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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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以下5件地方性法规中的1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1.第22条第1款(三)项有关“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管理人员上岗资格”的规定;
  2.第23条第2款、第3款、第35条有关“外地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本市从事发行业务审批及年检”的规定;
  3.第31条有关“开办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批准”的规定;
  4.第32条有关“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的批准”的规定;
  5.第33条、第40条有关“发行境外出版物审核批准”的规定;

  二、《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6.第12条(一)项、第13条(一)项、第28条(一)项、第32条、第33条(三)项、第33条(四)项有关“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规定;
  7.第14条第1款、第32条有关“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批准”的规定;
  8.第14条第2款有关“进口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规定;
  9.第17条、第32条有关“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审批”的规定;
  10.第20条第1款、第32条有关“录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的规定;
  11.第20条第2款、第32条有关“录音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的规定;
  12.第27条第1款有关“举办国内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展览、展销活动审批”的规定;
  13.第27条第2款有关“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览、展销活动审批”的规定;

  三、《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14.第14条、第21条(一)项有关“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许可”的规定;

  四、《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5.第18条(三)项有关“从事职业介绍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规定;

  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16.第18条有关“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许可”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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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第25号

《定西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即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子兴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民政部、财政部印发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以及《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15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对农村患重大疾病的贫困农民在医疗费用上实行的救济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逐步提升救助水平。
第三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大病医疗救助和属地管理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其他医疗救助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贫困农民,因患重大疾病,医药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指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二)农村特困户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三)农村贫困农民中的三等甲级及其以下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四)农村贫困户中的独生子女和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户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五)县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
农村五保户为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五保待遇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特困户为正常年景生活仍然过不去,需要民政救济的五种特殊困难户。
第六条 救助资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与医疗及用药无关的费用;
(二)打架斗殴、吸食毒品以及自残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用;
(三)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伤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当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重大疾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支付采取申请人直接报销与医疗服务机构挂账结算相结合的办法。
(一)重大疾病患者采取借贷方式治疗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程序审批后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凭患者本人病历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县(区)民政局直接报销批准享受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医疗服务机构凭县(区)民政局出具的批准患者应享受医疗救助金额的函件垫付资金,治疗结束后凭救助对象的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到县(区)民政局核报结算。
(三)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县(区)民政局可以商定建立结算关系,按照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结算手续,也可以按照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报销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救助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患有规定范围内重大疾病,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给予救助;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3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40%给予救助;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5000元至7000元(含7000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40%—30%的给予救助;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7000元以上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30%—20%给予救助。
(二)对实施重大外科手术和特殊手术的病人给予单例救助,一般控制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对同时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患者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三)医疗救助对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全年累计不超过7000元。
住院救助的具体病种和范围由各县区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应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的医药费报销比例比普通参合人员有所提高。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患者本人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以及优抚对象、计划生育对象领取的医疗补助证明等资料,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7日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张榜公布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将审核结果张榜公布,对在规定公布时间内无异议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10日内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集体研究后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办理救助手续,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确定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所)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五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服务机构要挂牌服务,完善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等给予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价,对住院费、检验费、手术费按标准费用的80%计收。
医疗服务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在医疗、预防等方面应减免的费用。
第十九条 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各级财政原则上按上年农村人口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
(二)扶贫资金的1%;
(三)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它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转移支付和省、市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医疗救助人数、财政列支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分配。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县(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接受社会监督。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要认真调查研究,摸清底子,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并与人事部门协商解决好人员编制问题。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和监管工作。要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按时拨付,合理使用,并解决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审计部门要做好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工作,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能搞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压制不报,徇私舞弊,优情厚友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扣压、挪用、贪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一)不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治疗的;
(二)随意提高医疗费用的;
(三)出具诊断、治疗、用药、转诊等假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采取欺骗、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医疗救助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10〕18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海南、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函〔2008〕92号)中“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的清单”的精神,现就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应以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等)。在生活用品的范畴内,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进口外,其他列入边民互市进口不予免税清单的商品见附件。
  二、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三、其他有关事项
  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边民互市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doc

附件: 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备注
1 烟 24021000
24022000
24029000
ex24039900(其他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烟草精汁除外〉)


2 酒 21069020
税目2203至2208项下全部税号
ex33021090(生产食品、饮料用混合香料及制品,按容量计酒精浓度在0.5%及以上)

3 化妆品 33030000
33041000
33042000
33043000
ex33049100(粉,不论是否压紧〈痱子粉、爽身粉除外〉)
ex33049900(其他美容化妆品〈护肤品除外〉)
4 成品油 27101110
27101120
27101130
27101911
27101921
27101922
27101929
27101991
27101992
27101993
27101999
5 摩托车 税目8711项下全部税号
6 小麦 10011000
10019010
10019090
11010000
11031100
11032010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7 玉米 10051000
10059000
11022000
11031300
11042300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8 稻谷和大米 10061011
10061019
10061091
10061099
10062010
10062090
10063010
10063090
10064010
10064090
11029011
11029019
11031921
11031929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9 糖 17011100
17011200
17019100
17019910
17019920
17019990 每人每日1公斤以内免税。
10 羊毛 51011100
51011900
51012100
51012900
51013000
51031010
11 毛条 51051000
51052100
51052900
12 棉花 52010000
520300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3 豆油 15071000
150790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4 菜子油 15141100
15141900
15149110
15149190
151499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5 棕榈油 15111000
15119010
1511909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6 电视机 85284910
85284990
85285910
85285990
85286910
85286990
85287110
85287180
85287190
85287211
85287212
85287219
85287221
85287222
85287229
85287231
85287232
85287239
85287291
85287292
82587299
85287300
17 摄像机 85258012
85258013
85258032
85258033
85258039
18 录像机 85211011
85211019
85219011
85219012
85219019
85219090
19 放像机 85211020
85219011
85219012
85219019
85219090
20 音响设备 85181000
85182100
85182200
85182900
85184000
85185000
85192000
85193000
85198111
85198112
85198119
85198121
85198129
85198139
85198910
85198990
85271200
85271300
85271900
85272100
85272900
85279100
85279200
85279900
21 空调器 84151010
84151021
84151022
84152000
84158110
84158120
84158210
84158220
84158300
22 电冰箱
电冰柜 84181010
84181020
84181030
84182110
84182120
84182130
84182910
84182920
84182990
84183021
84183029
84184021
84184029
84185000
23 洗衣机 84501110
84501120
84501190
84501200
84501900
84502000
84511000
24 照相机 85258022
85258029
90064000
90065100
90065300
90065990
25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 84433110
84433190
84433211
84433212
84433213
84433219
84713000
84714140
84714940
84715040
84716050
84716060
84716071
84716072
84716090
84717090
85235110
85235120
85258013
85284100
85285110
85285190
85286100

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
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
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26 电话机 85171100
85171210
85171220
85171800
8517699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27 无线寻呼系统 85176299
85176910
28 电子计算器 84701000
84702100
84702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