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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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日益发展的友好关系,认为有必要确立和发展双方旅游部门之间的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交换如下方面的旅游资料:
  一、可供外国旅行者游览的旅游地点的资料。
  二、接待外国旅行者的制度、办法和为促进旅游进行宣传的办法。
  三、接待外国旅行者的设备和服务等级,特别是接待青年学生的设备和服务等级。
  四、为外国旅行者提供的饭店的管理规则,旅行社的体制,导游规则,以及为外国旅行者安排专业活动的规则。
  五、关于保护旅游区的自然资源和文物的规则。

  第二条 在双方本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应采取措施,简化对方旅行者入境的手续。

  第三条 在双方条件具备时,可互为对方培训旅游业务人员。

  第四条 双方旅游部门不定期互派旅游代表团进行会晤,以交流经验,研究本协定执行情况,并制定必要的措施。

  第五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同意后以书面形式确认。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签署本协定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旅行游览事业管理总局           旅  游  部
      局   长                部  长
      卢 绪 章              吉列尔莫·罗赛尔·
                          德拉拉马建筑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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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安委会办公室


农业部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安委办[2007]4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最近一段时间,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当前,全国已进入汛期、假期,出行人员增多,事故隐患增多,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管任务繁重。为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意识。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充分认识农业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深入研究农业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增强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以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精神,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措施到位、责任到人。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要查明原因,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强化安全意识,确保各种活动安全和出行安全。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干部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特别是要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和出行安全,增强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安

  全事故发生。要加强车辆的安全检查,定期检修、维护、保养,确保安全性能良好。要切实精简会议,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到风景区开会和举办活动。各单位组织重要活动,要周密安排,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三、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加强值班管理。各单位近期要组织一次以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泄密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活动,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报告,及时整改。要严格执行汛期、假期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人员到位,联络畅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特大事故,主要领导要靠前指挥,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要及时准确上报有关情况,坚决杜绝迟报、漏报、瞒报现象发生。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劳改、劳教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劳改、劳教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改、劳教单位是国家的专政工具,其主要任务是惩罚、改造金犯人和教育、挽救劳动教养人员。劳改、劳教单位及其所在地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共同维护劳改、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支持、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做好教育、改造犯
人和劳教人员的工作。
劳改、劳教单位应加强与当地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联系,建立必要的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
第三条 维护劳改、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这项工作应加强领导。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此项工作。要及时解决劳改、劳教单位的实际困难。劳改、劳教单位亦应主动汇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劳改、劳教工作干警依法执行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冲击劳改、劳教单位或强行进入劳改、劳教单位划定的警戒区。
对违反上款规定者,劳改、劳教工作干警和武装警察有权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置。
第五条 劳改、劳教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加强对犯人和劳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防止犯人或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凡发生犯人和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的事件,劳改、劳教单位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的监舍。宿舍等房产,从事生产经营的矿山、土地、果园,用于警戒、生产、生活的各类设备、设施,生产的各类产品,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到劳改、劳教单位所属的土地上耕作、埋坟、取土,也不得破坏农作物或砍伐林木,禁止偷窃、抢收劳改、劳教单位的农副产品。
第七条 劳改、劳教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土地、矿山等方面的争议,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应维持现状,避免扩大事态,激化矛
盾。
争议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裁决的,各方应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协议或裁决,更不得挑起新的事端。
劳改、劳教单位与当地乡镇因抗洪、排涝或引水灌溉发生争议,变应按本条一款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遇有抗洪、抢险、排涝等紧急情况,争议各方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劳改、劳教单位使用的土地,须事先征求劳改、劳教单位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搬迁等善后工作,负担有关迁建和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 使用劳改、劳教单位水、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强行要求劳改、劳教单位无偿供水、供电。对公用道路,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道路或堵塞交通。
第十条 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区新建或改建公用、公益设施,劳改、劳教单位确能受益且有能力负担的,可通过协商,由劳改、劳教单位合理承受部分负担。
严禁以各种名目对劳改、劳教单位进行摊派。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摊派,劳改、劳教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协助、支持劳改、劳教单位做好劳改、劳教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劳改、劳教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或放任、纵容劳改、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加强对群众的教育,防止侵害劳改、劳教单位利益和影响劳改、劳教场所秩序的事件发生。对放任、纵容群众冲击劳改、劳教单位,损害劳改、劳教单位利益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侵占、哄抢和破坏劳改、劳教单位财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返还财物,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物,恢复原状的,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对破坏劳改、劳教场所秩序,妨碍劳改、劳教工作干警依法执行公务者,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以各种名目向劳改、劳教单位摊派或无偿占用劳改、劳教单位财物的责任者,应追回摊派或占用的财物,并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