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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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申请民航空管系统集中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民航规财函〔2003〕488号),现就民航系统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空管系统(见附件1),在2003年度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首都国际机场、西藏自治区内民用机场及下放地方管理的机场(见附件2),在2003年度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机场,在2003年度内是否实行在省内合并纳税,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单位,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各单位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1.民航空管系统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2.机场就地纳税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六日

附件1:

民航空管系统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
二、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北京
2 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
3 呼和浩特空管中心 呼和浩特
4 太原空管中心 太原
5 天津空管站 天津
6 石家庄空管站 石家庄
三、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沈阳
2 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沈阳
3 哈尔滨空管中心 哈尔滨
4 大连空管中心 大连
5 长春空管站 长春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西安
2 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西安
3 兰州空管中心 兰州
4 银川空管站 银川
5 西宁空管站 西宁
五、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成都
2 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成都
3 昆明空管中心 昆明
4 贵阳空管中心 贵阳
5 重庆空管站 重庆

    六、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广州
2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广州
3 郑州空管中心 郑州
4 武汉空管中心 武汉
5 长沙空管中心 长沙
6 南宁空管中心 南宁
7 珠海进近管制中心 珠海
8 桂林空管站 桂林
9 汕头空管站 汕头
10 湛江空管站 湛江
11 海口空管站 海口
12 三亚航务管理站 三亚
13 深圳航管站 深圳
14 襄樊航管站 襄樊
15 宜昌航管站 宜昌
七、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上海
2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上海
3 济南空管中心 济南
4 合肥空管中心 合肥
5 南昌空管中心 南昌
6 南京空管中心 南京
7 杭州空管中心 杭州
8 厦门航务管理站 厦门
9 宁波空管站 宁波
10 温州空管站 温州
11 福州空管站 福州
12 青岛空管站 青岛
13 徐州导航站 徐州
八、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空管局 乌鲁木齐

    九、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附件2:

机场就地纳税名单


    一、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一)大连机场集团公司 大连

    (二)辽宁省机场集团公司 沈阳
1 沈阳桃仙国际机场 沈阳
2 中国民用航空丹东站 丹东

    (三)黑龙江省机场集团公司 哈尔滨
1 中国民用航空黑河站 黑河
2 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 哈尔滨
3 中国民用航空佳木斯站 佳木斯
4 中国民用航空牡丹江站 牡丹江
5 中国民用航空齐齐哈尔站 齐齐哈尔

    (四)吉林省局机场集团公司 长春
1 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长春机场 长春
2 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站 吉林
3 中国民用航空延吉站 延吉

    二、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
   

    (一)中国民用航空天津市管理局 天津

    (二)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
1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部 呼和浩特
2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辽航站 通辽
3 中国民用航空乌兰浩特站 乌兰浩特
4 中国民用航空海拉尔站 海拉尔
5 中国民用航空锡林浩特站 锡林浩特
6 中国民用航空包头站 包头
7 中国民用航空赤峰站 赤峰

    (三)河北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
1 石家庄机场有限公司 石家庄
2 秦皇岛山海关机场有限公司 秦皇岛

    (四)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 太原
1 山西省民航机场公司本部(太原地区) 太原
2 中国民用航空长治航空站 长治
3 中国民用航空大同航空站 大同

    三、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一)民航宁波栋社机场 宁波

    (二)温州永强机场 温州

    (三)中国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 合肥
1 中国民用航空合肥航站 合肥
2 中国民用航空黄山航站 黄山
3 中国民用航空龙华航站 龙华
4 中国民用航空连云港航站 连云港
5 中国民用航空南通航站 南通
6 民航常州奔牛机场 常州

    (四)中国民用航空山东省管理局 济南
1 民航烟台机场 烟台
2 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
3 民航青岛机场 青岛

    (五)中国民用航空江西省管理局 南昌
1 江西机场集团公司 南昌
2 赣州黄金机场公司 赣州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
   

    (一)中国民用航空宁夏管理局 银川

    (二)陕西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
   
1 中国民用航空汉中站 汉中
2 中国民用航空安康站 安康
3 中国民用航空榆林站 榆林
4 中国民用航空延安站 延安
5 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西安

    (三)中国民用航空甘肃省局 兰州
1 中国民用航空嘉峪关站 嘉峪关
2 中国民用航空庆阳站 庆阳
3 中国民用航空敦煌站 敦煌
4 中国民用航空中川机场 中川

    (四)青海省民用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
1 中国民用航空青海省局格尔木航站 格尔木
2 中国民用航空青海省局西宁机场 西宁

    五、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
   

    (一)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

    (二)重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

    (三)成都双流国际机场 成都
1 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本部 成都
2 达州河市机场 达州
3 南充火花机场 南充
4 西昌青山机场 西昌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 拉萨
1 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本部 拉萨
2 中国民用航空昌都站 昌都

    (五)中国民用航空云南省管理局
   
1 昆明机场 昆明
2 版纳机场 版纳
3 丽江机场 丽江
4 保山机场 保山
5 芒市机场 芒市
6 大理机场 大理
7 思茅机场 思茅
8 昭通机场 昭通

    六、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一)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 郑州

    (二)中国民用航空梅县航空站 梅县

    (三)中国民用航空汕头站 汕头

    (四)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
1 常德桃花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常德
2 张家界荷花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张家界
3 黄花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
4 中国民用航空湛江站 湛江

    (五)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
1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桂林站 桂林
2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南宁站 南宁
3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北海站 北海
4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柳州站 柳州

    (六)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管理局 武汉
1 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省管理局本部 武汉
2 中国民用航空恩施航站 恩施

    七、中国民用航空乌鲁木齐管理局
   

    (一) 乌鲁木齐机场 乌鲁木齐

    (二) 喀什航站 喀什

    (三)和田航站 和田

    (四) 阿克苏航站 阿克苏

    (五) 库尔勒航站 库尔勒

    (六)且末航站 且末

    (七) 库车航站 库车

    (八)伊宁航站 伊宁

    (九) 阿勒泰航站 阿勒泰

    (十) 塔城航站 塔城

    (十一) 马兰备降站 马兰

    八、首都机场集团 北京

    九、白云机场集团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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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5月25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法允许查阅、摘录、复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机构编制、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的行政职权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视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二十七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责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二十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二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和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政府行政首长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

  执行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重行政大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分别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四十九条 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五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登记、编制登记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编制文号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与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制定依据等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登记、编制登记号之日起5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自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编制登记号后,不再另行报送备案。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行政裁量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行政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

  (三)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使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该行政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抄告相关部门,实行并联办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时间。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没有必要以书面形式申请的,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真实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理。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听 证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内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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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09-11
国税函[2001]69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准确计征纳税人承包管道安装工程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承包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凡工程所用的构成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属于设备。如上述设备是由建设单位提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副款的规定,不纳营业税。
二、其他为管道安装所消耗的配件及现场制作的金属结构等为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在从事管道的安装等施工中所耗用的这些材料,不论与对方如何结算价款,其营业额均应包括这部分材料的价值在内。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