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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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金德水

                              二○○四年一月六日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政策,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本市技术创新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五)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经营项目投资者或经营权选择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照前款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实行招标方式的,纳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九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药品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根据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择优选择投标人;在相等的条件下,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投标人。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5个。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代理市场,引导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八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性、非关键性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并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应当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的场所和信息网络等方面的服务。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内容,完善服务设施,并应当在其附设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无偿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设立市本级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市本级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下列招标投标事项:

  (一)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

  (三)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四)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政府采购;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权益和服务的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举报投诉信函和申请核查信函后,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库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结果而不公示的,或者招标人不在指定场所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3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公开媒体上曝光。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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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8]97号

  
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精神,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有利于加快灾区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事关灾区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切实做好贴息工作,努力实现贴息资金及时到位,确保贴息资金安全。

  附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精神,为落实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支持政策,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以下简称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区主要是指列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范围的极重灾县(市)和重灾县(市、区),具体范围由相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是指借款人承贷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时,中央财政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四条  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包括:

  (一)地震灾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主要包括: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市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

  (二)地震灾区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主要包括:国资委管理的中央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中央军工企事业单位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受灾严重地区的重点地方工商、旅游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三)地震灾区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对于地震灾区房屋恢复重建,中央财政主要采取直接补助方式,不再另行安排贴息,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贴息。

  第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贷款范围;

  (二)贷款项目或借款人必须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贷款项目已经银行审批同意贷款或已出具贷款承诺函;

  (四)贷款项目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恢复重建贷款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发放的恢复重建贷款,贷款期限不长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第八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具体项目贴息率根据项目收入来源、贴息预算资金安排、需贴息贷款金额、基准利率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内,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十条 中央财政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从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一条  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其中,中央企业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拨付中央企业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6]85号)规定的支付流程,由财政部根据核定的贴息申请,直接支付到中央企业;其他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拨付到地方财政后,由地方财政直接拨付到借款人或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拨付到地方财政的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可采取向借款人贴息或经办银行贴息两种方式,具体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取向借款人贴息方式的,借款人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凭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二)采取向经办银行贴息方式的,经办银行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发放的灾后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统计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财政部门收到借款人或经办银行贴息申请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向借款人或经办银行支付贴息资金。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通过地方财政拨付的,按“地方申请,核定规模,转移支付,包干使用”的原则办理。

  (一)地方申请。地方财政根据当地恢复重建贷款项目需求情况,每年初向中央财政提出贴息资金规模申请;

  (二)核定规模。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上报的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申请、上年度贴息资金实际使用等情况综合确定对地震灾区各省贴息资金规模;

  (三)转移支付。对于地震灾区各省贴息资金规模确定后,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及时向各地方财政拨付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

  (四)包干使用。地方财政在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范围安排贷款项目,超支不补,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应载明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每笔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申请贴息金额,并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结息凭证等内容。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为确保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落实,切实减轻灾区居民、企业利息负担,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贴息资金审核、拨付义务,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应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辖内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借款人办理申请和审核贴息工作;

  (二)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贴息申请,及时拨付贴息资金,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

  (三)做好与上下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及借款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工作;

  (四)加强贴息资金监督和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贴息工作,及时纠正、反映存在的问题;

  (五)做好财政贴息工作的使用效益分析,提供年度分析报告,包括贴息计划和实际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六)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上报上年度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商业化和风险可控原则,认真审批恢复重建贷款项目,负责贷款投放,确保贷款回收,并在保证恢复重建贷款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尽量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在业务调查、审查过程中,要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发放贷款后要积极加强贷后管理,防止贷款挪用;

  (三)妥善保存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定期检查、自查贴息有关工作;

  (四)认真做好恢复重建贷款确认工作,认真核查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实际支付利息等内容;

  (五)根据采取的贴息方式不同,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或配合借款人申请贴息;

  (六)财政部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享受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的借款人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项目;

  (二)认真履行贷款合同约定有关义务;

  (三)根据采取的贴息方式不同,向经办银行或财政部门提交恢复重建贷款情况、贴息申请;

  (四)妥善保存享受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上报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财政部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地震灾区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当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工作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经办银行每年办理贴息金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提供必要的协助,并登记借款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将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贴息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区所在省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所在省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建立恢复重建贷款地方财政贴息制度,所需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民防办


关于印发《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
盘民防指[2005]6号


市民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县、区民防指挥部:

  现将《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
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中的接警、分警和处警工作,依据《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和《盘锦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道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重大渔业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肺炭疽、O15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边境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第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简称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设在市、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对突发公共事件实行统一接警、分警、处警。

  第四条 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的主要职责是:(1)接受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报警;(2)在第一时间对突发社会公共事件进行先期处置;(3)按事件性质、业务管辖范围及预警等级,及时向有关指挥部分警;(4)向市民防指挥部指挥中心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第五条 119、120继续分别受理火灾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警,并妥善处警;同时向110报警。

  第六条 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先期处置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有履行民防指挥部调度各种救援队伍(第一响应队伍、民防专业队伍、社区专愿者队伍)和联动单位的权利。

  第七条 民防指挥部、各分指挥部和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之间建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监测与报告网络。各分指挥部负责分管事件的监测,一旦掌握突发公共事件征兆或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要立即将有关信息向市、县联动接处警中心或市、县(区)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报告。

  第七条 公民有义务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或其他途径,迅速报告和反映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第八条 各级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对接到的突发公共事件报警,要认真受理,问清报告人姓名、单位、职务、联系电话和事件种类、发生时间、地点、危害范围、危害程度、当前处置情况、请求事项等,并如实登记,分类整理。县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接收的灾情,除本级负责处置的情况外,一律向市联动接处警中心报告。

  第九条 各级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接警后,按照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级别和响应程序,根据事件种类危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向县(区)民防指挥部、有关分指挥部分警,同时向市民防指挥部指挥中心报告。

  第十条 发生Ⅳ级预警事件,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不超出县(区)以下政府行政区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5人以下,经济损失较小,对社会造成一般影响的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接警后,5分钟内向事件发生地县(区)民防指挥部或县(区)政府分警,7分钟内向市相关分指挥部通报。县(区)民防指挥部或县(区)政府30分钟内向市相关分指挥部报告处置情况。

  第十一条 发生Ⅲ级预警事件,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不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5人以上,15人以下,经济损失较大,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需要参与处置的主要部门不超出主管副市长分管范围的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5分钟内分警到市有关分指挥部,7分钟内向市民防指挥部通报情况。市有关分指挥部30分钟内向市民防指挥部报告处置情况。市分指挥机构10分钟内向省相关分指挥机构报告。市民防指挥部15分钟内向省应突总指挥部报告。

  (一)发生破坏性地震,分警到市抗震救灾指挥部。

  (二)发生沙土液化、咸水入侵和降落漏斗等地质灾害,分警到市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旱灾和洪灾等灾害分警到市抗旱防汛指挥部。

  (四)发生火灾、爆炸等灾害事故分警到市消防灭火指挥部。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和生产过程中的其它事故,分警到市生产安全事故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指挥部。

  (六)发生各种公共卫生事件,分警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

  (七)发生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活动),分警到市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

  (八)发生交通(包括铁路交通),空难事故,分警到市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

  (九)发生海洋灾害或海上事故分警到海洋灾害事故应急指挥部。

  (十)发生建筑物、构筑物爆炸、倒塌事故,分警到市建筑事故应急指挥部。

  (十一)农业发生病虫害、冰雹、洪涝、冻害和灾害性植物侵害,分警到市农业救灾应急指挥部。

  (十二)发生动物疫病,分警到市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

  (十三)发生台风、冰雹、雪灾、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分警到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

  (十四)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油田分公司和辽河石化分公司分公所属区域发生的灾害,分警到辽河石油勘探局分指挥部。

  第十二条 发生Ⅱ级和Ⅰ级预警事件,即多灾种复杂灾害,危害范围不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15人以上,经济损失严重,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参与处置的部门超出主管副市长分管范围的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3分钟内向市民防指挥部报警,5向各相关分指挥部通报,7分钟内向省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报告。市民防指挥部7分钟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各相关分指挥部10分钟内向省分指挥部报告。

  第十三条 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分警后,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委、市政府值班室。

  第十四条 民防指挥部指挥中心、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与及各分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要设专用值班电话,确保通信联络畅通。

  第十五条 市民防指挥部、区(县)民防指挥部或区(县)政府和各分指挥部要按各自的分工正确处警,安排值班备勤人员,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六条 指挥中心或值班室接到分警电话后,必须立即向本指挥部值班领导报告,并根据值班领导指示向市委、市政府值班室报告;值班领导应立即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指挥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和结束时,要及时逐级报告情况。特殊情况下可越级报告,并向直接上级补报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指挥中心和值班室值班人员要尽职尽责,掌握接处警内容、程序、分法和要求。凡因值班人员责任心不强、擅离职守、处置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市民防指挥部、区(县)民防指挥部或区(县)政府各分指挥部以及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