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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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18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各区城管办:

  《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七月十二日

厦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文明、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简称包卫生)、市容环境秩序(简称包秩序)和绿化(简称包绿化)的维护与管理。具体内容与要求: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痰迹、口香糖等废弃物和积水;制止和劝阻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和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等行为。

  保持责任范围内的地面无痰迹、口香糖等污垢,无废弃物堆积、无污水溢流、无蚊蝇孳生地、无卫生死角;路面、台阶、路沿、路肩、水沟、沟井口和花坛、树穴、绿地及遮阳棚顶部整洁干净;自备足够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垃圾,并放置于适当位置。

  (二)包秩序: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秩序良好,市容市貌整洁有序。及时制止和清理乱张贴广告标语、乱写乱画、乱悬挂物品、晾晒衣物现象;制止和劝阻乱堆放废弃物、乱竖杆牌、车辆随意停放、流动商贩乱摆摊设点和违章搭建、挖破占用人行道、公共场所等问题。

  维持责任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阳台等整洁美观、无污迹,商业橱窗摆设整齐,门牌号、门前广告招牌、夜景灯光、遮阳(雨)棚、空调室外机和排水(气)管等户外设施按要求设置,并随时保持完好和整洁;门牌号、门前广告招牌文字规范,无错、缺字现象;户外无水龙头和水池;无擅自修筑的连街斜道、无乱摆摊设点、跨店及超过核定面积占道经营问题;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悬挂、乱堆放、乱挖占、乱搭建、乱竖杆牌、乱停放车辆等影响市容观瞻和管理不规范的行为;

  (三)包绿化:负责责任范围内的花草树木生长良好,环境优美。及时制止和劝阻践踏草坪、攀折树木、刻划树木、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物品、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等行为。

  维护责任范围内的绿化设施完好、无损坏;无擅自占用绿地的行为;花草树木生长良好,无人为损坏等现象。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人管理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管工作。

  本市各级城建、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房管、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范围的划分:

  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产权所有的和租赁承包经营管理场所(地)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和相应的人行道、绿化地、空旷地、人行道边沿的台阶及水沟等区域;具体责任范围由所在地管理单位确定。所在地管理单位不能确定或确定后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由责任单位与所在地管理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实施。

  “门前三包”责任书依照本办法由管理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

  “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由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管理单位统一组织悬挂。

  “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包含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与标准和管理、监督单位及监督、投诉电话。

  “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悬挂在责任单位临街外立面的醒目位置,应随时保持整洁、完好,破损和字迹不清的及时更换。

  第八条 责任单位必须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的职责,保证责任范围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和绿化管理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保洁服务单位代为清扫保洁;委托后的清扫保洁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检查、监督相关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或进行变相承包。

  第十条 市、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与抽查;管理单位根据本办法明确的责任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标准,应加强对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检查与监管;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应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并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不服从“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无理取闹,阻碍本办法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负责组织实施管理、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各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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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管护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道燃气管理,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进行管道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批。



  县(市)的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县(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批。



  第六条 燃气规划范围内按照规定应当使用管道燃气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燃气工程设施的投资。



  第七条 管道燃气规划范围内建设住宅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工程未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管道燃气工程,应当征得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照规定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根据用气需求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稳定供气;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根据用户需求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五)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六)制订服务公约,公开向社会承诺,接到用户投诉应当3个工作日内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恢复正常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价格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设施管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管护责任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灶前双叉开关、胶管、灶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管护;



  (二)居民用户灶前双叉开关以前至入户管及庭院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统一负责管护,发生的费用属单位产权的,由产权单位承担,其他用户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三)单位用户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含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以后的燃气设施,归单位用户负责管护;



  (四)其它部分的燃气设施,归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管护。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应当配合计量核定机构和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检定、更换。



  第十七条 市区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输气管道外缘两侧各1.5米;



  (二)检查井边缘以外3米;



  (三)调压箱(站)外缘以外3米。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安全防护区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情况,定期巡视和检查,及时解决不安全因素。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造、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或者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并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二)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及有关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三)不得私自移动、关闭各种管道燃气设施及管道阀门等;



  (四)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



  (五)施工中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及时疏散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长输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修筑易燃易爆设施;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烧荒或者进行其他明火行为;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20米范围内,取土、挖塘、建房或修筑其他建筑物;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



  (五)移动或者损害各种标志桩、水工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的各种设施;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中心线上游500米、下游300米范围内抛锚、掏沙、挖泥、炸鱼、修建码头或者进行水下爆破等水下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石、开山、爆破、修筑大型工程,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疏浚河道、修筑公路等,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三)擅自在市区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区域内开挖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或者修筑其他设施;



  (四)擅自向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五)在燃气检查井周围安全防护区的范围内焚烧物品。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发生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修。



  第二十五条 因占、压或者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



  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并由占压者承担拆除费用。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或者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管道燃气集资费。



  居民用户应当领取管道燃气使用证。变更用户时,新用户应当凭管道燃气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证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抄表,准确记录,并告知用户实际用气量。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用户每月实际用量达不到最低计费量时,按照燃气基本费缴纳。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基本费的标准,居民用户每月使用煤气的为10立方米,使用天然气的为5立方米;非民用户,以正常的燃气计量表额定小时流量为标准,按每月使用5小时计算。



  被摘除燃气计量表的,不再缴纳燃气基本费。



  第三十条 管道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测试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时间,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测试,并及时告知用户测试结果。



  测试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交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由管道燃气企业交纳测试费,并由管道燃气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新表,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因燃气计量表引起的计量误差,其差额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进行调整后,按2个月收取或返还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管道燃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定,取得本市燃气器具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管道燃气器具,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安装管道燃气器具(不含民用灶具),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完善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要求一线生产工作人员和抢修人员,严格执行安全规程和安全制度,上岗作业应当着防静电服装。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并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常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施工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后施工,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因抢修、抢险需挖掘土方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管道燃气企业进行地下燃气管线现场确认,准确查明地下燃气管线情况后施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破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阀门井盖等管道燃气设施。



  第三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用气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操作人员应当掌握燃气安全知识,遵守燃气安全操作规程,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自行开栓点火;



  (二)将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三)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堆放物品;



  (六)使用燃气时室内无人看管;



  (七)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明火炉具;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动员、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保险;宣传和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向管道燃气企业报警,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发生人员伤亡的,同时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大管道燃气事故,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度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当地公安机关、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配合管道燃气企业采取应急避险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十四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以及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处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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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向企业追索退休金引起的争议如何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向企业追索退休金引起的争议如何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民事审判庭1993年3月1日的来函,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川高法〔1993〕13号)一并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退休职工在岗期间履行的劳动义务,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退休金的计算标准要由企业提供依据。因此,我们认为,由于企业核定退休金标准或企业发放退休金而引起的退休职工与企业行政之间的争议,可视
为劳动争议。我们同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三种意见,可比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