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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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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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规[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副省级城市规划局:

  为了加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现将《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对于保持城市的传统特色和风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各地城市应当结合贯彻落实《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120号令),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要求,从全面普查、划定范围、建立档案、编制规划、资金筹集、实施保护等方面做好工作。要通过总结经验,研究探讨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工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六日

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城市中优秀的近现代历史建筑是体现城市历史文化发展的生动载体,是城市风貌特色的具体体现,是不可再生的宝贵文化资源。切实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为了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发展与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协调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一般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设的,能够反映城市发展历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包括反映一定时期城市建设历史与建筑风格、具有较高建筑艺术水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重要的名人故居和曾经作为城市优秀传统文化载体的建筑物。

  二、加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法制建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城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动专项的地方立法工作。通过地方立法,确立有针对性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管理体制,形成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房屋土地、文物、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切实保护和管理好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

  三、对于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要坚持向社会公开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地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划定的分级、分类标准。当前,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会同文物、房管等部门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全面普查调查,摸清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分布情况。在此基础上,要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依据有关分级、分类标准,提出保护名单,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保护名单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分别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对列入保护名单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的明显部位设置固定的标牌,以利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四、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必须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经有关专家论证后,对列入保护名单的近现代优秀历史建筑划定的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范围界线,在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五、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必须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现代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提出具体的保护原则,分别对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范围界线内的建设行为提出明确的管治措施。保护规划的编制,必须经过有关专家的充分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保护规划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六、在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在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使用或者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依据法定程序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调整或撤消。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进行调整或撤消的,应当由市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充分论证,进行公示,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历史建筑的公布机关向社会公布。对于因保护需要对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进行改变,需要所有者搬迁的,应当进行公示,并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于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定期复核与检查制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同时,要注意会同文化部门,对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

  九、各地方应当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提供政策与资金保证。要考虑制定有利于保护的相关政策,明确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者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按照保护规划利用历史建筑合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使用者实行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要考虑开辟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资金的多种渠道,包括市和区、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公有建筑合法的转让、出租的收益,以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等。

  十、要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本地区城市的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管。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的要求,逐步建立派驻规划督察员制度,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要加强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对于擅自违反保护规划,造成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破坏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厦门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力量系指本市辖区内的工厂、企事业、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社会团体,以及区、街、公民个人。
举办的学校系指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补习班、培训中心等必须颁发学历证书或面向全市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市辖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应给予鼓励、支持帮助。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各项法令。要对学生负责,对国家负责,切实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教育教学业务的专职领导;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配备一定的专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满足教学需要的其他设备;
(五)有足够可靠的教学经费;
(六)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办学申请表,按下列程序呈报审批:
凡举办需要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或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国家教委或原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凡举办需要国家承认高中、初中学历的学校,由市教育委员会审查批准,报省教育委员会备案;
凡举办需要承认小学学历的学校,由所在县(区)教育部门审查批准,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凡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不属县(区)管辖的部门办学,直接报市教委审批。
凡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种职业技术教育的学校或培训中心,由办学单位所属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凡向省外招生的学校(包括函授),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审查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经国家批准的省、部属函授、刊授大学在我市设立的函授、刊授站(班)及招生计划,在上报审批同时,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系统单位内部举办的各种短期技术培训班不在此规定范围内。
第七条 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先征得所在工作单位或居委会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批。
第八条 学校变更性质、名称、调整专业;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应事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学校停办应事先向原批准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学校应做好师生名册、学籍档案等资料的登记、记录和保管工作,以备查核。批准办学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的领导。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聘请在职人员兼课,必须经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同意。讲课金按国家规定标准付给。
第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可支持社会办学,出借校舍可合理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学校可按市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费,学费收入应用于办学,不许挪作它用。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登记批准的学校可挂校牌,启用公章,在银行开立帐户。个人办学的校牌、印章均须标明“民办”字样。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学校可刊登跟办学批文载明的的学校的性质、规模相符的招生广告。承印、承刊单位必须验明批文。
凡刊登承认大中专以上学历的招生广告,均须是按国家教委或原教育部规定的办学条件和审批程序批准备案,并经批准列入招生计划的各类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
第十六条 经按审批程序批准,由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其招收、毕业以及教学各阶段的考试,按国家教委和省教委的规定组织进行。高中毕业考试由市教委统一组织进行,初中、小学毕业考试在市教委指导下,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文化补习、辅导、进修性质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学校,其学生学习期满,并经考试合格者,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可分别情况给予限期整顿,以至令其停办。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须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申请登记手续。



198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