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1:22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的通知

2002年10月9日 财办统〔2002〕23号

中央有关单位财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决算报表分析工作,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颁布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我们对《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统计分类具体规定(修订)〉的通知》(财统字〔1998〕3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制定了新的《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2002年会计决算报表汇总分析工作中开始执行。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为了保持会计决算分析口径的连续性,新的《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对原规定的行业分类方法基本保持不变,依据新的国家标准对具体分类中部分行业的编码范围作了相应调整和重新归类。
  二、具体调整内容
  (一)原森林工业中12大类“木、竹材采运业”调到农林牧渔业022中类。
  (二)原纺织工业171中类“纤维原料初步加工业”中的5个小类合并调入农林牧渔业0512类(农产品初加工服务)。
  (三)原军工工业39大类(武器弹药制造业)变更为3663小类。
  (四)其他工业新增43大类(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将原6290小类分解。
  (五)交通运输及仓储业中原58大类(其他交通运输业)取消,新增57大类(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原社会服务业751中类调入53大类(城市公共交通业)。
  (六)批发和零售、餐饮业中原65大类(商业经纪与代理业)变更为638中类,更名为贸易经纪与代理。
  (七)为便于对会计决算数据进行分析、利用,将原石油工业和石化工业合并为石油和石化工业。
  (八)增加“信息技术服务业”大类,主要包括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和软件业。
  (九)原竞争性行业中“石化工业”和“烟草工业”调入垄断性行业。
  (十)其他具体行业划分的编码范围根据新的行业标准进行了相应调整和重新归类。
  (十一)为与国家开发建设西部政策相衔接,将原经济带划分中的西部边远地区扩充为12个省、区、市。具体调整范围是:将原东部沿海地区的重庆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原中部内陆地区的内蒙古自治区调入西部边远地区。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有资本金统计分类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四、各部门、各地区在本规定具体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统计评价司。
  附件:会计信息统计分类具体规定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7-caibantong0223fu_20050624.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9年04月10日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广东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的职员和工人)含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将招收工种、人数告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企业所在市或县无法解决的,可到省内其他地区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人员中招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农村和外地招用的职工,原则上不迁转户粮关系;如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按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可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国家和省规定不许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劳动合同鉴证应按规定缴纳鉴证费,鉴证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上应达到的指标、质量;

(四)生产或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须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四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经董事会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到外国探亲逾期不归的;

(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八)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通知企业工会,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探亲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并按政策或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补偿金;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支付赔偿费。

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九)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五)、(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对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委派的职工,由中方投资(合作)者或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也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和自谋职业;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到户籍所在市或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待业;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用或借用的,仍回原地。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并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而逐步提高;企业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职工工资水平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停产,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劳动保险制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期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劳动保护等带薪假期,以及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假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应予奖励,并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企业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应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停业整顿的处理意见,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当事人可就原争议的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作相应修改,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经济特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应按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其招聘、解聘、工作(生产)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事项,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其劳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实施。

贵州省信访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信访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我省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为维护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签署(告诉)真实姓名(名称)、通讯地址或工作单位。
第六条 受理信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职责。国家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处理信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
(三)重事实、重证据,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积极主动,就地解决;
(五)解决实际问题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信访涉及民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必须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必须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国家机关应建立、健全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同级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四)宣传法制、政策,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五)向有关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六)依法查处重要信访案件;
(七)协调有关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八)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业务。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的工作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常设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请、控告或检举。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四)民事、经济纠纷的告诉;
(五)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告诉;
(六)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关于犯罪行为的控告、检举;
(八)犯罪人的自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四)犯罪人的自首;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或对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仍不服的申诉;
(六)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七)对经过人民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案件的申诉;
(八)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或检举;
(九)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控告、检举或申诉。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六条 处理信访,应当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和各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职权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讲明情况;要求过高或无理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十八条 处理信访的程序:
(一)对于来信,应及时收拆、审阅、登记;对于来访,应认真接谈、记录;
(二)根据信访的内容,按级、按系统分工,采取自办、转办和交办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手续完备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结案;
(四)重要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复信,必要时,可以回访;
(五)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凡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交办单位认为处理结果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复查处理;必要时可调卷审查,听取汇报或直接督促、检查、协助办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或部门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部门不再处理。
办理信访案件的国家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处理的信访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转交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当事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二、三名代表。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对于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要认真接待,对于所反映的问题要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发现精神病患者上访,由信访部门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以记功、晋级、授予光荣称号。
第二十八条 信访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部门予以批评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纠缠或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的;
(二)不听劝阻,长期滞留于信访部门的;
(三)侮辱、殴打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散布谣言,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上访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或说明原因的;
(三)接到有关信访问题的请示,在30日内不予答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当事人的;
(五)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就范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