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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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4 号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道路广场和街头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绿地和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苗圃、花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风景名胜区、休养疗养区和一般风景林地。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化的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生态城市的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均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项目设计及审查工作,切实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和城市景观设计水平。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其中公共绿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0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组团绿地的设置原则上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其它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三)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

  第九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审定的“绿线”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建设工程项目确因用地紧张、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八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应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一次性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缴纳不足部分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收缴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应金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统一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园、重要公共绿地的建设或修复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河道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会审;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城市河道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尽可能进行市场运作;居住小区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为确保建设项目的绿化面积和质量,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核批准。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放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完成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小区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变绿地性质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性质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负责建回同等面积的绿地,因特殊情况无法建回的,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期恢复原状,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其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应金额上缴市财政,列为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管护的树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归居住小区管护单位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损失外,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其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建筑物及人身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建筑物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地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新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确定保护措施,并严格按批准的挖掘位置、距离和控制标准进行施工。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由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别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管理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颁发的《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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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2〕309号2002年7月22日)


实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是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做好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中央有关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总局直属单位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审计对象
审计对象为直属单位拟调离现工作岗位和即将退休的主要领导干部(含领导班子中其他需要审计的成员)。
二、审计内容
(一)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情况;
(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经营决策的效果情况;
(三)单位预算管理和执行情况以及决算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七)内控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问题。
三、审计时限
审计时限从拟离任时所任职务的年限(含副职主持工作的时间)算起。在任职期间进行过审计的,从最后一次审计后算起。
四、审计程序
(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根据总局批准的离任审计工作计划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二)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在下达审计通知书3个工作日后,组织人员实施审计。必要时,可请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协助进行审计工作。
(三)接受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必须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务收支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部门.
(四)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开展审计工作,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内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以及财务收支,尤其是非正常渠道资金运行的情况;分清领导干部对本单位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在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同时,及时向人事司、体育经济司和监察局反映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
(五)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实施审计后,对领导干部本人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提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意见,指出存在的问题,经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意见后,向总局人事司(主送)、体育经济司和监察局提交审计报告。
五、审计经费
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根据离任审计工作计划编制经费支出预算,报体育经济司核准后,列入年度预算。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切实加强经费管理,专款专用。审计费用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用应包括审计人员的差旅费、食宿费及交通费等。
六、工作要求
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在总局党组的领导下,由人事司牵头;会同体育经济司、监察局及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共同组织实施。
(一)组织要求
1.人事司根据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工作变动和退休等实际情况,会同体育经济司、监察局协商确定离任审计工作计划,报总局领导批准后,交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并根据确定的审计工作计划、审计对象,检查督促审计工作的落实与完成,正确运用审计成果。
2.体育经济司按照审计工作计划,审核确定审计专项经费预算,并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指导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开展审计工作。
3.监察局按照廉政建设的要求,把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纳入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总体安排,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违纪违法的问题。
4.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根据总局提出的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内容,妥善进行工作安排,积极开展审计工作,突出重点,改进方法,确保审计质量,提出审计结果和所注意的问题,充分发挥离任审计的作用。
(二)纪律要求
1.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依法对领导干部进行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必须密切配合,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和拒绝,不得宴请审计人员或赠送礼品。
2.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须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藏匿资料或提供假账。
3.审计人员须严格遵守审计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书写审计报告,对泄露机密、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衔私报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人事司、体育经济司、监察局与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在总局党组的领导下,必须把离任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帮助解决或督促其限期整改;同时,认真总结离任审计工作经验,积极探索审计方法,规范程序,强化监督,使离任审计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七、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符,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由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发改委


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陕西省发改委
【颁布日期】2005.07.01




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对化肥市场的宏观调控,调节供求,平抑价格,保证全省化肥市场长期稳定和扶贫救灾的需要,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建立陕西省化肥储备制度(以下简称省级化肥储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肥储备委托单位和承储企业。

  化肥储备委托单位指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的确定,并与化肥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

  化肥储备承储企业指符合化肥储备条件,且已签订承储合同的企业。

  第三条 省级化肥储备一年两次。是指在每年7月至9月和12月至次年3月期间,为保证化肥企业正常生产和农业生产用肥需要,由省上指定的承储企业按要求购进并储存化肥。

  第四条 省级化肥储备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省级化肥储备管理

  第五条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化肥储备的监管工作,并对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以决定下年度承储企业是否继续承担省级化肥储备任务。

  第六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期间每月5日前将上月储备情况报告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备案。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对承储企业化肥购进和储备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省级化肥储备规模及储备网点分布

  第七条 省级化肥储备总量为每年5万吨,其中尿素3万吨、磷酸二铵2万吨。

  第八条 储备网点应具备交通便利的条件,具体分布要靠近粮棉主产区和化肥主销区。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九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承储企业,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省供销社等部门在全省化肥生产、流通企业中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条 承担省级化肥储备的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合法有效的化肥生产、经营者,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企业注册资金在800万元以上;

  (三)化肥生产企业年生产量30万吨以上,化肥流通企业化肥销售量连续三年在10万吨以上;

  (四)具有与省级化肥储备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仓储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银行信誉优良。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条件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2-3个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承担的省级化肥储备数量,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章 承储企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需在企业正常经营量基础上相应增加化肥购进和储备数量作为省级化肥储备。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须按承储合同规定每月均衡购进一定数量的化肥,在每年各用肥旺季到来前达到承储合同规定的储备数量。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建立储备化肥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薄,做到账实相符,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建立储备化肥的仓储管理制度,规范记录省级储备化肥进出库明细账,做好储备化肥入库和出库检验登记工作,确保储备化肥安全和质量。

  第十五条 动用储备化肥,需经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批准。承储企业在保证扶贫救灾用肥的前提下,经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将储备化肥与自营化肥结合调运销售,以保证储备商品不断更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化肥。

  省级储备化肥只能用于省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或其他。

  第六章 省级化肥储备价格

  第十六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购进价格。在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采取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具体购进价格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销售价格。在化肥市场基本稳定时期,随行就市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在化肥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由省物价局核定销售价格。

  第七章 省级化肥储备资金及利息补贴

  第十八条 省级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银行提供。有关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省财政对省级化肥储备所占用的资金给予利息补贴,储备期结束后,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审核承储企业的储备数量后据实支付,省级化肥储备经营亏损,由承储企业承担。利息补贴支付和结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八章 储备合同及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承储合同由选定的承储企业与省发改委、财政厅签订。

  调整储备化肥品种、数量、地点,应与承储企业重新签订承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化肥承储企业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储备、调出或销售的,自动可继续承担下一年度省级化肥储备任务,承储企业要求不再承担下一年度承储任务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化肥承储企业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储备,擅自更换储备化肥的品种、数量、地点,或储备化肥发生损毁、灭失的,除应按合同赔偿损失外,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取消其省级化肥储备任务,省财政厅相应扣减其储备利息补贴。

  对承储企业不诚实,不执行相关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暂停其省级化肥储备工作,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省级化肥储备任务,违反法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省级储备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