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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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政府令[2004]140号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劳动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有用工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工,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公布招工简章。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用人单位通过其他途径招工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也可以直接联系用人单位求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或以其他形式发布招工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欺骗求职者。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招收实行编制管理的工勤人员,应持有关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有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的,不得拒绝招收可以在该岗位工作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农村人员就业,应当与本市人员就业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按照计划分配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在一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依照《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档案或办理档案接续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职工流动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需要重新求职的,可向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劳动者择业和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城镇内,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条 职工跨市、县(市)流动或调入同一城镇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入单位应按规定到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调出、调入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随军、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手续,并不得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入无档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单位或因辞职等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找不到工作的,职工档案可以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为保存。

第四章 非全日制用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前款所称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周期支付,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工时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收费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就业,或者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可以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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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的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相对固定的公共交易场所。
凡在本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和发展集市贸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行集市贸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集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六条 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制止非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以及检举、揭发集贸市场中违法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经济和方便生活的需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九条 建设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乡道路交通。
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成开业三十日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开办中药材集
贸市场,须经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迁移、合并、转让、撤销集贸市场,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服务管理人员,制定治安、消防、卫生等项制度,加强服务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创造条件开展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集贸市场的,应当就近重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无法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牲畜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列入检疫、检验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当出示经有关部门检疫、检验合格的证明或者标志。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国家有定价或者指导价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格出售;国家要求明码标价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串通、要挟、胁迫等手段霸占经营场地、垄断商品货源、操纵市场物价、强迫他人买卖,欺行霸市。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有害有毒、失效、变质的商品和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在肉类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坑害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诱骗的方式销售商品,骗取他人财物。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服务管理人员不得在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经营者和消费者推荐商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核发、查验集贸市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的有关证照,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处交易纠纷,依法查处和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
关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者治安执勤机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监督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对投资建设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投资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侵占、损坏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在肉类
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秤部分价值十
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欺诈行为,除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理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经营者违法经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生产资料集贸市场和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
商品。在肉类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
秤部分价值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关于中法相互增设总领馆协议备案函

中国 法兰西


关于中法相互增设总领馆协议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3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法方在武汉设立总领事馆、中方保留在法增设一总领事馆权利的换文已由中国外交部与法国驻华大使馆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北京完成。现将中方照会副本及法方照会译文各一份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     中法相互增设总领馆协议备案函

          (〔98〕部领二字第36号)

法兰西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法兰西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相互增设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武汉设立一个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湖北省、湖南省和江西省。

 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法兰西共和国再设立一个总领事馆。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在各自的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于北京
 附件:      (译文)第129号/AED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法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第36号照会,其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法兰西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相互增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武汉设立一个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湖北省、湖南省和江西省。

 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法兰西共和国再设立一个总领事馆。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在各自的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法国驻华大使馆谨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协议。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第36号照会和本照会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即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法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