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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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有利于促进贸易以及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加强两国植物检疫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他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缔约双方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交换此名单。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中取得的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双方及时交换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缔约另一方植物检疫要求。但不排除缔约另一方有权对其实施检疫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可考虑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他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要求。
  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净,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进口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波方为波兰共和国农业和食品经济部植物检疫局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工作经验和科研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章。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江          安杰伊·希米坦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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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公布 2002年3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水利、卫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按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投资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建设规划开发建设的地区配套建设供水设施;
(二)建立枯水期、连续枯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城市用水;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施和专业人员,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四)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保持不间断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停水时,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六)设立专门服务电话,开展昼夜24小时报修受理业务,管径100毫米以下的输水管损坏,24小时内修复,100毫米以上的,及时修复;
(七)按用水性质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八)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变更抄验水表和收费周期,提前30日通知用户;
(九)定期检修、清洗城市供水设施;
(十)改造陈旧管网,保证供水,防止漏失。
第六条 居民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抄验表,协助做好供水设施的更换和维修;
(二)按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缴纳水费;
(三)更名过户,由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在供水企业抄表时进行登记;
(四)改变用水性质,由申请人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手续。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用水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
第八条 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用户,应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和卫生标准应符合规定。
第九条 新装、改装、迁移进户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建设工程规划,应确保埋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建设或施工单位提交审批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应提供城市地下供水管网相关资料。
供水企业应向建设或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实行一户一表制,按户设表、抄表到户。
未按户设表、抄表到户的,供水企业应在2005年前实行一户一表制。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须按户设表、抄表到户。
第十二条 水表须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水表自然损坏,供水企业应无偿更换,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最低月用水量计费。因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费。
供水企业由于抄表错误、水表计量不准等多收的水费,应予退还。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市政、环卫等公益性用水,由城市供水企业装表计费,定点供应。
消防用水免收水费,消防单位应按月将上月消防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消防单位的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应按表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修建建筑物等;
(五)不办手续改变用水性质;
(六)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八)干扰或阻挠城市供水企业施工、抢修和维护工作;
(九)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新建自备水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可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至3%罚款;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最高月用水量乘以6个月计算;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和当地水价计算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的,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的,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6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彭 冲
  王任重
  王汉斌
  曾 涛
  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