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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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10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六日   



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保留江门市信息产业局,正处级。市信息产业局是主管全市信息产业(含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无线电业、软件业,下同),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一、职能调整

将市经济贸易局的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的职能划入市信息产业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信息产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订信息产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省信息网络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和协调江门市信息传输网络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全市通信与信息安全。

(三)负责民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及管理;负责在本市的无线电台(站)设置的审核、审批,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理;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四)根据产业政策与技术发展政策,引导与扶植信息产业的发展;指导信息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和科研开发工作,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指导信息技术和系统的推广应用,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五)协助业主推进重点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与组织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

(六)组织信息产业及信息化工作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指导行业学会、协会等社团工作。

(八)承担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信息产业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信息产业局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处理局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各科室的工作关系;负责文秘、会议、信息、新闻发布、对外宣传、公共关系、档案、机要、保密、保卫、信访、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指导行业学会、协会等社团工作;负责局的党群、纪检、监察及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

按权限管理人事工作;负责行业的专业人才预测、规划、培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智力引进和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报批工作;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编制管理、劳动工资和教育工作。

(二)产业管理和科技科

组织实施信息产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发展政策,引导和扶持信息产业的发展,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行业管理;参与行业体制改革、技术改造、质量管理等工作;推进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的科研开发,组织有关的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创新工作,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组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组织拟订本市相关的技术政策、技术体制、规范和标准;跟踪研究国际信息技术发展趋势,指导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

(三)信息化推进科

拟订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实施创建国家信息化城市重点工程;对信息网络建设市场实行宏观管理;负责相关行业统计工作;参与指导相关行业体制改革;拟订地方性行业管理法规、规章并监督执行。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编制电子政务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任务书并组织实施。

(四)无线电与通信管理科(挂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牌子)

负责民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管理;负责民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查、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协调传输网络、通信系统与信息系统的运行;监督通信技术体制与标准的实施,促进通信网络资源的充分利用。

四、人员编制

市信息产业局事业编制21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科长(主任)8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4名。

五、人员经费

市信息产业局人员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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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1984年4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的船舶、平台、货物和外国籍来华工作人员的行李物品,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从事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公司和有关服务公司(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专业制造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作业服务、供应公司,中外合营承包公司,外国石油公司,外国承包公司)应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合同的批准证书)、分包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 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管理
第四条 从国外港口来我国沿海水域作业区(以下简称作业区)或港口,由作业区或港口开往国外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包括勘探、服务供应、交通船舶等)和平台(包括钻井、生产及其他海上构筑物等),以及随船舶或平台运入或者运出的勘探、开采海上石油的专用仪器、设备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进、出我国港口的船舶,应按《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交纳船舶吨税。
第五条 对在作业区工作期间,航行于我国港口间或者由作业区往返我国沿海港口的外国籍船舶,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
第六条 船舶和平台上的勘探、开采专用设备、仪器和船用燃料、物料(包括食品),只限于在船舶、平台和作业区使用。上述物资临时卸地时,应存放在经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受海关监管;出售或者转让给国内船舶和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应向海关申报,并补办纳税手续。
第七条 外国公司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海关按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监管。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 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进、出口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验批准文件、以及货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其中超出工程项目范围或者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货物和属于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如果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在进、出口货物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应报经海关同意,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施加海关封志,承运人应保证海关封志的完整。
第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到场,并负责开启货物包装。对需在海关监管区域以外的地方进行查验的,应事先报经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第十条 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报关或纳税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或者经海关特准放行后,方得提运;出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后,在海关监管下装运出口。
第十二条 为履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合同进口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以下简称生产物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批准的进口物资清单,经海关审核,属于工程项目范围内所需的生产物资,可凭该总公司的批准文件予以进口。
因特殊情况或者紧急需要进口的生产物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应出具证明,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进口或在其他石油公司中调剂解决。但必须在海关规定的限期内补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进口第十二条所述的生产物资,属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及其附表《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物资免税清表》范围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海关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生产物资,不得擅自出售或者转让;如需出售或者转让,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海洋石油作业服务公司和供应公司为海洋石油基地建设和各项服务所需进口的生产物资,以及有关专业制造公司为制造海洋石油开采所需的机器、设备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在有关公司经营范围以内的,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其征免税范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服务供应公司进口专供平台和石油基地的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物资,海关凭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计划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不准供应其他外国人员和中国职工,并不得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供应。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应存入专门仓库和销售门市部,并受海关监管;海关向服务供应公司按货物的到岸价格收取百分之二的监管手续费。服务供应公司还应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向海关核销。
第十六条 外国厂商在石油基地设立的寄售仓库,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办理。寄售物资和维修零部件转为正式进口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公司进口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应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核准后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暂时进口的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并保证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因故需要延期复运出境的,经报海关核准后,可酌予延长期限。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办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石油出口时,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验放。
进、出口与石油作业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等,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出具的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章 对外国来华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短期来华工作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短期旅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常驻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伪报的;
(二)擅自提取或装运未经海关放行的货物的;
(三)利用进、出口货物进行走私的;
(四)擅自出售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货物或物品的;
(五)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口的物资,不按期复运出口,又不按规定补办海关手续的;
(六)私自开拆海关关封、封志,遗失海关关封的;
(七)有其它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石油基地设置机构或派驻人员。石油公司应给予办公和生活上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对设在经济特区内的有关石油公司办事机构和生活基地进口在特区内使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和生活物资等,海关按照对经济特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九号]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1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慈善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医、助学、赈灾和其他公益事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志愿服务活动,依照省、市有关志愿服务的法规执行。
  第四条 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平等、非营利性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发展和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监督本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开展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慈善节目或者栏目,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发布慈善信息。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弘扬慈善文化的艺术创作,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氛围。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学校开展的慈善活动,应当与学生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慈善文化的研究。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宗旨,依法开展募捐和慈善服务等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成立慈善组织。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制订章程,并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和办事机构,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理事会和监事的职责、财产管理和使用原则、慈善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是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财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慈善组织章程开支。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及时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慈善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慈善财产状况,募捐和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实施慈善项目和开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五)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开支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慈善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者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决定转入其他慈善组织,用于发展慈善事业,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三章 募捐与捐赠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募捐,是指基于慈善目的面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慈善组织可以开展与其宗旨、业务范围一致的募捐活动。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可以委托或者联合慈善组织进行,所募得的财产纳入慈善组织管理。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单独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八条 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募捐活动和慈善服务的能力;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合法、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募捐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报送组织登记证书和募捐活动方案等材料。募捐活动方案应当载明募捐项目、目的、时间、地域、方式、所募财产用途等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及时补充材料或者停止募捐活动。
  第十九条 为帮助特定对象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经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村)等特定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所募得的财产以及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公示。
  第二十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以虚构或者夸大事实的方式骗取募捐,不得以募捐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和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以下称其他募捐组织)可以通过公开募捐、协议募捐、网络募捐、建立冠名基金等形式开展募捐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在社区(村)等基层单位设立经常性募集捐赠点。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事先制定募捐活动方案,并将组织登记证书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和募捐活动方案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募捐所募得的资金,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应当全部用于募捐活动方案确定的用途,并接受审计监督,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
  募捐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募捐组织应当将募捐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并报募捐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的批量产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专业器材的,应当提供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利证明,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应当及时履行捐赠协议,到期不履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应当催告履行。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对个人信息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应当保密。
  捐赠人依据慈善组织的宗旨或者募捐活动方案,可以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

第四章 慈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或者募捐活动方案确定的用途。与捐赠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通过合适的慈善项目,对需要帮助的群体进行救助和帮助,或者开展社会公益事业。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规范服务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慈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的条件和服务标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慈善服务。
  对涉及未成年人或他人隐私的受益人信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募捐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募捐财产的,慈善组织应当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可以终止服务,并要求受益人退还募捐财产。
  慈善服务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服务,受益人或者其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的募捐财产退回慈善组织。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慈善项目支出计划。每年慈善项目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募集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但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使用范围、对象和期限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其使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并报募捐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慈善组织对开展的慈善项目,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必要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慈善组织应当如实答复。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服务活动,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奖励制度,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慈善奖”,对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对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人士,由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慈善组织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对慈善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服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并进行考核评估。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实体,可以依法享受建设用地、税费、金融等优惠政策和资金补助。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优惠。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据捐赠专用收据及时办理税收优惠,方便和简化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服务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难以返还的,责令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慈善项目;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强行募集、摊派的;
  (二) 不按照募捐活动方案规定的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不按照募捐活动方案或者约定使用募捐财产的;
  (四)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信息不真实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捐赠人、受益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未按规定向捐赠人出具捐赠专用收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募捐组织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未向民政部门备案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的财产难以返还的,交由有关慈善组织管理使用。
  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挪用、损毁慈善财产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追缴慈善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慈善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