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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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通知



建标[2001]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 [2000]284号)的要求,由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主编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收修安全技术规程》,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其中 1.0.3,1.0.4,1.0.5,3.1.5-2、3.1.5-4,3.3.1-2-2)、3.3.1-2-3),3.3.3-2-5),3.4.1,3.4.4,3.4.5,4.1.4,4.2.1,4.2.2,4.2.3,4.2.4,4.2.5,4.2.6,4.3.2,4.3.6-2,4.3.7-2、4.3.7-3-2),4.3.8,4.4.2,4.4.4,4.4.5,5.1.3,5.2.2,5.2.3-3,5.3.3,5.3.4-1,5.4.1,5.4.4,6.1.7,6.2.1-3、6.2.1-5、6.2.1-6,6.2.4,6.2.5,6.2.6-2,6.2.7-1,6,3.1,6.3.2,6.4.1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标准编号为CJJ51-2001,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原行业标准《城镇燃气管网抢修和维护技术规程》(CJJ51-92)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镇燃气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负责管理,中国城市燃气协会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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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109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遵照执行,未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增强商业银行应对风险的能力,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目标是推动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和控制机制,实现资本要求与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密切结合,提高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应当建立包括治理架构、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等环节在内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抵御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和满足其实施经营战略的需要。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不仅应当评价银行资本的充足水平,还应当评价银行资本的质量。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全面和及时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风险。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应当与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互衔接和配合,有效维护银行的稳健运行和持续发展。

第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规划和满足最低监管资本要求的能力。

第七条 银监会独立评估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能力,有权根据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并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和经济周期因素,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确保商业银行资本能够充分覆盖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满足银监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不能充分覆盖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干预或纠正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二章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审慎评估银行的表内和表外主要风险,实施资本规划管理,并持续保持与银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水平。

第十条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充分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和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复杂程度相适应。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建立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并用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用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应满足本指引的原则要求,并充分反映银行的风险偏好和风险特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重要组成部分,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并应充分考虑宏观经济变化对风险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评估其在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可能的资本来源状况,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市场条件变化。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在应急计划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足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其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有能力对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足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做出判断。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独立审查和评估,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信贷和战略决策中。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并表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与其自身风险特征、经营环境相适应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说明母行和附属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之间的关系,并向监管部门证明商业银行集团层面及单家机构层面的资本充足。



第二节 治理结构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主要责任,确保银行有足够资本抵御其面临的主要风险,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全行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批准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二)确保高级管理层建立评估银行各类风险的框架和压力测试框架,实现银行风险和资本的紧密结合。

(三)审批或授权审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相关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建立健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政策和执行机制,至少每年听取一次政策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确保银行有足够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充足评估工作。

(五)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完整性进行监督,确定审计部门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中的角色和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银行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开发和运行,执行资本规划,确保持续满足董事会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

(一)深入了解银行主要风险的特征、性质和程度,理解资本充足程度与风险水平、风险管理能力、资本持续补足计划之间的关系,确保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复杂程度与银行风险状况和发展规划相适应。

(二)组织制定银行资本充足评估工作相关政策,建立健全评估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评估工作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经济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组织开展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建立评估主要风险的框架和体系,确保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主要风险。

(四)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配备足够的财务、人力和信息科技资源,指定专门部门负责银行的评估工作,界定资本管理和风险管理等部门在评估工作中的职责。

(五)组织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管理信息系统能及时、准确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六)采用计量模型进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并定期听取验证工作的详细汇报。

(七)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

(八)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关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度满足本指引和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商业银行的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做出评价。

(二)对计量体系中关键假设的风险敏感性和合理性做出评价。

(三)评估银行所持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确保达到既定的资本充足率目标。

(四)根据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评估未来的资本需求,并对银行的战略计划做出必要调整。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一次独立审计,以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合理性。审计可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内部审计部门和外部审计机构共同进行,审计范围包括:

(一)根据业务性质、范围和复杂程度,审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合理性。

(二)评估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流程执行的有效性。

(三)检查内部资本充足率与设定目标是否有差距,分析产生这些差距的原因。

(四)对影响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有效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监督,包括大额信用风险暴露和其他风险集中度的评估情况、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所用参数的准确性及完整性、内部评估使用的情景的合理性和压力测试对各种假设及参数的分析等。

审计结果应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商业银行应根据审计结果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保存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的各类重要文档,确保监管部门及其他第三方进行评价。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将风险与资本挂钩,确保其资本覆盖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商业银行评估风险时,应充分考虑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能力。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设定主要风险的判断标准,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正确的识别和监测。主要风险应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以及独立评估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他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

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一)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中涉及且已覆盖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如集中度风险。

(三)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中未涉及的风险,如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风险。

(四)外部经营环境引发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二)对尚难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识别、监测、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进一步探索这类风险的管理技术和工具。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加总各类风险时应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和风险之间的传染性,适当考虑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和分散化效应。商业银行在考虑风险相关性和分散化效应时,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对总体风险计量方法和假设可能存在的局限性进行保守性调整。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特点采用多种方法加总风险,并判断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同时,应基于对单个风险的定义和计量结果加总风险,并协调各类风险的计量参数和计量范围,确保加总结果的合理性。



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基于当前及未来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制定资本规划,确保资本水平长期稳定。资本规划应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滚动目标。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银行的发展战略、业务经营规划和风险偏好设定资本充足率目标,并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影响的负面外部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等经济、金融市场环境变化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事件。

商业银行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应高于监管部门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资本规划应兼顾银行的短期和长期资本要求,确保当前资本需求、预计资本支出、目标资本水平和外部资本可获得性与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及外部经营环境相匹配。

商业银行应确保银行管理人员充分了解资本水平、资本规划及应急预案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用于满足内部资本充足率要求的资本工具,应具备充分抵御风险和吸收损失的能力,其有关定义、扣除和记入规则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存在差异的,应经监管部门认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检验资本长期目标,并制定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商业银行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管理风险等。



第三章 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第一节 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全面、有效实施风险管理。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有效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监督。

(二)适当的政策、程序和限额。

(三)全面、及时的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风险。

(四)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全面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性负主要责任,根据风险承受能力和经营战略确定风险偏好,并确保银行各项限额与风险偏好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具备全面风险管理所需的知识和管理经验,熟悉主要业务条线特别是新业务领域的运营情况和主要风险,确保风险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落实。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了解风险计量、风险加总的主要假设和局限性,确保管理决策信息充分可靠。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持续关注银行的风险状况,并要求风险管理部门及时报告风险集中和违反风险限额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清晰确定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和报告路线,并确保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与自身发展战略、经营目标和财务状况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及流程,针对主要风险设定风险限额,确保限额与资本水平、资产、收益及总体风险水平相匹配。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应确保实现以下目标:

(一)完善全行层面和单个业务条线层面的风险管理功能,确保全面及时地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信贷、投资、交易、证券化、表外等重要业务的风险。

(二)确保风险管理流程能够充分识别主要风险暴露的经济实质,包括声誉风险和估值不确定性等。

(三)确保各层次风险管理职能的独立性,清晰界定银行各业务职能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的风险管理职责。

(四)确保清晰的报告职责和报告线路,便于各级管理层及时掌握违反内部头寸限额情况,并根据设定程序采取措施。

(五)确保对新业务、新产品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业务开办前,应召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条线等部门对新业务、新产品进行评估,以确保银行事先具备足够的风险管控能力。

(六)建立定期评估和更新机制,确保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的合理性。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全面风险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一)支持各业务条线的风险计量和全行风险加总。

(二)识别全行范围的集中度风险,包括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相互作用产生的风险。

(三)分析各类风险缓释工具在不同市场环境的作用和效果。

(四)支持全行层面的压力测试工作,评估各种内外部冲击对全行及主要业务条线的影响。

(五)具有适当的灵活性,及时反映风险假设变化对风险评估和资本评估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的内控机制,确保相关决策信息的准确和全行风险管理政策的有效实施。



第二节 估值和薪酬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和控制程序确保估值的客观、准确和一致,规范金融工具的估值。治理结构和控制程序应当同时适用于风险管理和会计报告目的。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估值控制流程进行内部审计。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所有的估值方法应当得到批准并予以清晰记录。对可选的初始定价、盯市、盯模、估值调整和定期独立重估方法,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予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估值能力应当与其相关风险暴露的重要性、风险程度和规模相适应。对于其主要风险敞口,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在压力时期采用多种方法进行产品估值的能力。

本条所称压力时期是指市场中断或缺乏流动性导致估值主要参数和方法失效的时期。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估值应当基于可靠的数据。对活跃市场情形,商业银行采用估值技术估计公允价值时应当尽量采用可观测数据。

对不活跃市场情况,商业银行应基于下列考虑选择可靠数据:

(一)价格、报价的频率和可获得性。

(二)价格是否代表真实交易状况。

(三)数据分布广度,是否容易为市场参与者获得。

(四)估值频率的相关信息是否及时。

(五)独立报价或价格来源的数量。

(六)报价或价格是否得到实际交易的支持。

(七)市场成熟度。

(八)交易出售金融工具与该机构所持有工具的相似性。

采用模型估值的商业银行,应测试模型在压力情景下的局限性。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制定符合银行全面风险管理需要的薪酬政策,监督薪酬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确保薪酬政策与长期资本水平和财务稳健性挂钩,相关薪酬安排应当反映经风险调整的全行长期收益。

本条所指的经风险调整收益,是指各类主要风险调整后的收益,包括难以计量的风险。商业银行应结合量化方法和专家判断确定实质性风险程度。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合理设定薪酬发放机制,适当推延发放时间,反映风险在不同时间跨度的表现特点。商业银行应杜绝对风险滞后体现的项目提前发放奖励。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设定薪酬的结构,薪酬中的现金、股权或其他形式的薪酬应当与银行的风险结果保持一致,并根据银行员工的职级和岗位予以相应的调整。



第三节 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评估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程序和覆盖范围,确认分类标准的合理性和合规性、标准执行的一致性以及信用风险暴露的全覆盖,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覆盖所有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清晰界定内部评级法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范围,并一致地执行,防止监管资本套利。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所采用的违约、损失、经济衰退期等关键定义的合理性,掌握内部使用的关键定义与《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对应定义之间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监管资本计量结果的偏差。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信用风险参数压力测试的审慎性,包括设置压力情景的合理性和相关性、压力情景与信用风险参数之间逻辑关系的严谨性等。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验证是否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确保用于计算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应用范围和应用程度,确保用于计算资本充足率的信用风险参数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可能存在的剩余信用风险。这些风险包括:

(一)由于交易对手违约导致无法及时占有抵质押品。

(二)由于缺乏流动性导致抵质押品难以变现。

(三)保证人拒绝或延迟支付。

(四)相关文档失效。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政策、流程、估值和信息系统是否达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应当充分考虑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产品和业务带来的新生风险。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风险包括:

(一)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声誉风险。

(二)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拖欠和损失风险。

(三)对特殊目的机构的信用支持和流动性支持风险。

(四)保险机构及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于资产证券化产品时,应当持续的进行基础风险分析,不能完全依赖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进行投资决策。商业银行应具备必要的量化分析工具、估值模型和成熟的压力测试技术评估所有相关风险。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单个交易、同一业务条线以及跨业务条线等多层面跟踪评估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发起行时,应当评估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的程度,尤其是评估通过非合同形式对资产证券化提供的隐性支持。对于未能实质性转移风险的或提供了隐性支持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商业银行应当持有与未证券化风险暴露相当的监管资本,并公开披露对资产证券化提供隐性支持的情况及所增加的监管资本。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当覆盖下列风险:

(一)交易账户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

(二)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的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三)相关期权性风险。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清晰界定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的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范围,并一致地实施,防止商业银行资本套利。

第五十八条 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金融工具拆分标准和程序,做到期限确定合理、风险参数选择审慎,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计量的审慎性。

第五十九条 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时,商业银行应当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要求;对市场风险计量模型的验证,商业银行应当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确保商业银行用于计算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有关要求,计量操作风险资本。

使用标准法或替代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商业银行,与其他规模和业务相类似的银行相比,其总收入指标明显偏低或为负值,可能低估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时,应当适当提高其操作风险资本。

第六十一条 使用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计量模型应当持续满足《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



第四节 其他风险的评估

第六十二条 集中度风险是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可能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或导致银行风险轮廓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清楚地认识和评估单个或一组紧密关联的风险因素对银行的影响,并充分考虑不同种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关联。

第六十三条存在集中度风险的情形包括:

(一)交易对手或借款人集中风险。由于商业银行对同一个交易对手、借款人或多个风险高度相关的交易对手、借款人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二)地区集中风险。商业银行对同一地区交易对手或借款人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三)行业集中风险。商业银行对同一经济、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商业银行由于采用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而产生的风险。

(五)资产集中风险。商业银行高比例持有特定资产的风险,特定资产包括贷款、债券、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等。

(六)表外项目集中风险。商业银行从事对外担保、承诺所形成的集中风险。

(七)其他集中风险。商业银行识别的其他可能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识别各类集中度风险,并清楚地理解不同业务条线的类似暴露所导致的整体集中度风险。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之间的关联产生的集中度风险。

商业银行不仅应当理解面临的各类集中度风险,而且应当清楚地评估在压力市场条件下、经济下行和市场不具备流动性情况下可能产生的集中度风险。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并从多个角度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自身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银行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应当至少包括:

(一)书面的风险管理制度。银行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对银行面临的集中度风险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规定相关的管理措施。

(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中度风险的方法。

(三)集中度风险限额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对集中度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额在经营管理中得到遵循。

(四)定期的集中度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对信用集中度风险状况进行审查以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五)压力测试制度。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进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银行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条件下可能产生的风险集中情况。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集中度风险的评估结果,配置相应的资本以有效抵御集中度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

第六十八条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是指利率水平、期限结构等要素变动导致银行账户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遭受或有损失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要求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管理和评估体系,确定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六十九条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框架至少应当包括:

(一)功能独立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职能体系。

(二)详细完整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文档。

(三)有效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日常管理。

(四)必要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数据基础。

(五)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效的压力测试。

(七)充分的模型验证。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配置相应的资本,有效覆盖包括重定价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基准风险和期权风险在内的各类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第七十一条 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要求建立与银行规模、业务性质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银行整体及在各产品、业务条线和环节、各层次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的相互影响与转换。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

(五)有效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深入分析假设情景对其他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响及其反作用。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流动性压力测试的结果评估其流动性储备的充足性,确定其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策略和制定流动性应急计划。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流动性风险对资本状况的影响,配置适当的资本以有效抵御流动性风险。

第七十五条 声誉风险是指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商业银行负面评价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要求,建立与自身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构。

(二)有效的声誉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

(三)对声誉风险事件的有效管理。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声誉风险的情景分析,评估重大声誉风险事件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后果,并根据情景分析结果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开展演练。

第七十八条 对于已经识别的声誉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计量可能提供的支持或在不利市场条件下可能面临的损失,并尽可能准确计量声誉风险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的影响。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声誉风险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等其他风险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并视情况配置相应的资本。

第八十条 战略风险是商业银行经营策略不适当或外部经营环境变化而导致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战略风险管理体系,对战略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战略风险管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董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的监督。

(二)商业银行战略规划评估体系。

(三)商业银行战略实施管理和监督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外部环境变化及时评估战略目标的合理性、兼容性和一致性,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可能产生的战略风险。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战略风险可能给银行带来的损失及其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并视情况对战略风险配置资本。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八十三条 银监会根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定单家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对已经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且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符合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根据其内部资本水平确定监管资本要求。

对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不符合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独立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八十四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是银监会以风险为本的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银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风险状况以及其他影响资本充足率的重要因素进行审查,确保银行的资本能够有效覆盖其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和评价,同时根据独立评估结果确定单家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银监会在审查评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状况时充分考虑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质量,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简化独立评估的程序,降低监管成本。

第八十六条 除每年例行的资本充足率审查外,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临时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成立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负责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并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实施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方法和工具包括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对重要风险因素和趋势的评估、统计和敏感度分析、压力和情景测试、与所处行业的标杆相比较、同质同组分析等。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遵循以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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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87年1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四条 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
第五条 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
,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六条 各单位在原址改建需要拆除本单位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建筑管理的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筑执照,并办理拆房报批手续。申请拆除的房屋,凡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同意。
第七条 各单位拆迁其他单位的房屋和市区(城镇)居民、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住房,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的原则,妥善安排被拆迁单位、居民、社员的用房,并且按照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于拆迁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和物资,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计划,一并报批。
第八条 凡已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内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的地下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市政公用设施的泵站,公共停车场、站、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拆迁的,由
区、县人民政府发布拆迁通告,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安置方案,与被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如下:
(一)按照规划要求需要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的被拆迁单位,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拆迁予以关、停、并、转,并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建设单位应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
(二)被拆迁单位确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单位补偿以下损失:
1、被拆除建筑物、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和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
2、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3、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4、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三)拆迁为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设施,需搭建临时用房过渡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解决,或者给予临时过渡费补助。
(四)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上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给予协助。迁建项目扩大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五)规划、计划、土地、银行、财政、建设等管理部门对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而被拆迁的单位,应在计划、征地、贷款、减免税及施工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积极支持、安排。
(六)本条所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和调解纠纷。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
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需拆迁属于单位的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拆迁市区及郊县城镇居民住房时,由拆迁单位新建或者调拨适当的房屋,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分配安置的房屋,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或者单位管理的,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并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
新建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定的住房标准建造。
第十条 分配给被拆迁户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住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地段、结构、质量、设备条件,家庭人口,原住面积等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户原住房屋类型相似的,一般按照被拆迁户原住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户,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居住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二)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栅户、简屋或旧式里弄房屋内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
被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 分配给被拆迁户的居住面积
(平方米/人) (平方米/人)
安置房屋在市中 由市中心建成区内
心建成区内,或 迁出安排在市区边
在拆房原址和就 缘地段内的安置房
近地段 屋
小于四 基本维持原居住 四
面积
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被拆迁户中,凡有在卫星城镇工作的职工,应当积极动员该户到工作地区就近安置,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规定增一至二平方米。
(三)用新建住房安置原来居住在老宅基内自有自用砖木结构房屋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十三平方米、不到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九平方
米;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原居住面积在十三平方米以下的,可参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双方应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分别情况,按照下列办法协商办理:
1、私房所有人自愿出卖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市房产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的私房进行估价收购,并参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应予注销。
2、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可参照原建筑面积用其他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3、原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被注销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进行安置。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原使用人向原所有人获得的房屋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应继续保持。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等情况的,可以计入: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成家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密集地段的栅户、危险房屋,按照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改建时,对原居住户的安置房屋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对于迁出改建地区安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对于原居住户要求就地用新建住房安置的,原有居住面积每人平均小于四平
方米的,一般按照原有居住面积予以分配;大于四平方米的,一般按照四到五平方米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的单位和居民房屋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不另行补 偿;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各单位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面积、结构、质量和使用情况,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四)各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均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批准拆除的单位非居住房屋和居民住房,凡属未经市规划局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搭建的违章建筑,一般不予补偿,也不计算房屋的面积。
第十五条 拆除私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旧料,一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拆迁单位收购,用于房屋维修。拆迁单位如确需自用,可在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偿旧房价值的,其拆房旧料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未补偿旧房价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拆迁单位对回收、收购的拆房旧料,应当加强管理,妥善利用,防止散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卖、私分。对违反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房屋,一般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凡结合农村居民点规划建造房屋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下,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取得协议后建造。按照农民新村规定新建社员住房的标准和面积超过原有房屋的,超过
部分需要增加供应的统配建筑材料,由拆迁单位协助解决,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负担。
第十七条 因征地原生产队建制被撤销时,拆迁地上房屋的被拆迁户,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进行安置。分配的房屋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对被拆除的房屋,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的证明,可酌给公假。公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迅速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工作人员执行拆迁任务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对违反者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经所在区、县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工作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建设进度的被拆迁户,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搬迁。被拆迁户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
诉,由人民法院调处或判决;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区、县城建管理部门视其对建设造成危害的程度,对被拆迁户的户主可处以三十元至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并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
(二)因被拆迁单位或拆迁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并继续履行协议或裁决。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对利用拆迁房屋的机会,骗取房屋,强占房屋,非法买卖房屋和拆房旧料等违法活动,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0年颁发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