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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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工会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工会条例
(2005年9月29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障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并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市总工会组织、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手段阻挠和限制。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
  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总工会。
  工业(科技)园区、村、居(社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经帮助指导仍未建立的,单位应当自下个月起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工会组织建立后三十日内筹备金按工会经费管理规定返还。
  第十二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和其他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总工会委员会、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其他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换届。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自当选之日起任职,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为保证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应当依法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十八条 工会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社区)工会应当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的会籍关系,组织他们参加工会活动。
  流动从业会员,在本市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工会接收和管理其临时会员关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条款或者制订劳动人事管理规定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涉及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奖惩、裁员、职工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站点)和法律服务中心(站点),为职工提供困难救助和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对造成职工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事件未按有关规定如实报告的,有权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以及产业(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组织,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负责指导本区域或者产业(行业)内的单位依法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厂(事)务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会应当组织会员参与本机关内部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和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非因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事由,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重大事项和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协商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的工会经费应编入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足额直接划拨给同级工会。
  未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缴纳。拒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度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帮扶救助、教育、培训、科技、文娱、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劳动模范和其他职工疗(休)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设独立账户,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七条 工会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终止的,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审计。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解散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拨的工会经费依法列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有关规定上缴上级工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十一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干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调查处理的;
  (五)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
  (六)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及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
  (十)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工会对政府有关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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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5〕43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鹤壁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鹤壁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基金和我市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等渠道进行筹集,调整后增加的水资源费全额计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在全市范围内筹集,实行计划管理,征收任务按行政区域划分。根据2001--2003年省水利厅水利年报公布的我市平均用水量,确定我市市区、两县应筹集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数额(附后)。

第四条 凡直接从我市河道、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平均每立方米提高0.2元。

为限制过度开采地下水,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要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自备水高于城市公共供水的原则确定,逐步使城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费高于自来水价格。具体征收标准按《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5〕543号)执行。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方式:城市公共供水水资源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用水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征收。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征收期限根据工程建设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情况确定。工程建设所需基金(资金)在工程建设期内筹集,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基金(资金)在工程建设期满后筹集。

第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实行市、县两级征收,财政集中汇缴方式。即市区范围内水资源费由市级统一代征,作为市级预算收入,缴入市级金库。两县财政主管部门按月将依据征收任务所征收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足额上缴市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汇总后足额上缴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区及两县应按照分解的征收任务,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足额征收、上缴。

第十条 为鼓励征收积极性,两县凡足额完成上缴任务的,超过上缴任务部分全额留当地使用,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当地财力抵顶。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手续费按1%执行。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并按月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对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严格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收缴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监管;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征收、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鹤壁市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任务分解表


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9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贵州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黔法办﹝2010﹞2号)的要求,今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既要做好本年度评查工作,又要做好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对2010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和五年阶段性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现将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案卷评查范围

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5月31日前结案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收费案卷。

二、案卷评查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2010年6月15—20日)

州直各部门要参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定的《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和《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基本标准》(附后),制定本系统案卷评查基本标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将本机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办理结案的案件案卷装订归档,列明目录;已受理或立案,但未办结的,拟写说明材料。

(二)自评阶段(2010年6月20日—30日)

各执法机关对照评查标准开展自评工作。

(三)整改阶段(2010年6月30日—7月5日)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评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四)总结阶段(2010年7月5日—31日)

7月20日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行政执法机关总结本地区、本系统2010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工作总结报送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各部门进行抽查并形成抽查工作报告,同时撰写好《黔东南州2010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和五年阶段性工作情况》于7月31日前上报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人:杨秀成,联系电话:8222431。



附件:

1.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2.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一、行政处罚案卷的装订要求

(一)使用统一格式的案卷封面、封底。

(二)列明卷内目录。

(三)卷内材料按下列基本次序装订:

1.法律文书部分

⑴立案呈批文书;

⑵强制措施法律文书;

⑶告知相对人权利的有关法律文书、听证通知文书;

⑷调查终结报告;

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

⑹行政处罚决定书;

⑺有关送达法律文书;

⑻其他法律文书。

2.证据部分

⑴当事人自然情况证明文件;

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询问笔录);

⑶证人证言(或询问笔录);

⑷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⑸书证;

⑹物证照片(含查封和扣押清单、抽样取证清单等);

⑺鉴定结论;

⑻视听资料翻音文本;

⑼听证笔录;

⑽其他证据;

⑾附卷物证目录。

3.执行部分

⑴行政处罚罚没收据;

⑵查封、扣押物品和抽样取证物品处理情况说明;

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文书;

⑷结案呈批文书和结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的实体要求

(一)主体合法。

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单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2.证据反映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相一致;

3.证据的质量达到确凿,足以认定有关事实。

(三)适用法律正确。

1.实施行政处罚有明确和有效的法律依据;

2.适用法律正确,且引用条、款、项、目准确、完整;

(四)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

1.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从减轻、从轻情节的,不减轻、从轻处罚;

2.实施行政处罚时,一并纠正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要求如下(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程序要求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一)调查取证阶段。

1.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共同执法。案卷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文书记载或在卷内调查取证文书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

2.检查或调查笔录:

⑴有检查或调查询问的时间、地点。

⑵有当事人或被询问人基本情况。

⑶有检查或询问笔录的完整内容。包括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依据、注明或询问违法事实与情节等。

⑷有检查人员或询问人员签名(或在格式文书中有询问人和记录入姓名的记载以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

⑸笔录有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名,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予以说明。

⑹调查笔录中有涂改之处,应有被调查人捺手印、盖章或签名。

3.调取与保存证据:

⑴注明被取证当事人。

⑵有取证事由和依据。

⑶有取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⑷有作为证据的物品的性状描述等。

⑸有作为证据的物品的保存期限和地点。

⑹予以登记保存的物品,应有领导审批记载。

⑺有被取证的单位或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⑻被登记保存的物品有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的文书。

4.调查终结报告(或案件处理审批表):

⑴有对案件来源的简介。

⑵有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

⑶有违法事实和证据。

⑷有处罚的依据。

⑸有承办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及签名。

(二)审查决定阶段。

1.告知和申辩:

⑴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应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的完整记载。

⑵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记载。

⑶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放弃此项权利的记载。

⑷告知文书有行政机关的名称及印章,并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申辩时间。

⑸没有告知文书的,通过笔录等文书反映的,应有告知内容的记载,并有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签名。

2.听证程序(适用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

⑴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有告知听证权利的文书。

⑵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有书面记载。

⑶听证通知书内容规范。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通知时间等。

⑷听证笔录制作规范。包括有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入签名、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等。

⑸听证报告内容规范。包括有案由和案情介绍、听证情况简介、主持人意见及签名、报告形成时间等。

3.处罚审批程序:

⑴按行政处罚的法定批准权限进行审批。

⑵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有案件讨论的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讨论内容、讨论结果及参加人签名等。

⑶报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有报批文书,并有上级机关意见及印章。报批文书应包括报送机关全称、案由和案情陈述、处理建议、报送时间、上级机关批准时间等。

4.行政处罚决定书:

⑴对违法事实的表述清楚,符合法定格式。

⑵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过程中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的说明理由。

(三)送达和执行阶段。

1.送达文书规范。直接送达的包括有送达地点、送达时间、被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送达人签名;其他方式送达的,应符合法定程序。

2.给予罚款处罚的,实行罚缴分离,有省财政厅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副本。

3.没收财物的应有规定票据和物品清单。



附件2:



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行政许可案卷的装订要求

(一)使用统一格式的案卷封面、封底。

(二)列明卷内目录。

二、行政许可的程序要求

(一)普通许可事项

1.申请与受理阶段

⑴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书和法律规定的附件;

⑵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通知书;

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凭证,注明日期,加盖受理机关印章。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也要出具相应凭证,并告知理由和诉权。

2.审查与决定阶段

⑴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核查的记录;

⑵发现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有告知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文书;

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有举行听证的通知或公告;

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权利的文书;

⑸依法应当听证,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举行听证的通知文书或公告文书;

⑹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听证笔录;

⑺有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⑻有行政许可证件副本或存根。

3.时限规定

⑴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当场决定或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出决定;超过时限的,有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十日的呈批文书,并有告知申请人的延期文书,并注明延期理由;

⑵行政许可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出决定;超过时限的,有报请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延期十五日的呈批文件,并有告知申请人的延期文书,并注明延期理由;

⑶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负责审查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⑸时限的例外:依法需要举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但有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的文书。

(二)以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以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实施的行政许可评查标准。

由省直机关根据不同项目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确定案卷评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