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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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

农业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

农经办[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员会、办公室)、监察厅(局)、纠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监察局、纠风办: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7号文件)精神,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现对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重要性

  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和职责。中办发17号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切实组织好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工作”,“村干部任期届满或离任时必须审计”。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农村基层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促进农民群众选出作风正派、廉洁公正、为农民办实事的村干部,有利于强化村级财务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促进以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纠风办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角度,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认真开展和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工作。

  二、明确审计对象和重点

  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对象是行使村集体及村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和参与村级经济活动决策的村委会成员。对当年即将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的村要进行离任审计,对已完成换届选举的村要开展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重点主要有:

  (一)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主要审计:任期内农民人均纯收入等经济指标是否增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是否完成;村级集体资产是否增值和债务是否下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等。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主要审计: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账,有无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金和私设“账外账”或“小金库”等问题;是否存在通过虚增债权的手段来虚增收入以及将收入或非法收入挂在往来账上虚增债务等问题;有无滥用职权侵占、挪用、平调集体资产和长期占用集体资金的问题;是否存在未按民主程序,私下交易变卖土地等问题。

  (三)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村集体企业改制、“撤村建居”和并村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有无非法转让、转卖和侵吞集体资产的行为等。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里举债是否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是否存在以兴办公益事业为由擅自高息借款;是否擅自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导致新增债务;有无借债进行达标升级活动等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四荒”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租赁、参股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是否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村级基建工程建设是否公开招标,有无“人情”承包和“以权”承包等。

  4.专项资金管理。主要审计: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情况等。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是否全面、真实、及时、规范;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程序是否规范,资金收取是否超标准、超范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同时,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当地党委、政府和农民群众要求审计的其他热点问题进行审计。

  三、切实抓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纠风办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将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纳入重要工作日程,精心组织,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为专项审计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配备专门审计人员,安排专项经费,妥善解决审计人员工作补贴。各地要根据相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及农村审计程序的规定,认真研究部署,抓紧制定详细的审计计划,编制具体的审计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在对村干部进行审计和确定经济责任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既要找准问题,又要肯定成绩,分清前任与现任、个人与集体、失误与舞弊等责任的界限。在提出处理建议和审计决定时,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既不能放纵违纪违法行为,又不能单纯脱离实际情况找问题,挫伤干部的积极性。在审计中查出党政机关干部和村干部侵占集体资产和资金,铺张浪费等给集体造成损失的,要责令其如数退赔和赔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审计结束后,审计结果要向全体村民公开。

  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纠风办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的力度。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明确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逐步实现农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积极的贡献。

                 农业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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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7〕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城镇居民医药费用负担,有效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吃药贵问题,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本市辖区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城镇居民自愿参加,按时足额缴纳参加合作医疗费用,市、县(市)区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既保证这项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参加合作医疗人员能够享受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三)大额为主,兼顾小额。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行大额医疗费补助与小额医疗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主要补助参加合作医疗的大额(住院)医疗费用,同时兼顾小额(门诊)医药费用补助。

  (四)因地制宜,稳步发展。建立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总结经验,不断完善,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程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行“市政府主办,县(市)、区政府承办”的管理模式。

  市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政策制定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和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县(市)、区工作的实施。

  县(市)、区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本级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实施及日常事务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工作的开展。

  各级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和经办机构及人员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参加合作医疗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市辖区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

  第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规定的各种医疗卫生补助。

  (二)享受规定的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三)监督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对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管理提出批评或建议。

  第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有关规定。

  (二)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费用。

  (三)积极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四)及时举报违规现象,维护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每年9-11月份为下一年度统一收缴时间。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对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40元,其中市级财政补助不低于1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30元。经济较发达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大中型企业、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支持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大额(住院)和小额(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一)小额补助采取家庭帐户递减的方式,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减免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就诊时支付的小额门诊费用,用完为止。

  (二)大额补助主要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因病住院期间发生的药费、床位费、手术费、处置费、输液费、输氧费、诊疗费等合理医疗费用的补助。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在本辖区县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费用金额达到起付线以上者,出院时凭有关材料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补助手续;在本市市级及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费用金额达到起付线以上者,出院后持有关材料到本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补助审核登记手续,并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先期兑付的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汇总后,报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拨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对下列情形和项目不予补助

  (一)斗殴致伤及吸毒等违法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酗酒、服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等由于自身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有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及因雇佣关系造成意外伤害等可通过其他渠道得到补偿的医疗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产生医疗事故争议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工伤、职业病、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未列入《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费用。

  (五)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非急诊急救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未及时到当地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或未经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住院费用。

  (六)服务项目费用。主要包括陪护费、特护费、会诊费、特别营养费、空调费、电话费、水电费、煎药费;保健按摩费;各种整容、矫形、减肥的手术、检查、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收支两条线、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办法,原则上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由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按职责进行管理。基金纳入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中个人缴纳的资金,按年度由县(市)、区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收缴,并及时存入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八条 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拨付到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各县(市)、区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的实际缴费人数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并给予补助。基金利息纳入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 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各县(市)、区实际,指导县(市)、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明确基金的支付范围、标准和额度,设置起付线、补偿比例、补偿段和封顶线。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预算,年终及时编制年度决算,报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审批。有效防止基金透支和基金沉淀过多,基金透支风险由县(市)、区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大病统筹(住院)基金、家庭帐户(门诊医疗)基金和风险调节基金,由县(市)、区统筹管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纳入家庭帐户基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实际,政府补助金按一定比例划入家庭帐户。其余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大病统筹(住院)基金。风险调节基金总量控制在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10%,第一年按照筹集资金的4%提取,第二年、第三年按照筹集资金的3%提取。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及时对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进行审核,对符合补助条件的人员及时支付补助金,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成立由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及参合城镇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或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施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六条 实施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专项审计制度。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财政部门的内审机构应对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经常性的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市)、区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本着为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提供“优质、便捷、价廉”医疗卫生服务的原则,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必须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实施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各级政府、管理委员会、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于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补偿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未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药品管理规定,使用伪劣药品、不合格药品和过期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及使用药品处方与病历记载不符的。

  (四)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的。

  (五)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伪造病历,与患者串通套取、骗取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八)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合管办责令其退回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一)将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擅自涂改的。

  (二)私自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23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工作领 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 署税[1996]42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缴税期限中所含节假日的扣除问题,我署曾在[1989]署税字第881号文规定:“如星期日或节假日位于征税期末尾可相应顺延,除此之外不予扣除。”去年每周实行5天工作制后,按上述规定扣除节假日,纳税期限比较紧张,如中间遇春节、国庆等节假日,在上述期限内纳税确有困难。经研究决定,自1996年6月1日起,不论节假日位于纳税期限任何阶段,均予以扣除,保证企业有7个法定工作日缴纳税款。原881号文关于纳税期限的扣除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