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漳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培育和规范我市探矿权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等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发证权限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委托范围,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活动。
芗城区、龙文区、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范围,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活动。
第四条 有偿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不仅应当符合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还应当符合市、县两级矿产资源规划以及矿区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区块单元或采矿权矿区范围;
(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三)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四)勘查或采矿登记发证;
(五)建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
第七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同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必须报委托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接受委托的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逐级报委托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采矿权协议出让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协议出让的采矿权矿区范围;
(二)编制协议出让方案;
(三)签订协议出让合同;
(四)征收采矿权价款;
(五)采矿登记发证。
第九条 采矿权协议出让方案须经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集体研究确定。
接受委托的采矿权协议出让方案必须经国土资源部门集体研究确定后,报委托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有偿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计划、经贸、财政、环保、林业、工商、国税、地税、水利、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探矿权区块单元或采矿权矿区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积极配合,为受让人提供方便,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04年3月2日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漳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漳政[2004]综24号)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7号的通知
证监发[2002]17号
各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为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应详细披露以下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依赖境外原材料供应商、境外客户以及境外技术服务的风险。
(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法律、法规、政策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
(三)外国股东住所地、总部所在国家或地区向中国境内投资或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
(四)汇率风险。
第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持股5%(含)以上的外国股东的住所地、外国股东总部所在国家或地区对于向中国投资和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
若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限制的,发行人应作出披露。
第五条 发行人应详细披露其与股东的关联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的业务与技术是否依赖外国股东,是否存在商标、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方面的限制。存在上述情况的,还应说明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措施。
(二)过去三年与外国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技术转让费的提取、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的分摊情况及有关价格的确定标准、执行本次发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关联交易公允性出具的意见、保证关联交易公允的具体措施,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说明下一年的关联交易总量。属于生产加工型的发行人,还应披露原材料来源、产品销售渠道。
(三)发行人与其外国股东签定的市场分割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具体执行情况。
第六条 发行人应详细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国籍、境外永久居留权的情况,在境内、境外其他机构担任的职务。
第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