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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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
(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电力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四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100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000亩、不满5000亩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5000亩以上、不满10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1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要求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修建公墓、陵园和特殊原因建坟的,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经过批准。应当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条 城市、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九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收回的国有土地,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划拨或者出让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有偿耕种。不准在暂借耕种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时交还。交还时有青苗的,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提供。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办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的工业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供应。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经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需要变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包括职工建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征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业水利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亩。
(二)耕地超过3亩、在10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10亩、在100亩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0亩。
(三)耕地超过10亩、不满1000亩,其他土地超过100亩、不满2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2000亩。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6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5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4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牧场、草场按3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3至5年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3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3倍补偿,并赔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和建场的工本费补偿。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的规定办理。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亩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2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不足1亩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
产值的3倍。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5倍。
(三)国家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耕地以及划拨国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
的20倍。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特种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城市近郊区菜地的,应当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亩交纳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县及东川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市)每亩交纳15000元;其
他县每亩交纳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可以对新菜地开发基金的交纳数额进行调整。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规定调减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在无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统一建房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口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
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征用。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坏耕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并处每亩年产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没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区行政公署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行使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同等的管理职责和审批权限。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87年2月16日通过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终止执行。



19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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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接管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接管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
我部以建标(91)69号文,发布了ZBP30001—90《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并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这项标准的发布,对提高新建和原有房屋的工程质量与使用功能,明确交接各方的责任,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为搞好此项工作
,现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地开展《标准》的宣传活动。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结合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大力宣传《标准》的目的意义,明确接管验收与竣工验收的区别,使各有关单位都了解房屋接管验收的程序、标准、职责和应承担的义务,努力把房屋施工质量和管理质量,提
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大力开展《标准》的培训工作。我部正在组织专家编写《标准》的统一培训教材,并计划于明年举办培训班,组织省、市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学习,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班。
三、认真做好房屋接管验收工作。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标准》的要求,对现行的接管验收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找出差距与问题,提出贯彻《标准》的措施,并认真落实。要坚持按接管验收程序办事,把好房屋质量与使用功能关;各级领导和其他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强令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不合《标准》要求的房屋。
四、各地加强房屋接管验收工作及贯彻执行《标准》的情况和措施,请及时函告我司。



1991年11月26日

第6/2000号法律:修改第40/99/M号法令及《商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6/2000号法律

修改《商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40/99/M号法令
修改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一。
第二条
修改《商法典》
修改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及第三百八十九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二。
第三条
修改《商法典》规定的葡文本
修改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及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的葡文本;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三。
第四条
废止
一、废止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十六条。
二、废止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五条
沿用已往的商业名称
本法律开始生效前根据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规定已更改其商业名称的企业主得向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申请以附注形式沿用已往的商业名称。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修改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规定的新行文
第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继续使用)
商人得继续使用其在本法令开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业名称。
第十七条
(资本下限)
一、新法典规定之资本下限,不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
二、按照以往法例订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价值,即使低于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亦可维持不变,但有关资本一旦增加,则须适用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中之法人)
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担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之职务之法人,得继续担任其职务,但应将作为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姓名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与《商法典》一致)
一、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经已设立之公司,一旦基于任何原因而修改其章程,则应促使对其组织架构作出必要更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主行政管理机关及章程所定住所均不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公司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登记之常设代表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二
修改《商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加上“个人企业主”,而以葡文书写时,得加上“Empresário Individual”或词首字母“E.I.”。
第三十九条
(必备簿册)
一、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财产清单与资产负债簿册及由行政命令定出之其它簿册。
二、法人商业企业主除上款所指簿册外,尚应设置议事录簿册。
三、上指各簿册得以活页组成。
四、活页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或秘书,在每页上顺序编号及简签,并写上启用语及终结语。
五、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之数目、种类及处理方式,完全由商业企业主决定,但不影响以上数款及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四十一条
(必备簿册之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各簿册,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秘书,又或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认证。
二、认证包括签署启用语及终结语、在各簿册之最后一页注明簿册页数,以及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
三、每页上之简签得以盖章为之。
四、如认证系由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以上两款所指签署及简签得由有权限签署证明之工作人员为之。
五、公证员及有权限之登记局应设置有关认证簿册。
六、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以信息载体储存之商业企业主簿册之认证,得按行政长官之命令采用其它程序代替,但须确保其上所载数据不可能被更改。
第一百零三条
(方式与登记)
一、关于商业企业所有权之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或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只须以书面作出及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即属有效,但因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合同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之合同,以及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均须予以登记,而就其它情况作出之登记只属任意性。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租赁之终止)
企业租赁一旦终止,即可请求承租人偿付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债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租赁终止之公开)
企业租赁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用益权终止之公开)
企业用益权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设立之方式及必要内容)
一、公司之设立应以文书为之,而文书上之股东签名须经认定;但因股东用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设立文件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设立文件内应有:
a)签订设立文件之日期;
b)股东及代理其签署者之认别数据;
c)设立本法律所指任一类公司之股东之意思表示;
d)每一股东所认之出资额;
e)规范公司运作之章程;
f)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倘有之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及公司秘书之委任;
g)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书,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四、章程必须载有:
a)公司种类及商业名称;
b)公司所营事业;
c)公司住所;
d)公司资本、缴付方式及期间;
e)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如应设有监察机关,此机关之组成。
五、设立文件应至少由相等于每类公司之法定最低数目之股东订立。
六、设立文件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议事录)
一、股东之决议,仅得以股东会议事录为证,或在容许书面决议之情况下,以载有该决议之文件为证。
二、议事录应载有:
a)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工作程序;
b)会议主持人之姓名;
c)在会议上担任秘书职务者之姓名;
d)提交股东会之文件及报告书之说明;
e)建议议决之切实内容及有关表决之结果;
f)对股东投票意向之明确说明,但以其请求为限;
g)主持股东会会议之人或主持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以及担任会议秘书之人之签名。
三、在议事录簿册内或活页内,应载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作之书面决议及载明公证书内或注记簿册以外之文书内所载之决议,而此等文件之副本应存于公司。
四、议事录亦得以独立文件缮立,而股东之签名应经公证认定。
五、任何股东均无义务签署未载入有关簿册之议事录或未载入经适当编号及简签之活页之议事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为法人或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之自然人。
二、如法人被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则应指定自然人作为该法人之代表担任有关职务;该法人须对被指定之人之行为负连带责任。
三、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指定、解任及运作,均应遵守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则,而首届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在设立时由股东指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管理及代表公司。
二、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常以公司利益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行为。
三、不论是否在章程内明示允许,公司得透过股东会或倘有之董事会之许可,委任经理执行属公司所营事业之任何一项业务,或指定辅助人员作为公司在一定行为或一定合同中之代表,又或透过公证文书委托受权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
四、公司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人之作为及不作为负民事责任,此与委托人须对受托人之作为及不作为所负之责任无异。
第三百五十九条
(公司资本之下限)
一、公司资本应经常符合股之票面价值总额。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25,000元。
第三百六十六条
(移转之方式及登记)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之生前移转应以文书为之,而文书上之订立合同人之签名须经公证认定;股之生前移转须予以登记。
二、上款所指文件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股之移转在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前,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七条
(股之可移转性)
股之生前移转可自由作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三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
一、有限公司由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及代表,该等成员得为股东或非为股东。
二、在章程中得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订定专有职称,诸如经理、董事或其它职称。
第三百八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指定及任期)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由设立文件指定或股东决议选出。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任期无确定期间,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在章程内明示允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一、仅设有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公司应对该成员在其权力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为之行为负责。
二、行政管理机关由两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组成时,该等成员均有同等管理权力;公司应对任一成员在其权力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作出之行为负责;章程规定有关行为须由两名成员共同作出时,公司应对该两名成员共同作出之行为负责。
三、得透过章程设立最少由三名成员组成之董事会;董事会之决议取决于其多数董事之赞同票,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由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上数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载规则对公司与第三人之关系之适用。
六、董事会得授权一名或多名董事单独或共同专责处理特定之公司管理事项,或进行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上款所指授权应载于作出有关决议之机关之议事录,或载于由多数董事签名且签名经认定之私文书。
八、董事会得不经任何手续召开会议,或应任何董事之召集而召开会议,而就每次会议应编制议事录;如秘书不在或无秘书,则有关议事录由出席之董事在议事录簿册上或活页上,又或在独立文件上签名;如属采用独立文件之情况,出席董事之签名应经公证认定。
九、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行使其权力时,应遵守股东在公司管理事项上依规则作出之决议。
第三百八十八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放弃)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放弃委任,并应透过签名经认定之书面声明为之,且将此决定通知公司。
二、上述放弃经登记后立即生效。
三、有确定任期时,放弃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之损失。
四、上述放弃应以适当方式让第三人知悉,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证明第三人在订立法律行为时已知悉有关放弃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解任)
一、股东得随时议决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解任。
二、章程得规定以特定多数议决解任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股东获章程赋予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特别权利时,不得因其它股东之决议而解任之。
四、有合理理由时,法院得应任何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声请作出裁判,解任任何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五、严重或屡次违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义务,构成解任之合理理由,以下行为尤其视为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义务:
a)不登记或迟登记须予以登记之行为,以及不妥善整理公司簿册及不保持其适时性;
b)为本人或他人从事与公司有竞争之业务,但得到股东之预先允许者除外。
六、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相应适用于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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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商法典》规定经修订后的葡文本新行文
Artigo 1181.º
(Direitos do portador contra o demandado)
1. ................................
a) ................................
b) Os juros à taxa de 6% desde a data de vencimento;
c) ................................
2. ................................
Artigo 1182.º
(Direitos de quem pagou)
A pessoa que pagou uma letra pode reclamar dos seus garantes:
a) ................................
b) Os juros da dita soma, calculados à taxa de 6%, desde a data em que pagou;
c) ................................
Artigo 1256.º
(Direitos do portador contra o demandado)
O portador pode reclamar daquele contra o qual exerceu o seu direito de acção:
a) ................................
b) Os juros à taxa de 6% desde o dia da apresentação;
c) ................................
Artigo 1257.º
(Direitos de quem pagou)
A pessoa que tenha pago o cheque pode reclamar daqueles que são responsáveis para com ele:
a) ................................
b) Os juros da mesma importância, à taxa de 6%, desde o dia em que pagou;
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