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及外汇总帐纳入MIS1.1总帐传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6:53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及外汇总帐纳入MIS1.1总帐传输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及外汇总帐纳入MIS1.1总帐传输的通知
建设银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14号《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转发给你行,并就外汇总帐(各币种折美元)纳入MIS1.1总帐传输系统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按新指标体系向央行报送外汇统计数据
银发〔1997〕414号文件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各家银行按新的统一外汇指标,向人民银行报送外汇统计数据。
1.报送频度。外汇新指标体系报送频度为月报、季报和年报。
月报:各级行信息统计部门,以月度外汇总帐(美元),通过转换程序生成人民银行月报格式,横向报送同级人民银行(不再报送上级行)。
季报和年报:季报和年报指标,由国际业务部门按业务实际发生采集数据输入FEBS系统后卸数报同级行信息统计部门。由信息统计部门进行平衡检查后报同级人行和上级行信息统计部门。
2.报送时间和方式。
(1)各级行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各频度报表时间、报送方式按当地人民银行要求执行。
(2)一级分行报送总行季报、年报时间,分别为季后17日前和年后3月17日前;报送方式以MIS1.1总帐传输系统传输总行。
3.报送时应注意事项。
(1)季报项目162320000单个最高贷款总额、162330000单个最高投资额、162340000单个最高融资租贷额、162350000个人最高贷款总额、162360000十家最高贷款总额、162370000股东贷款总额、162380000单个股东最高贷? 睢ⅲ保叮玻常梗埃埃埃肮啥荒晒山鹱芏畹龋赶钪副晔莞骷缎型饣慵颈ㄖ副瓴惶畋ā⒂晒室滴癫肯蛲缎畔⑼臣撇棵盘峁┦荩⑷氡拘型谌嗣癖壹颈ㄖ副瓯ㄋ汀? (2)填报季报项目指标时应注意检查与月报相关指标的对应和核对关系;注意指标的层次关系;汇总数据应等于各地区数据之和。
4.关于新、旧统计指标双轨运行。为保证新、旧外汇指标报送统计数据顺利过渡,银发〔1997〕414号文件规定1998年1至6月新、旧两套外汇统计指标双轨运行,1998年初结转数也同时报送新、旧统计指标数据。具体到我行做法是:由各级行信息统计部门负责报送
新外汇指标统计数据;由国际业务部负责按1997年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数据。

二、关于外汇总帐纳入MIS1.1信息传输系统
根据建总发字〔1997〕第170号《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报和1998年定期报表的通知》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外汇总帐(以美元为单位)纳入MIS1.1总帐传输系统,并以总帐数据转换生成人民银行外汇指标体系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1.外汇总帐的传输。各地市级行国际业务部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经核查、确认无误外汇会计总帐(各币种折美元)按FEBS系统提供的“卸数”程序自动卸数,传输或送盘同级信息统计部门,信息统计部门经审查逐级汇总上传至总行计算中心MIS1.1主机。
2.总帐传输频度和时间要求。外汇总帐每月传输一次,规定地市级行国际业务部于月后2日下午16∶00前报同级行信息统计部门;一级分行信息统计部门于月后4日中午12∶00前传输总行计算中心。
3.由各行信息统计部门完成的外汇总帐信息传输,并按设定计算机程序完成以下规定功能,供领导和业务部门应用。
(1)转换生成人民银行指标体系向央行报送统计数据。
(2)生成外汇(折美元合计)会计试算平衡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程序正在开发)
(3)生成人民币口径会计试算平衡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实现与本币会计报表并表。
4.1997年底数据报送和1998年初结转数传输。
(1)1997年底数据的报送。1997年底外汇会计试算平衡表(未结转全年损益、折人民币)于1998年元月7日中午12∶00以前传输总行。
(2)1998年初结转数报送。各级行国际业务部的会计机构将结转全年损益后(损益为“0”)1997年底外汇总帐报同级信息统计部门,由信息统计部门传送上级行,报至总行计算中心的时间为1998年元月20日前,本数据为外汇总帐第一次传输。
5.外汇总帐传输应注意事项。
(1)关于总帐传输美元汇率。外汇总帐传输美元折人民币汇率,根据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统一按当月最后一天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汇率”折算。为实现本外币会计数据并表,各级行国际业务部门在月初报送外汇总帐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信息统计部门提供上月末最后一天美元对
人民币中间价“汇率”。
(2)为保证外汇总帐传输及时、准确、真实,总行要求:a.报告期总帐传输数据在卸数前,各级行国际业务部会计机构要审查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卸数,由信息统计部再经检查后传输上级行;b.外汇总帐数据一经传输上级行一般不得改数,对确有漏传、错传数据,在规定传输
时间以内允许重传,否则会计和信息统计部门需及时报告上级行国际业务部会计机构和信息统计部门备案,在下一报告期传输时予以更正。
(3)外汇总帐传输适逢节假日的有关事宜,按建总发字〔1997〕170号文件要求执行。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外汇总帐纳入MIS1.1传输系统和执行统一外汇指标体系报送统计数据,是继1997年人民币金融指标体系报送统计数据后的又一项新的工作,为保证这项工作能顺利实施,总行要求各一级分行要切实予以重视,信息统计、国际业务、财会、计算机
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完成好这项任务。
以上各条,请速布置所属,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与总行联系。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指标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金融统计体系,提高金融统计信息的质量,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加强金融监管提供全面详实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按新的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现将《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说明》
、《金融机构外汇统计指标体系》及《金融机构外汇统计指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说明
一、外汇统计指标的依据和特点
本套指标体系是在目前金融机构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制定货币政策和分析的要求,结合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需要建立起来的。
本指标体系的主要特点是,以人民币“全科目”体系为模板,突出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特点,明确区分出金融机构与境内外的金融交易,并以金融业务为主线,按流动性强弱排列,对外汇统计指标进行分类设置。指标总数为542项,其中,月报项目294项,季报项目235项,年
报13项。
二、实施对象
自1998年1月1日起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金融机构为:各有外汇经营权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按新指标体系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组织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负责辖内城市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仍负责总行直接监管
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数据报送
(一)报送频度。外汇新指标报送的频度为月报、季报和年报。
(二)报送方式。附件二列示了金融机构外汇统计指标及其编码,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附件二所列编码和统计指标,按地区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行报送。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的统计数据,由各总行收集后按地区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城市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的统计数据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收集,经省级分行汇总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
(三)信息通讯。外汇统计数据与人民币统计数据的传输方式及文件格式相同。
(四)报送时间。月报的上报时间为月后10日内;季报的上报时间为季后20日内;年报为年后3月20日前上报。
各金融机构还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统计报表的要求。
四、工作安排
各金融机构在收到此文后,应尽快修改计算机软件并制定统计制度,为1998年正式实施外汇按新指标体系上报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1997年10月底将举办外汇统计新指标体系培训班。
(二)1997年11月20日前,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将外汇新统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核。
(三)自199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外汇新指标体系。为便于核对按新指标体系上报的统计数据,防止新指标体系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新问题,总行决定于1998年1月至6月按新老两套外汇统计口径同时上报外汇统计数据,1997年结转数也应按新老口径同时上报。
五、组织协调
(一)部门协调。由于新的外汇统计指标体系变化较大,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各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应根据新指标体系的要求,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增设必要的会计科目、子目或调整帐户设置,积极与统计部门配合,保证统计指标数据填报的准确、详实。
(二)组织保证。为保证外汇新指标体系改革的顺利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全科目”改革领导小组继续行使职能,希望各金融机构“全科目”实施领导小组也要继续加强对实施外汇新指标体系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
银行和各自的领导小组汇报,尽快解决,以保证外汇新指标体系推广运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7年1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基本建设步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山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业务收入、销售额、营业额,下同)的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均须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的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专项资金筹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计征依据和标准为: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含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按上月销售收入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每月按上月业务收入的2‰征收。

第五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市计划部门按照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征收计划,分解下达到各县级市、区计划部门和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述部门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他企业和经济实体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使用青岛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计划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应按季向上一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度表,并抄送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当年征收结束后,应当编报年度征收报表,由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汇总报市计划、财政部门。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转报省计
划、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每月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财政部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1.5%作为管理费返还给代征部门。

第九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免征范围,按流转税法规规定的免征范围执行。
新办“三资”企业前两年免征水利专项资金,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水利专项资金。
对政策性亏损企业、特困亏损企业、困难亏损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局(公司)初审、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汇总、同级计划和财税部门批准,可分年度予以免征、减征或缓征水利专项资金。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水利专项资金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与青岛市的分成比例:征收中央、省属及外地驻青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部分,90%上缴市财政,10%留给所在市、区;征收青岛市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部分,80%上缴市财政,20%留给所在市、区;征收本县级市、区属及其
以下企业和经济实体的部分,60%上缴市财政,40%留给所在市、区。

第十二条 对青岛市下达的征收计划执行情况,以完成计划的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应当相应减少各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但不得减少应上缴青岛市的数额;超出90%的,超出部分全部留给各县级市、区。

第十三条 各级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按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重点用于大中型调水、新水源开发、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大型农田灌区及城镇(乡)供水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免缴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水利专项资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挪用、挥霍、贪污水利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资金原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青岛市计划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水利、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20日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5 号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姜有为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报送市政府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制定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报送制定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与,组成专门起草小组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政府工作部门职权的,应由事涉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由一个市政府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或考察、学习以及咨询,调研、论证、考察、学习、咨询等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征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进行协调,并将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报送市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内容重大、涉及面广,需广泛征求意见的应相应增加送审份数;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附有听证会笔录或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市政府,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转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在起草部门配合下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论证;经论证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暂停制定,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具备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标准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列入会议研究,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需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报送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对文件的起草过程、审查过程以及规范性文件必要性、法律依据、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经市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起草部门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长或主管市长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发 布
  第二十七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在《辽源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经发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成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在3日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10份正式文件文本;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5份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规范性文件授权的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的解释应在解释作出后1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有关部门的解释有异议的,可提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关部门解释不当的,可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改变或撤销其解释。
第八章 修改、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执行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三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文件起草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市政府第33号令)同时废止。各县区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