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积极搞好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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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积极搞好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积极搞好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搞好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对于保障退休职工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各地正在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积极推动这项工作
的开展,形势是好的。但是,近来一些地区纷纷来电反映,有些部门就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多次向各地发文,其中某些内容与国务院《决定》精神不符。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有利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和国务院5月2
3日会议纪要关于“保险公司现在管理一部分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可以继续办理”的意见,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6月8日关于不再扩大要逐步走向规范化的指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劳动部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各级劳动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按照这一规定切实负起责任,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
,把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开展起来。
二、《决定》第九条还规定,现已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以维持现状不作变动。这一规定是从照顾现实、维护稳定大局出发的。对于人民保险公司过去已经经办的一部分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目前应按照国务院《决定》,维持现状不作变动,支持他们继续办理
,但不能再扩大范围。今后的发展方向是逐步走向规范化,由劳动部门归口统一管理。关于有些市县中人民保险公司只管了部分企业,而其他企业如何解决的问题,应积极向当地政府报告,由政府协调决定解决办法。
三、《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办法执行。这是考虑到集体企业类型多样,经济状况不平衡,管理权限主要在地方等情况。“可以参照执行”,既有了原则上的规定,又有利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四、从目前劳动部门已管理的120个市县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看,普遍存在企业经济条件较差,退休费用负担较重的情况。对此,各地在制定方案时应予以充分注意,在统筹范围、统筹项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提取办法等方面可采取比较灵活的变通办法,不能完全套用全民企
业的模式。
五、各级劳动部门要对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负责。不论具体业务由谁经办,劳动部门都有责任在政策上进行指导,在办法和效果上进行检查和监督,并认真听取企业和职工的意见,向政府提出加强管理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199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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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聂荣臻、刘伯承、张鼎丞、蔡畅、周建人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聂荣臻、刘伯承、张鼎丞、蔡畅、周建人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接受聂荣臻、刘伯承、张鼎丞、蔡畅、周建人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附件: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免交财政。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改、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