定实行抽查性监督检查。
  18、消防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建筑工程的事前审核、督促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周期,提高办事效率。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本着“教育为主、重改轻罚”的原则,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9、建立州、县市公安机关和派出所(分局)三级挂牌服务和重点联系外来企业投资企业制度。选择一些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信用好、纳税较多的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挂牌服务和重点联系,通过定期走访,帮助企业解决涉及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
  20、公安机关应当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创造稳定良好的治安环境和法制环境。对破坏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员工和亲属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重从快侦办,并严格执行案件回告制度。对涉案金额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由州县市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挂牌督办。
  21、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到非公有制企业办理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报告和审批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对企业法人慎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企业能够提供财产担保的,慎用冻结、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尽量做到不因执法办案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对州、县市确定挂牌重点联系的外来投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按规定报州、县市公安机关审批核准。
  22、外省公安机关派员或来函对我州非公有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我州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认真审查,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予以协助。
  23、在各级公安机关设立警企热线电话,保持和加强与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的联系,随时为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帮助企业建立健全防控机制。
  24、严禁公安机关和民警对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吃、拿、卡、要”,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对未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未依法出示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确需对企业使用的技防、消防等产品进行检测的,应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收费标准。
  25、建立投诉中心,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各县市公安局要将投诉电话向社会和企业公开。公安机关和民警违反上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黔东南州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0855--8508110)、督察支队(电话:8512113)及各县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投诉、举报。凡给地方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造成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一律严肃处理,追究相应责任。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公有制企业参照执行。各县市公安局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黔东南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应当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通报地方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信息网络为依托,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每月终了后10日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赋码信息;
(二)每月终了后20日内,建设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价格部门提供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情况;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分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等信息;
(三)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交通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交通部门提供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公安部门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专利技术转让信息;知识产权部门提供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名单信息;外经贸部门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信息;
(四)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
(五)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于批准后20日内提供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六)信息产业部门于每批次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结束后20日内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年审后20日内提供软件企业年审信息;
(七)建设部门于工程承揽、中标合同签定后20日内提供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八)文化、体育部门于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九)工商部门定期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月当地规定的时间,提供有关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计划。
第二款规定的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有关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有关涉税信息提供协助:
(一)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三)公安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协助;
(四)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各商业银行为地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的帐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等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或者契税征收等部门代征;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建设等部门代征;
(七)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章 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