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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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发〔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
处理工作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部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中央宣传部

  为切实加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改善城市人居环境,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是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近年来,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收运网络日趋完善,垃圾处理能力不断提高,城市环境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但也要看到,由于城镇化快速发展,城市生活垃圾激增,垃圾处理能力相对不足,一些城市面临“垃圾围城”的困境,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社会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切实加强全过程控制和管理,突出重点工作环节,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等手段,不断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全民动员,科学引导。在切实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基础上,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减少过度包装,倡导节约和低碳的消费模式,从源头控制生活垃圾产生。
  综合利用,变废为宝。坚持发展循环经济,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提高生活垃圾中废纸、废塑料、废金属等材料回收利用率,提高生活垃圾中有机成分和热能的利用水平,全面提升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注重城乡统筹、区域规划、设施共享,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提高设施利用效率,扩大服务覆盖面。要科学制定标准,注重技术创新,因地制宜地选择先进适用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城市人民政府责任,在加大公共财政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投入的同时,采取有效的支持政策,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积极性。
  (三)发展目标。到2015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0%以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生活垃圾全部实现无害化处理。每个省(区)建成一个以上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50%的设区城市初步实现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比例达到30%,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达到50%。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体制机制。到2030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理,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小城镇和乡村延伸,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接近发达国家平均水平。
  三、切实控制城市生活垃圾产生
  (四)促进源头减量。通过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在产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等全生命周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限制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减少包装性废物产生,探索建立包装物强制回收制度,促进包装物回收再利用。组织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推广使用城市燃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减少灰渣产生。在宾馆、餐饮等服务性行业,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限制使用一次性用品。
  (五)推进垃圾分类。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生活垃圾特性、处理方式和管理水平,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办法,明确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和政策措施,动员社区及家庭积极参与,逐步推行垃圾分类。当前重点要稳步推进废弃含汞荧光灯、废温度计等有害垃圾单独收运和处理工作,鼓励居民分开盛放和投放厨余垃圾,建立高水分有机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实现厨余垃圾单独收集循环利用。进一步加强餐饮业和单位餐厨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建立餐厨垃圾排放登记制度。
  (六)加强资源利用。全面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加强可降解有机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组织开展城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试点,统筹餐厨垃圾、园林垃圾、粪便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确保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的质量和使用安全。加快生物质能源回收利用工作,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填埋气体发电的能源利用效率。
  四、全面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和水平
  (七)强化规划引导。要抓紧编制全国和各省(区、市)“十二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一体化建设和网络化发展,基本实现县县建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各城市要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健全设施周边居民诉求表达机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同时要严格控制设施周边的开发建设活动。
  (八)完善收运网络。建立与垃圾分类、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理相衔接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加大生活垃圾收集力度,扩大收集覆盖面。推广密闭、环保、高效的生活垃圾收集、中转和运输系统,逐步淘汰敞开式收运方式。要对现有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实施升级改造,推广压缩式收运设备,解决垃圾收集、中转和运输过程中的脏、臭、噪声和遗洒等问题。研究运用物联网技术,探索线路优化、成本合理、高效环保的收运新模式。
  (九)选择适用技术。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评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经评估后方可推广使用。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因地制宜地选择先进适用、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的无害化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土地资源紧缺、人口密度高的城市要优先采用焚烧处理技术,生活垃圾管理水平较高的城市可采用生物处理技术,土地资源和污染控制条件较好的城市可采用填埋处理技术。鼓励有条件的城市集成多种处理技术,统筹解决生活垃圾处理问题。
  (十)加快设施建设。城市人民政府要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作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切实加大组织协调力度,确保有关设施建设顺利进行。要简化程序,加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立项、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环节的审批速度。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要抓紧施工,保证进度,争取早日发挥效用。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切实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质量监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工程竣工验收制等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十一)提高运行水平。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切实提高设施运行水平。填埋设施运营单位要制定作业计划和方案,实行分区域逐层填埋作业,缩小作业面,控制设施周边的垃圾异味,防止废液渗漏和填埋气体无序排放。焚烧设施运营单位要足额使用石灰、活性炭等辅助材料,去除烟气中的酸性物质、重金属离子、二英等污染物,保证达标排放。新建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应安装排放自动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运营单位要制定应急预案,有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进场垃圾量剧增等突发事件。切实加大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解决设施设备长期超负荷运行问题,确保安全、高质量运行。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月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十二)加快存量治理。各省(区、市)要开展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和不达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排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并制定治理计划。要优先开展水源地等重点区域生活垃圾堆放场所的生态修复工作,加快对城乡结合部等卫生死角长期积存生活垃圾的清理,限期改造不达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五、强化监督管理
  (十三)完善法规标准。研究修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加强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标准规范体系,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工程验收、污染防治和评价等标准。进一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使群众易于识别、便于投放。改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统计指标体系,做好与废旧商品回收利用指标体系的衔接。
  (十四)严格准入制度。加强市场准入管理,严格设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资金、技术、人员、业绩等准入条件,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进一步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具体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五)建立评价制度。加强对全国已建成运行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监管,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运营单位限期整改。要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失信惩戒机制和黑名单制度,坚决将不能合格运营以及不能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企业清出市场。
  (十六)加大监管力度。切实加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部门生活垃圾处理监管队伍建设。研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督察巡视制度,加强对地方政府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以及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管。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节能减排量化指标,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探索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监管,提高监管的科学水平。完善全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监控系统,定期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排放物监测,常规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季度至少监测一次,二英排放情况每年至少监测一次,必要时加密监测,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十七)拓宽投入渠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投入以地方为主,中央以适当方式给予支持。地方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快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处理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示范城市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示范项目活动,支持北京等城市先行先试。改善工作环境,完善环卫用工制度和保险救助制度,落实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十八)建立激励机制。严格执行并不断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激励政策,建立利益导向机制,引导群众分类盛放和投放生活垃圾,鼓励对生活垃圾实行就地、就近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研究建立有机垃圾资源化处理推进机制和废品回收补贴机制。
  (十九)健全收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探索改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保障设施建设。在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要优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确保建设用地供应,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前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十一)提高创新能力。加大对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加快国家级和区域性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加强生活垃圾处理基础性技术研究,重点突破清洁焚烧、二英控制、飞灰无害化处置、填埋气收集利用、渗沥液处理、臭气控制、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治理等关键性技术,鼓励地方采用低碳技术处理生活垃圾。重点支持生活垃圾生物质燃气利用成套技术装备和大型生活垃圾焚烧设备研发,努力实现生活垃圾处理装备自主化。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和资源化利用产业基地建设,带动市场需求,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和装备自主化。
  (二十二)实施人才计划。在高校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专业,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建立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加强岗前和岗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七、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三)落实地方责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实行省(区、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所属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各项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监察部等部门要对省(区、市)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不力,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要追究责任。
  (二十四)明确部门分工。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行业管理,牵头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监管考核指标体系,并纳入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环境保护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污染控制标准,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处理处置。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编制全国性规划,协调综合性政策。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创新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装备自主化工作。财政部负责研究支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财税政策。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标准,保障建设用地供应。农业部负责生活垃圾肥料资源化处理利用标准制定和肥料登记工作。商务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二十五)加强宣传教育。要开展多种形式的主题宣传活动,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垃圾源头减量和回收利用。要将生活垃圾处理知识纳入中小学教材和课外读物,引导全民树立“垃圾减量和垃圾管理从我做起、人人有责”的观念。新闻媒体要加强正面引导,大力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及其成效,全面客观报道有关信息,形成有利于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舆论氛围。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2011年8月底前将落实本意见情况报国务院,同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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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正 义 的 人 性 与 理 性
——从“李,杜” 案看无罪推定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的法制发展与进化,日趋的人性化,合理化,然而这种发展与进化,特别是在执行方面,对于程序正义的范畴,显得异常薄弱,而由此产生的问题,使得正义的天平产生了倾斜,法律之产生基于人性,其更应当为人性服务,掺入了理性因素之后的人性,应当是摈除了自然野性之后的人性,以此人性所产生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社会发展之现状,然而法律的建立与执行不能简单的率性而为,人性中即使已掺入理性之因素,但依然需要规制,否则正义将再无存在之必要。
关键字:程序正义、人性、理性、无罪推定


引 言

最近,被媒体炒作的火热的有关“李明久,杜培武”的冤案,笔者以为,绝非偶然性的突发事件,其在中国的法制史上也并非鲜见的特例。其之所以被媒体所关注,不过是因为其影响较为恶劣,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罢了。现在,虽然“李、杜”二人已沉冤得雪,但从中所体现出的问题却不容忽视。今日“李、杜”之案因得雪而被暴光,那还有多少个“李、杜”之冤案因未“雪”而未被世人所知呢?中国十三亿泱泱大国,还会有多少人被冤,锋利而高悬的法律之剑,为罪人而设,却又会划伤多少无辜而善良的人。由此类案件所见之“无罪推定”问题,亟待解决,已不容拖延,否则法律之失衡,不会久矣。



法律存在之目的,无论从其订立乃致执行而言,笔者以为,首先在于人性;法的价值不是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为法律的本体而存在,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其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笔者所提及之人性,是指民众在对待事物或事件时产生的一种普遍态度及心理,这种人性以善良的常态出现,法律的建立与执行,首先当基于人性;以其为基础。法律以惩戒为手段,保护社会及民众的合法权利,由轻重而分,首先在于保护,惩戒无非是为了实现“保护”这一职能的工具。法律存立之威,不应以重惩而立;而在于其是否其是否可以完成“保护”之职能。然而人性并无固定之模式,人性虽本善良,但也不可排除其转恶的可能。人类之行为基于人性而生,而对于规制人类行为之法律,若不掺入理性之因素,则无法实现惩戒之手段,而法律本身亦将无存在之意义,其蕴涵之正义亦将当然无存。法律本身就是人类的人性与理性的结合物,其在程序正义中更能体现出来。

法律程序之存在,并非能省则省的繁文缛节,也并非仅仅为了显示法律的威慑力或者尊严之类。起存在是为了显示法律的正义与公平,保证正义的合理实施,法律作为社会的最终的裁判手段,是社会理性的最后防线,其所给予的裁判必须公正,此公正来源于谨慎小心的诉讼程序及准确无误的证据证明。特别是在刑法的范畴之中,其判决直接关系到他人的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公正则显得更为的不容马虎。刑法存在之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良好运行,其实现手段是通过强制性的暴力手段对于违反者进行镇压。在资本主义革命之前,漫长的封建王权社会中,是以“有罪推定”为主要的裁判模式,即无法证明无罪即为有罪。这种罪证推定模式产生的原因有三种;
① “先入为主”的观念;由于古之法律未尽完善,在程序方面更是潦草,因此对于案件的审理裁判者的主观因素较强,对于嫌疑犯,往往就是“先入为主”
的认为其是罪犯。
② 搜证举证中所产生的困难;因为不具备适应诉讼举证所需要的搜证设备,对于执法机关而言,有罪推定执行起来比无罪推定要简单的多。因此,本来应当属于执法机关的“搜证举证”义务便被强加到了被控诉者的头上,使其立于更不利的位置。
③ 法官的地位;在古代,一场诉讼从“起诉”到“裁判”到“执行”,都是由唯一的机关进行的,其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衙门”。在面对刑案的时候,一旦被证明有罪,犯罪嫌疑人即使是真清白亦很难脱身,因为在这场诉讼之中“公诉人”即是“裁判者”,即便是刑事案件中的自诉案件,担负举证任务及裁判义务的亦是同一人。有罪或者无罪仅仅凭这唯一的“衙门”进行,甚至可以说仅仅有衙门的长官来决定,不能说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就一定是不公正的,但是,由于赋予了这种长官(这是一种具有综合性对于国家或者地方进行管理的长官,因为其所辖职权之广,因此暂时将其成为长官)司法职权中的双重身份,即集裁判者及公诉人的身份于一身,同时其自由裁量权又很大。公正的审判仅仅能依靠的只有这种长官对于公正的了解及其自身的素质修养。同时根本不存在同级或者由下对上的司法监督机制,所有的仅仅只是上下级间的一些监督而已,况且这种监督在古代信息与交通异常不发达的情况下,往往缺乏时效性,由此而产生的结果便是司法实效的大打折扣。这也才会使得在那个时代会出现“青天”之类的称呼,正是这种长官的个人因素在司法程序中产生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的公正性是由人的行为表现出来,但是这种由一个人所来演示的法律,其公正性令人难以完全信服。事实上在整个古代,法律所要代表的也从来只是王权与专政,其所要显示的公正只不过是政治的附属品而已。封建王权时代的中国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张上的公正法制,而用于规制人们行为的规则甚至不能被称为现代意义上的那种法律,只能是“法”或者“律”而已。

十九世纪中叶,西方“人权”思想鼎沸,被等级思想压迫了上千年的人们开始反思自身的生存价值,并期待建立一种合理的法律来保护其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意大利刑法学界的先驱贝卡里亚在其所著的《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既在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可能是罪犯。这一原则似的实施给予了犯罪嫌疑人很大的权利,其不仅使得犯罪嫌疑人免除了举证或者是搜证证明其无罪的义务,而且在被定罪之前,其是无罪的,并且同其他人一样享受一切之公民权利,而绝不因为其受到了怀疑而导致歧视。
“无罪推定”原则其意义不是简单的将司法中对于嫌疑犯的态度合理化,也不仅仅是简单的高举“人权”旗帜的宣传,更是其阐述了程序正义中的“人性”
与“理性”。
“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然而“无生命的法律在绝对意义上应当俯首听命于人类”,法律其本身作为规范人类行为之框架,这种框架并非一尘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的需求进行变动。而支持这种需求变动的,则是人性的变动。“无罪推定”原则应人权的兴起而开始逐渐为人们所发现并及运用,亦可称之为随人性的变动而变动。应封建帝王统治集权之需要,一直被推行着的“有罪”论并不需要将之完全的否定,其之所以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所产生的原因与客观世界中的很多的事物或者关系根源产生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其实也正是这种关系使得原有的“有罪推定” 原则向“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转变。无论是古代所实施的“有罪推定” 原则还是适合于现代人权至上的“无罪推定”原则,都是应人类发展之所需而产生的。同时,从其产生的原因出发,还在于人们对于正义的理解方式及理解程度,从历史上来看,几乎所有的人类文明鼻祖中的智者们,都会认真的去考虑过有关于法律或者正义的真正意义所在,由于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同及主观方面的智识、,理解程度及阶级立场的不同,其所产生的对于法律、正义及一系列相关的概念的理解及定义也会不同,而由此所产生的是对于公正的判决分歧,甚至有时这种分歧是水火不容的。这将引起的不仅仅是观点的冲突,更多的是社会意识形态及民族习惯的冲突。正义总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正义,也没有绝对的不正义,人们总是在一开始的时候去学着适应社会,然后再尝试着去改进它,使他变得更为的合理,这种改变的方式不全是创新的某种新的方法,而往往是在民族的交融中互相学习而来的,其中也包括某些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理念以及对于主观世界修改过的智识的改变,比如对于正义及法律的认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思想,一提到“主持正义”,就会使人们不禁的想到“锄暴安良、铲除邪恶”等词句。这产生于人们的传统的习惯性思维定式,要正义,便要除邪恶。而由此思想所导致的便是“正义”与“除暴”的概念混同。刑法作为我国打击犯罪的重要工具。充斥着暴力镇压的气息,然而在这种暴力的气息中蕴涵的应当是其对于其保护下的生命财产权利及利益的温和的善意。也正是因为其人性化的存在,才导致了对于违法行为的暴力压制,从而产生一个保护正当权利的效果。可是,就目前中国法制社会之现状,无论是执法者或者是广大的民众,都是似乎仅仅只是注意其惩罚之手段,而未注意到其是以“保护”作为前提职能而存在的。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只是关心是否已将“恶”绳之以法,至于“恶”是否为“恶”,“恶”到什么程度,是否当为其刑,就被淡化了。而正如此次的“李、杜”案件,便是部分执法人员此种心理状态的不良后果。当然,这也与我国的监察制度的不合理及不健全有不可避免的的联系。笔者认为,其实对于“无罪推定”在我国已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了。相关的条文都已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其之所以未能在法律执行中被很好的体现出来,是因为人们,特别是一些执法人员对于此项有关规定的单薄,甚至是对于整个程序正义的意识单薄。这所涉及到的是很多人对于法律与正义的理解,是有关于法律的意识问题,而由此造成的是类似于“李、杜”冤案。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被执行后所产生的结果,众多的法学家都会有过精辟的阐述,笔者仅仅想要说的是,公民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但是其绝对没有被怀疑的义务,任何公民在其未被判决之前都是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的公民。其神圣权利不可侵犯!对于案件的处理,不要因为一个“限时破案”
或者“群众压力”大就忽视当保护之权利。导致程序上的遗漏或者偏差,由此而将导致整个正义天平的倾覆,任何冤案的造成都将使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消失的无影无踪。“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的确给国家治安机关的打击犯罪带来了很多的障碍。但是法律不是为惩罚犯罪而设立的,而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措施。法律毕竟是由人来制定的,而并非自然形成的规律,其并不能百分之百的代表正义,这也就是要求办案的人员在执行的时候要格外的谨慎与细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 …它的命令与禁令一直影响着善良的人们,尽管其对恶人无甚作用”罗马法学家用此语推断自然法与理性的相融,而笔者以为此语更印证了人性在法律中的存在。理性存在的本身就在于规避人性中的不善之处,然而由于法律的存在,更多的人变得善良,而这种善良正是人区别于兽的特性。这便也是具有社会意识形态之后所产生的人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已掺入了理性的成分。

笔者今日之言,以一管而窥全豹,以“无罪推定”而见“程序正义”。中国法制之现状,不是单纯的立法或者执法的问题了,而是很大部分的执法人员和广大民众对于法律及正义的理解问题。人们对于问题的理解与解决不外乎理性及人性(感性)的思考,对于正义的判断亦是如此。如何改变人们对于正义的认识,确保权利的主张,是有待于深刻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

③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

④[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天津市房改购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天津市房改购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盘活存量住房,方便房改购房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培育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2年1月1日房改以来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的出售。
第三条 房改购房出售,按照公平自愿,依法纳税,市场调剂,收益归己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出售。售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按标准价购买部分产权住房自住满五年的,方可出售。售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单位和个人所占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按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也可按市房改办《关于认真做好职工(住户)续购住房全部产权工作的通知》(津房改调〔1997〕64号)规定,续购全部产权后出售。售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实行分期付款或申请抵押贷款购买的住房,付清房款或还清贷款后方可出售。
第五条 房改购房出售时,买卖双方需携带户口册、身份证、个人印鉴、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 房改购房交易时,卖方交纳房价0.25%的交易手续、1%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买方交纳房价0.5%的登记费、0.25%的交易手续费、3%的契税。
第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