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3:38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办理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注销备案,缴销各种票证。”

四、将第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书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交通委员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4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联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运系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包括铁路、港口延伸服务和联运代理服务)。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联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联运工作的规定,对全市联运经营者实施行业管理;

(二)制订全市联运发展规划,组织推动联运网络化建设;

(三)统计联运资料,收集发布联运市场信息,引导联运经营者搞好经营决策;

(四)为联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组织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发放、管理有关联运票证。

第六条 交通、铁路、港口、民航、工商、公安、公用、税务、物价、旅游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搞好本市联运工作。

第七条 联运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公路、铁路、水运、航空以及联运货物的托运、中转、接取、送达业务和结算手续;

(二)办理集装箱多式联运、托运、装(拚)拆箱及接取、送达、中转、换装等业务;

(三)经营(一)、(二)项业务中的仓储、堆存、零星寄存、包装整理业务;

(四)为货主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办运输手续,以及有关业务的信息咨询;

(五)代办、代售、联售铁路、水路、航空、公路等客票,代办行李包裹运输,经营客运中心,办理食、宿、行、游一条龙服务业务;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代办报关、报验等与境外运输相关的手续;

(七)与外省市联营合作,办理联运为主要内容的有关业务。

第八条 经营联运业务必须具有与联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办公场所及搬运、换装、仓储设施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办理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注销备案,缴销各种票证。

第十二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联运统一发票,否则,银行不予划拨款项,单位报销无效。

联运统一发票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委托书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天津市物价局制定的联运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定价,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五条 铁路、港口、民航等运输企业不得把正常的货物运输计划、货物受理、货物承运及客票发售等业务,另立名目多收费。

第十六条 任何联运经营者均不得垄断车站、港口、民航所属的库场及装卸设施搞独家联运经营业务,不得参与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第十七条 联运经营者应按月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并于每月8日前按经营额的1%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

对不易按经营额的比例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联运经营者,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可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书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委员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际联运的管理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联运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按该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规范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工作,根据《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工作。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损失评估的管理工作,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损失评估的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古树名木损失评估鉴定和执行赔偿工作。
  第三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评估,应当由林业、园林绿化调查设计或咨询评估乙级以上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鉴定费用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
  第四条 区(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评估结果及处理意见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林业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古树名木死亡或缺失为全部损失;造成树冠、主干表皮、根系、环剥(割)树干损坏超过60%,视为全部损失;60%及其以下为部分损失。
  第六条 古树名木损失按照树种基础价值、基本价值、树龄价值系数、生长位置价值系数计算。
  (一)树种基础价值,以每平方厘米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为单位,依照树木的珍贵稀有程度、培育的难易程度及现行地方园林绿化苗木价格标准确定本树种基础价值。
  本市古树名木树种基础价值见附件1《西安市古树名木树种基础价值表》。
  (二)基本价值,按照树种基础价值与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的乘积来计算确定。
  (三)树龄价值系数,树龄价值系数为树龄1000年以上的古树及珍贵稀有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名木系数为3.0,树龄满500年不足1000年的古树及名木系数为2.5,树龄满300年不足500年的古树系数为2.0,树龄满100年不足300年的古树系数为1.5。
  (四)生长位置及价值系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系数为3.0,城市建成区和县城内系数为2.5,乡镇所在地系数为2.0,其它所在地系数为1.5。
  第七条 古树名木损失价值计算方法。
  基本价值=树种基础价值×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
  全部损失的价值=基本价值×树龄价值系数×生长位置价值系数
  部分损失的价值=全部损失的价值×损坏部分的比例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赔偿费,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工程建设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由移植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赔偿费,按照谁管理,谁代收的原则,由市或区县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取,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古树名木全部损失的,损失赔偿费中的基本价值归其养护责任人,作为损失补偿;部分损失的,赔偿的基本价值用于本古树名木的修复保护工作。
  (二)基本价值以外的损失赔偿费上缴市或区县财政,用于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三)养护责任人盗卖或损坏古树名木的,其损失赔偿费全部收缴财政,用于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古树名木损失赔偿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损失评估鉴定书和损失赔偿通知书格式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胸径是指自地面1.3米高度处树干的带皮直径;地径:是指树干地面土痕处的带皮直径。
  本办法所称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是指乔木的胸径、灌木和藤本的地径横截面积。树干中空的按实心计算横截面积;主干缺失严重的,按现存部分推算还原周长,计算横截面积。树木胸径以下分枝或从基部萌生出幼树的,其胸径横截面积为各主枝或各萌生幼树与主干胸径横截面积之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2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信和依靠群众,充分宣传、发动群众举报,坚决打击对煤炭资源的私挖滥采行为,有效遏制非法违法组织煤炭生产的活动,彻底清除公职人员参与办矿或充当保护伞的腐败现象。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
  (试行)

  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发动群众,有力打击私挖滥采、违法违规组织煤炭生产的行为,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彻底铲除非法违法煤矿及背后的腐败,特制定本制度。
  一、鼓励群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举报人)对无证非法开采和违法违规组织煤炭生产的煤矿以及直接或幕后参与办矿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举报。
  受理并查处举报案件坚持“属地管理、归口受理、协调配合、分级查处、标本兼治、惩防结合”的工作原则,多办少转、直接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监委、劳动保障、国土、安监、煤监、工商、煤炭和供电等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群众观点,高度重视群众举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严密的工作制度,使受理、查处、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要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负责地受理群众举报。2005年9月底前,各有关部门要将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地点等相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包括非法违法煤矿的名称、地点、行为时间和行为人等。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署名举报,向受理部门提供姓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等情况。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且举报事实尚没有他人举报、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未发现的,对举报人酌情给予1000元-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5万元奖励。
  二、各级各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本部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领导、督促和检查,认真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对口受理群众举报,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形成合力,对下列各种行为认真查处:
  (一)对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品的或给非法违法煤矿提供爆炸物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查处;
  (二)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与办矿和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三)使用童工、用工不登记备案、未经培训上岗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四)越层越界开采、私挖滥采等非法开采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五)煤矿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六)隐瞒煤矿事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煤炭生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符合“三同时”要求擅自施工和投产,降低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组织生产,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培训合格上岗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立案查处;
  (七)对无营业执照经营的煤矿企业,由属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八)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突破下井人数规定组织生产、基建项目没有开工报告、超能力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九)非法煤矿私自接线用电或供电人员向非法煤矿提供用电的,由县级以上供电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十)涉及各级各有关部门负责人、被关闭或取缔的煤矿关闭不彻底或死灰复燃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立案查处。
  群众举报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受理;受理管辖有争议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三、举报体现了群众对党和人民政府的高度信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为群众举报创造条件,无论群众举报是否应由本级或本部门受理,都要热情接待,按职能分工受理,请举报人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登记表》(见附件1),属于本级或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尽快立案查处;需交下一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部门处理的,要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交办单》(见附件2),交下一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部门立案查处。举报受理单位负责交办案件的催办督办。
  应由其他部门受理,但群众坚持在本部门举报的,接待人员要接收群众举报材料并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移送通知书》(见附件3),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移送群众举报材料或交办举报案件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的群众举报,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可根据分工转相关的下级部门处理。涉及多方面问题,应明确主办部门。
  四、对于群众举报案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人员及时依法立案查处,确保件件有着落。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排查机制,注重线索筛选的准确性和可查性,提高案件线索处理实效,缩短运转周期,确保案件线索及时有效。群众举报案件须在受理后的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经征得受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办结时限可延长为90日。对情况重大、紧急,线索清楚的举报要急事急办,上级部门可直接查办或指令立案查处部门限期办结。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直接或幕后参与支持办矿的案件线索,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案件,主办部门可要求其他部门联合办案,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
  立案查处部门办结的群众举报案件,对署名举报人应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予以反馈。对上级部门交办的群众举报案件,立案查处部门要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备案。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案件,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在办理群众举报案件的过程中,各级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及举报的内容,更不得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人员或者单位。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照片等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限制、刁难、压制群众举报,以及对群众举报案件推诿、拖延、顶着不办或有意隐瞒案件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六、凡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对于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使用前款规定。
  七、群众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立案查处部门负责在案件结案后尽快兑现对举报人的奖励。
  不同人员举报同一问题,奖励举报在先并真名实姓者。各部门要制定奖励资金的发放办法,奖励额度由立案查处部门研究确定。
  举报人奖励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查处被举报煤矿的行政部门的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同时,查处的罚没收入也列入查处部门的同级财政。
  八、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电子政务,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和电子政务网络,开展网上举报和受理等事项,提高政府的监管力度、服务水平以及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九、各级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大对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宣传力度,引导和鼓励群众举报,对经群众举报查证属实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
  十、本制度在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及意见建议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十一、本制度适用于全省所有类型的煤矿。
  十二、本制度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登记表》(略)
   2、《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交办单》(略)
   3、《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移送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