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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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市政府令第203号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工作。萧山区、余杭区的土地登记权限,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五条 土地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注册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权源合法,四至清晰,无权属争议。申请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的,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按份取得一宗土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就该宗土地拥有的份额分别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者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人为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其中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申请人为合法拥有该集体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三)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人为依法使用该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四)依法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人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人为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六)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登记申请人为依法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七)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申请人为相关权利人;
  (八)购买房屋涉及的分摊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人为购房人。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申请登记或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须提供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单位需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合法产权证明;
  (五)需要提供图件资料的,应提供有资质的土地勘测机构出具的测绘资料和宗地图;
  (六)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历史沿革的原因导致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证据不足的,还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和契税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租赁合同和年租金缴付凭证;
  (六)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证原件、抵押主合同、抵押合同、土地资产评估报告或抵押双方土地资产估价协议书;依法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证原件、他项权利取得合同等资料;
  (七)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的,还应提供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使用或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同一宗土地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按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一)因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调整、交换土地及征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权属变更的;
  (三)因企业重组或改制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等引起权属变更的;
  (五)因继承、析产、赠与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
  第十七条 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依法改变或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并同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
  房屋出售后,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双方必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确认盖章。购房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身份证明等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或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向土地登记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被依法查封等原因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四章 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公告期满后,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内容为准。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按照《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建造多层和高层公寓的,按每户住宅的分摊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按规定可以建造的单体或联体住宅,应当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法定面积标准范围内的宅基地的原则,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为一户一处,但面积超过法定面积标准的,按法定面积标准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合法使用的一处以上住宅,在法定面积标准范围内予以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确认为地下空间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确认为地下空间划拨土地使用权。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受理的土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对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和处理异议的时间除外。
  第五章 注销、更正和补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六)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八)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注销。
  第三十五条 土地登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注销、更正或换发原土地证书。
  更正登记涉及他人土地权益的,还应当在更正登记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日。
  第三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因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遗失补正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二)按规定刊登的土地证书遗失、灭失启事。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遗失补正登记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审核后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中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自觉接受监督。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不当的土地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瞒报。对应当登记而不按规定及时申请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公告形式责令其在3个月内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检举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登记、漏登记,或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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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是《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全国律协研究制定了《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职责,并对建立健全维权工作机制和进一步提高维权工作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
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始终站在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不断增强做好协会维权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坚持依法维权、规范维权、理性维权、有效维权,充分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解决本地区维权案件。要建立健全维权工作机制,加强对维权工作的指导,创新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新形势下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推动律师行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地贯彻落实《意见》情况,请及时报全国律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3年3月29日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是《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的重要职责,也是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全国律协和各地方律师协会在司法部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坚持正确的行业维权工作指导思想,积极探索和改进维权工作方式方法,研究解决带有普遍性的维权工作重点问题和典型个案,为完善和保障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做了大量工作,为创造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做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也要看到,当前维权工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维权机制不健全,维权渠道不畅通;二是全国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职责不明,致使维权工作效率不高;三是一些地方律师协会对维权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四是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案件仍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重要意义
1.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要求。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担负着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保障律师充分履行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中的工作职责,能够有效促进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防止司法不公;能够促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进全民守法,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
2.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是确保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律师事业进入了改革发展的新阶段。随着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不断推进,整个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目前,我国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律师人数已达23万多人,律师事务所近2万家,律师执业活动已涵盖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方方面面,能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关系到律师社会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关系到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律师的信任度。因此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对律师充分履行职责和发挥作用意义重大。
3.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是促进法治文明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具体措施。律师执业权利的首要价值在于对基本人权的有效保障和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不懈追求,这也正是法治文明的精神实质。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程度不仅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司法制度健全和完善的体现,更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一个国家律师职业化水平和法治文明建设的程度。律师执业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和充分行使,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对社会矛盾化解以及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实现国家法治文明建设的具体措施之一。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着眼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着眼于依法、充分、有效地发挥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任务和职责,保障律师能够真正、全面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主要任务:进一步完善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新形势下维权工作机制;加强全国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为维权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进一步明确全国和地方律师协会工作职责,切实增强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通过加强和改进维权工作,创造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良好条件和环境。
基本原则:
1.依法维权原则。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要在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允许的框架下进行,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要引导广大律师以律师协会为主渠道和主阵地,依法有序地开展维权工作。
2.规范维权原则。律师协会要把政策维权、制度维权和个案维权紧密结合,在注重对律师执业权益和人身权益维护的同时,积极参与各项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制定,为更好地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提供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
3.理性维权原则。律师协会和律师的维权行为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防止过激行为甚至是引起不稳定、不和谐情况发生。
4.有效维权原则。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要讲求实效。要认真分析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找准协会维权工作的着力点和切入点,集中精力逐步加以解决。要从一件一件实事做起,逐步提高维权工作的整体效果。
三、进一步明确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职责
全国律协主要职责是:
1.研究制定维权工作的基本规章、制度及政策措施;
2.负责涉及中央有关部门协调的和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维权个案的处理;
3.配合司法部建立健全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
4.对地方律师协会遇到的重大维权事项进行指导。
省(区、市)律师协会主要职责是:
1.依据全国律协制定的维权工作基本规章、制度及政策措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2.负责全国律协督办的维权案件及本地区重大和有影响维权案件的受理、立案与处理;
3.针对在维权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切实保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4.负责就承办的维权事项,推动、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工作;
5.及时总结维权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向全国律协报送维权工作报告,就维权工作提出政策性建议或研究报告;
6.协助和指导地市级律师协会开展维权工作。
地市级律师协会主要职责是:
1.接受省(区、市)律师协会交办的维权事项;
2.负责本地区维权案件的受理、立案和处理;
3.及时反映、报告辖区内维权工作情况,积极组织开展维权工作;
4.做好维权信息统计报告工作。
四、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机制
1.建立公、检、法机关和律师协会信息交流和协调联动机制。做好律师维权工作要得到各级党政机关、相关司法、执法机关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律师协会要积极作为,发挥协调和纽带的作用,与相关部门建立畅通的沟通体制和对话平台。特别要加强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建立多层次、经常性的沟通机制,互相听取工作意见和建议;对律师维权突出问题进行调研;对典型侵权案件联合督办,共同处置。
2.建立健全与司法行政机关协调、配合机制。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工作会商和重要情况沟通等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提高维权工作水平。
3.建立维权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研究制定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应急预案,确保律师协会能在案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赶到第一现场开展维权工作。要强化突发事件的汇报程序、汇报制度和沟通机制,提高对突发事件的掌控和处理能力。要建立快速调查、快速决策、快速落实的应急快速反应通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三级架构整体维权的合力,切实保障维权案件得到及时高效的解决。要把快速处置工作与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相结合,与加强舆论引导相结合,提高对重大、敏感案件的快速处置能力和水平。当前,重点要加强省(区、市)律师协会“枢纽型”特别是应急联动型综合服务管理机制建设,及时高效地完成快速调查核实,上报下达和回应媒体及当事人问询等问题。
4.建立健全律师协会之间协作机制。各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应当坚持互相协作,互相配合,建立健全律师协会之间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协作机制,进一步畅通维权渠道,为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对于跨区域律师申请维权的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要在第一时间进行妥善处理,并协助被侵权律师执业注册地律师协会开展维权工作。
5.建立维权案件信息统计报告机制。要健全完善维权案件和维权工作开展情况的信息统计报告制度。要从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案件的具体数字、侵权主体以及被侵权方式等方面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具体状况,增强统计工作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要在扎实的数据统计基础上,及时总结分析本地区律师执业权益保障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权工作的措施和建议,形成年度维权工作报告,定期向全国律协报送。对发生的重大、敏感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事件以及重大律师违法违纪案件等要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全国律协通报。
五、进一步提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水平
1.要进一步提高做好维权工作的思想认识,增强维权工作主动性。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始终站在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协会维权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以更加强烈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能、发挥优势;要克服长期存在的“维权难、难维权”的思想,始终以攻坚克难、勇于实践的精神,在实际工作中自觉主动地做好维权工作,更好地凝聚广大律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2.要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的组织优势。各地律师协会在年度工作安排上要突出协会维权职能,在资源调配上要尽量向维权工作倾斜。要进一步加强地市级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和队伍建设,打好维权工作的基础。建立并严格执行个案维权的立案、结案及报送制度,将维权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要进一步强化维权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在人员组成上吸纳人大、政协、地区政府、政法委、公检法、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以及专家学者进入维权委员会,增强维权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提高维权工作实效。律师协会会长和分管维权工作的副会长、秘书长要定期听取维权委员会维权工作汇报,对影响较大的侵权案件要进行专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支持、引导行业维权工作健康开展。
3.要创新维权工作方式方法。建立维权基金和维权网络热线。全国律协在中国律师网设立维权热线,各地律师协会要在本地区内建立维权热线,与中国律师网连接,形成覆盖全国的维权网络系统。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做好网络申请维权案件的调查核实工作,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可在形成调查意见后报送全国律协,申请支持和协助维权工作。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师协会要设立维权专项基金,用于维权工作支出,专款专用。要充分发挥律师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作用,通过积极参与立法、修法工作、提交议案等方式,从源头上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执业合法权益;要更好地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律师的作用,及时有效地向党政机关反映律师诉求。
4.要教育引导律师增强执业风险防范能力。通过业务培训,提高律师风险防范的意识和技能。各地律师协会在每年的新执业律师培训和律师专项业务培训中,要聘请专家或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讲解办理各类案件应注意的事项、应防范的问题、从业技巧及律师侵权事件的特点、动向等,提高广大律师防范风险的意识和技能,从根本上预防案件的发生;加强对律师代理重大、敏感案件和群体性案件的指导工作,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5.要加强舆论正面的宣传和引导。注意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律师队伍的先进人物、先进事迹;宣传广大律师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保障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让社会更加客观、全面地了解律师制度和律师工作。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发布制度,针对一些涉及律师权益维护的重要案件,各地律师协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及时与主流媒体沟通协调,争取在第一时间,通过主流媒体向社会发布客观、公正的信息。要通过舆论宣传,加强媒体对律师服务质量的有效监督。
6.要坚持维权和惩戒工作相结合。查处惩戒少数违规违纪律师,就是对绝大多数遵纪守法律师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各地律师协会要一手抓律师维权工作,一手抓依法严肃查处工作,在维权中发现律师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决不护短。
7.要加强维权工作的调查与研究。各地律师协会要关注和重视广大律师的呼声和要求,紧贴行业实际发展,针对不同时期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主动地开展调研,为创新加强维权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铁路危险房屋建筑物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危险房屋建筑物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1日,铁道部

1.总 则
1.1 为加强铁路危险房屋(简称危房)和危险建筑物(简称危建)的管理,确保住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房建部门管理的房屋、建筑物。
1.3 铁路房建部门和使用者(使用单位、住户),要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均应遵守本办法。
1.4 铁道部负责全路的危房、危建管理工作。
2.本办法提及的定义
2.1 构件:是指承重构件;结构:是指承重构件组成的体系。
2.2 危房: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住用安全的房屋为倒塌危房。
2.3 危建
2.3.1 承重结构和承重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整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站场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为倒塌危建。
2.3.2 严重侵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站场建筑物为侵限危建。
2.4 侵限
2.4.1 一般侵限:是指站场建筑物侵入《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采用的建筑接近限界。
2.4.2 严重侵限:是指站场建筑物侵入《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二级超限建筑接近限界。
3.鉴 定
3.1 鉴定组织
3.1.1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房建部门和下属各房产建筑段,分别设立鉴定室、组。路局鉴定室负责现有房屋、建筑物中的整体拆除危房、危建的鉴定;分局鉴定组负责管内停止使用的危房、危建的鉴定;路局、分局分别启用“房建设备安全鉴定专用章”。段鉴定组负责管内危房、危建鉴定和大型建筑物、公用房屋的定期、不定期的安全大检查及危房、危建日常管理。
3.1.2 鉴定组成员必须经过铁路局房建部门资格审查合格。鉴定组一般应由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和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工人技师等组成。
3.1.3 安全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鉴定组的成员参加,必要时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a.审请鉴定,需整体拆除的危房、危建鉴定,由分局申请,报路局鉴定室,停止使用的危房、危建鉴定,由房建段申请,报分局鉴定组;所有危房、危建的首次鉴定,由维修的领工区(分段、工区)向段鉴定组申请;申请鉴定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b.鉴定组受理鉴定后,应及时进行鉴定并由鉴定组负责人做好鉴定准备,摸清被鉴定设备的历史和现状。
c.现场查勘、测试、记录破损数据和状况。
d.全面分析、检测、验算、论证、综合判断,确定危险程度。
e.提出处理意见。
f.填写鉴定记录(危险房屋、建筑物检查鉴定记录表)。
3.3 鉴定标准
3.3.1 危房鉴定,暂以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k 86)为准。对工业建筑、高层建筑和其他建筑鉴定,还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3.3.2 倒塌危建鉴定,暂参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k 86)和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先鉴定建筑物构件,再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3.3.3 侵限危建鉴定,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为准。实测站场建筑物(站台、雨棚、天桥等)距线路中心(不同高度)的水平距离或钢轨面的垂直距离,小于“站台、雨棚、天桥建筑限界表”《货规》中采用的建筑限界或二级超限图规定的建筑限界,即为侵限危建。
3.4 经鉴定属于危房、危建的,鉴定组必须及时通知房建设备管理单位。属于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房、危建,应同时通知使用者。
4.处理和整治
4.1 经鉴定确认的危房、危建,一般可做以下处理:
a.观察使用:采取了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建筑物。
b.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了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建筑物。
c.停止使用:适用于有修理价值,但随时有倒塌危险,且又不危及他人、他物的安全,工程量大,暂时无力修理或待批计划修理的房屋、建筑物。
d.整体拆除:适用于无修理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建筑物。
4.2 经鉴定属于危房、危建者,房产建筑段应按照鉴定组织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理,修理资金有困难时,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同时做好安全维修工作。
4.3 年度房建设备大修计划,应优先安排危房、危建的件名,在特殊情况下,房产建筑段可安排临时计划,尽快排险解危,事后补报大修计划。
4.4 整治危房、危建,各级领导应给于支持,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按计划管理权限在资金上给于保证,使用人应积极配合,任何人不得阻止,如有阻碍行为,房建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5.日常管理
5.1 档案管理
5.1.1 凡符合办法规定的危房、危建,应做好正常设备技术档案管理。
5.1.2 危房、危建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a.房屋、建筑物技术状态检查记录;
b.危险房屋、建筑物检查鉴定记录;
c.日常检查、观察记录;
d.险情照片(录相)及其他技术资料。
5.2 安全检查
5.2.1 定期检查:房产建筑段每年春季(或秋季)对管内房建设备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检查,对危房、危建进行重点检查,每半年由段鉴定组进行一次复查鉴定,维修领工区每个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5.2.2 日常检查、观察:检修工区(或小组)应按巡检周期加强日常检查,发现异常现象及时上报,并填好检查记录,由鉴定组织确定设置的结构病害观察标志,应指定专人管理,填好观察记录。
6.职 责
6.1 巡检工
a.对管内设备按周期巡检,及时发现险情;
b.对已确认的危房、危建经常观察变化情况,每月至少检查一次;
c.发现险情及时上报,按规定填写检查记录。
6.2 检修工长
a.组织检修人员对管内房屋建筑物加强养护,按周期巡检,及时发现险情;
b.发现险情及时上报,并安排人员进行力所能及的处理;
c.对已确认的危房、危建加强重点管理,掌握险情变化情况,填写、保管有关检查资料。
6.3 领工区(分段长)、技术员
a.对管内房屋建筑物加强养护维修,组织检查组(春、秋检组)进行设备大检查,掌握险情,保证设备使用安全;
b.对已发现有危险待鉴定的房屋建筑物,及时向段申请鉴定,并提供有关险情资料,采取应急措施;
c.加强危房、危建管理,组织日常危房、危建检查,填写、保管有关档案资料。
6.4 段长、段总工程师
a.安排本单位的年度设备大检查;
b.组织段鉴定组进行危房、危建鉴定和申请上级鉴定;
c.对已确定的危房、危建,提出整治规划,需大修解决的及时上报分局;对随时有倒塌危险的,由房建段长负责立即书面通知使用者,做好停止使用的措施及安全工作,并上报分局。
6.5 分局房建科
a.每年应对房产建筑段的年度房建设备大检查中提出的危房、危建件名进行复查,汇总上报,对需大修解决的危房、危建,及时提出建议计划;
b.督促、检查各房产建筑段的管理工作,组织分局鉴定组,及时对停止使用的危房、危建进行鉴定。
6.6 路局房建处
a.监督、检查管内危房、危建的管理工作;
b.组织路局鉴定组织及时对整件拆除的危房、危建进行鉴定;
c.审批局管内的危房、危建大修计划和整治方案。
6.7 事故责任
a.因有险不查、漏查、查出来不修、不及时上报,虽然鉴定组织鉴定为危房、危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或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造成的事故责任,由房建部门承担;
b.因使用者擅自拆改房建设备、结构、改变使用性质、堆放超载或阻碍房建部门采取解危措施等造成的事故,由使用者或行为人承担;
c.因过失把危险鉴定为非危险,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或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由鉴定组织承担。
7.附 则
7.1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7.2 铁路自管房屋、建筑物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7.3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