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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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决议

(1957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1957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为了合理解决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的国籍问题,同意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特派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交部长苏纳约。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
具有上述两种国籍的已经结婚的妇女,也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在两种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
第二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在本条约生效时已经成年,应在本条约生效后两年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
本条约所称已经成年的人是指年满十八岁或未满十八岁但已经结婚的人。
第三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愿意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愿意保留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必须向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印度尼西共和国国籍。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政府机关;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大使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或领事馆根据需要而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此项临时办事处的设立,应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同意。
上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如下: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政府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使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事馆(如果设有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或领事馆根据需要而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此项临时办事处的设立,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同意。
为了便利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选择他们的国籍,缔约双方同意采取简便的宣告办法。
本条所述选择国籍的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两国国境之外的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果没有在第二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则他们的国籍应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父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如果他们的父亲是印度尼西亚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上述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国籍的人,如果和他们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他们的父亲的国籍不明,则他们的国籍应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母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如果他们的母亲是印度尼西亚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果在本条约生效时尚未成年,应在他们成年后一年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
在他们未成年期间,应被视为只具有他们的父母双方或父方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选择的国籍。如果他们和他们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他们的父亲在选择国籍前已去世,或他们的父亲国籍不明,则他们在未成年期间应被视为只具有他们的母亲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选择的国籍。
如果他们在成年后没有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则应被视为自愿选择了他们在未成年期间所具有的国籍。
第七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在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丧失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固定居住,一经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重新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在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并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境,并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外固定居住,一经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重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八条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儿童,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儿童,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九条 一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如果在年满五岁之前,被一个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合法收养,即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并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一个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如果在年满五岁之前,被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合法收养,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结婚,婚后双方各保有他们原来的国籍,但其中一方如果根据本人自愿原则,申请并取得另一方的国籍,在取得另一方的国籍之后,即当然丧失他或她原来的国籍。
上述申请应向有关国家的有关当局提出。
第十一条 为了改善两国公民互相侨居的情况,缔约双方同意勉励本国侨民,即侨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和侨居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尊重侨居国政府的法律和社会习惯,不参加侨居国的政治活动。缔约双方愿意各自依照本国政府的法律,互相保护对方侨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条约所未规定的有关执行本条约的各项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果在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时,发生分歧,此项分歧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批准,并在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二十年,期满后继续有效。在期满后,如一方要求废除本条约,必须在一年之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在发出上述通知一年之后,本条约即行废除。
本条约业经双方全权代表签字并由双方盖章,以昭信守。
1955年4月22日订于万隆,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亚文书就。上述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苏纳约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2月10日批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理总统于1958年1月11日批准。条约自1960年1月20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决议

2. 中、印尼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的换文





中、印尼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的换文

我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已经在1955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在阁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期间,我们双方政府又在北京就这个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充分交换了意见,并达成谅解。我现在确认我们所达成的谅解如下:
(一)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符合于我们两国人民的利益的。为了达到上述目的,两国政府同意,在实施上述条约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每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人,都能够自愿地选择他们的国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同时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当中,有一类人,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意见,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证明他们已经不言而喻地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可以被认为只具有一种国籍,而不具有双重国籍。
属于上述一类的人,既然只具有一种国籍,就不需要按照双重国籍条约的规定选择国籍。
对于这一类人,如果他们有此要求,可以发给他们一项证件,以资证明。
(三)为了消除对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第十四条关于二十年有效期的规定的误解,两国政府同意下列解释:即在二十年期限满后,根据上述条约已经选择了国籍的人,不再进行选择国籍。
(四)为了完善地实施上述条约,两国政府同意在雅加达成立一个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和规定有关实施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办法。
(五)在选择国籍的两年期限内,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在他或她按照上述条约的规定进行选择国籍之前,他或她所处的现有地位不变。
上述各点如果获得阁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此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理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阁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签字)
1955年6月3日于北京
印度尼西共和国总理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复文
您1955年6月3日的来照我已经收到。来照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已经在1955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在阁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期间,我们双方政府又在北京就这个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充分交换了意见,并达成谅解。我现在确认我们所达成的谅解如下:
(一)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符合于我们两国人民的利益的。为了达到上述目的,两国政府同意,在实施上述条约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每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人,都能够自愿地选择他们的国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同时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当中,有一类人,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意见,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证明他们已经不言而喻地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可以被认为只具有一种国籍,而不具有双重国籍。
属于上述一类的人,既然只具有一种国籍,就不需要按照双重国籍条约的规定选择国籍。
对于这一类人,如果他们有此要求,可以发给他们一项证件,以资证明。
(三)为了消除对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第十四条关于二十年有效期的规定的误解,两国政府同意下列解释:即在二十年期限满后,根据上述条约已经选择了国籍的人,不再进行选择国籍。
(四)为了完善地实施上述条约,两国政府同意在雅加达成立一个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和规定有关实施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办法。
(五)在选择国籍的两年期限内,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在他或她按照上述条约的规定进行选择国籍之前,他或她所处的现地位不变。
上述各点如果获得阁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我代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照会。您的照会和我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阁下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理
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签字)
1955年6月3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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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的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湘潭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是指未经批准在市区范围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管辖责任区内的整治和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在各居住区或社区内设置固定的公共张贴宣传栏,各类张贴物必须在栏内张贴。

  第六条 建(构)筑物、公用设施、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管理责任人,必须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负责设施的保洁工作,并及时清除乱贴、乱画、乱写的残标广告。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人员对管辖区内未及时清理的残标广告进行清理,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七条 禁止在市区范围内悬挂横幅广告和大型布幅墙体广告。凡需利用建筑物悬挂条幅和气球悬挂条幅以及充气凸门进行广告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5天向市城管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工商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彭真明 华中师范大学 教授 , 殷鑫 华中师范大学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知情权/信息披露/风险提示/适合性规则
内容提要: 随着金融产品走向多样化、专业化,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信息弱势地位日益凸显。传统法律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未要求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使两者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状态,并由此引发了诸多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有鉴于此,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纷在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引入适合性规则。我国立法并未在实质上贯彻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在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上存在诸多缺陷,亟须进行改革。


当今,在金融产品日益多样化、专业化的情势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越来越严重。这种不对称使金融消费者极易受到销售者的误导和欺骗,以致遭受惨重损失,[1]从而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为了补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维护金融稳定,一些发达国家统合了金融监管,用金融消费者概念取代原三大领域的投资者、存贷款人、投保人等概念,赋予金融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并设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实行倾斜性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仍依据不同的金融机构区分不同的交易和服务对象,并对他们实行有区别的保护,并未在实质上贯彻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国内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银行和保险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上面,而较少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研究扩展到证券领域。即使在少数涉及证券消费者保护的研究中,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论述也是少之又少。有鉴于此,笔者试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作些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有所助益。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理基础

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之前、之中及之后所享有的要求金融机构向其全面、准确、及时、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的保护一方面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另一方面则是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转让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金融产品则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交易对象。金融产品在具有一般商品属性的同时又具有与众不同的特性,尤其是在证券无纸化、权利证券化之后,在外形上虽然表现为金融账户中不断变化的数字,但在实质上却为产品相关信息的组合。这些信息由生产者的经营情况、资产运营情况等信息组成。以股票为例,证券无纸化后,发行人所“生产”的股票是看不见摸不到的,其品质、规模、价值或价格等因素都体现为发行人的资本运营信息、盈利状况、预期利益等,而消费者在决定交易时所依赖的则是这些信息的组合,也就是招股说明书中的数字。[2]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金融产品质量的好坏无法通过感官判断,因此金融从业者为了向金融消费者推荐其金融产品,他们必须将该产品的构成、风险、盈利等显示该产品质量状况的信息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传递给金融消费者。如果金融从业人员未真实、客观地传递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那么金融消费者就无法准确判断该产品质量的高低。传统消费中,生产者或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合格;若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金融产品属于产品的一种,因此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同样有保证金融消费者获取合格质量的金融产品的义务,如果未履行该义务则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金融产品质量的合格具体表现为信息质量的合格,即金融机构所披露的信息符合全面、准确、及时和透明的要求。

在一些金融产品如银行综合理财服务产品、基金等交易的法律关系中,金融消费者需要将其投资资金的使用权让渡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掌握了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后将其汇集起来进行运筹和使用。在盈利的状况下,金融机构会将资金运营所获收益分配给金融消费者;而在亏损的状况下,所有购买该产品的金融消费者均要承担亏损的后果。此外,无论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金融产品是否亏损,其均需要向金融机构缴纳一定的服务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金融机构在享有资金使用权及费用收取权的同时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然而,现实中很多金融机构未能如实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如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之后,银行始终未向其披露该理财产品的经营状况,在出现亏损时,银行也未向其告知亏损的原因。[3]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均衡,法律应当赋予金融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披露金融产品整个经营阶段的信息,在发生亏损时还应当向金融消费者说明亏损的原因。

(二)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传统民法以当事人的平等为基础。在双方当事人缔约之时,各方均需由自己来收集与该缔约有关的信息,并依据对相关信息的分析做出缔约与否的决定,法律一般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强加信息披露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的情况下,此种保护模式当然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而在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的情况下,该种保护模式必然违反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金融交易市场中金融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地位。这种弱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信息掌握的弱势性。金融产品由金融机构自己开发或从国外引进,并且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风险性。关于金融产品的结构、特性和其存在的风险,金融从业者较金融消费者熟悉、了解,因此在金融产品的认知上,金融从业者具有绝对优势。(2)交易选择的依赖性。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金融消费者在支付对价之后并非能够取得相应的对价“物”,因此金融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款在安全方面是否有保障是其购买金融产品时的判断依据,而该依据又依赖于金融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的该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对于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来说,如果法律不要求其承担披露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义务,就很难避免其利用优势地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虚假、遗漏、过时的具有诱导性的信息。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在信息收集、掌握、理解、辨别等方面的差距,促使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达到实质上的交易平等,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依其自我意识判断来决定交易与否,应当赋予金融消费者充分的知晓其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构成、运营、风险、盈利等信息的权利。

为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在投资领域有必要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在经济实力、信息掌握和承担风险的能力上存在极大差异;而机构投资者在上述能力方面与金融机构相当,两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法律不需要对机构投资者实行倾斜保护。韩国2007年出台的《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者服务法》(以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即一改以往对所有投资者进行统一保护的状况,区分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4]其原因在于韩国之前的金融法规并没有考虑投资人的特性,而让所有的投资人适用同一水平的投资人保护措施,导致出现对可以承受较高投资风险的专业投资者形成过度保护而对一般投资者的保护则明显不足的现象。《资本市场统合法》则以投资者承受风险的程度为基准,将投资者区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其中,对一般投资者的保护措施给予加强,而对专业投资者的保护则予以大幅减少。《资本市场统合法》对个人投资者保护的倾斜体现在,金融机构向个人投资者推荐金融产品时,应有义务详细说明金融投资产品的内容及投资风险;若金融机构未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而导致个人投资者发生投资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传统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并未接纳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而是将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视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奉行风险自负的原则,未赋予金融消费者充分知悉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权利,使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处于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均衡状态。现实中爆发的一次次金融危机证实了完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的必要性。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如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接受对金融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的理念,并特别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的建立

2000年英国颁布《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实现了对银行、保险、证券的统合规制,率先提出了金融消费者概念,并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对金融消费者实行统一保护。统观英国金融统合法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英国政府十分注重金融信息的披露立法,并重视对公众进行金融知识教育。《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赋予FSA获取金融机构信息的权力,即FSA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供FSA所需的相关信息或文件,且该信息或文件中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在享有信息收集权力的同时,FSA负有持续记录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及向公众披露其记录的非商业性信息的义务,金融消费者则享有获取FSA记录的相关信息的权利。[5]

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政府将危机产生的一项重要原因归结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力。对此,美国政府进行了大幅度的金融改革。2009年6月18日,美国政府出台了《金融监管改革:新的基础》(以下简称《新的基础》)的改革方案。其核心是对金融产品的消费及服务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管。该方案要求美国联邦政府建立一个全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CFPA),把分散于美国联邦储备系统、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机构中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统一集中归CFPA行使。设立该机构的目的是提高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以简单明了的程序、公平、负责的态度保障消费者免受欺诈。[6]然而,该方案并未在实质上统合对金融市场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仍区分了投资者(主要是证券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的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证券期货市场以外的消费者),前者仍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y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和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CFTC)负责保护,后者由CFPA负责保护。[7]因此,CFPA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并非像英国FSA那样广泛。虽然由不同机构对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进行分别保护,但新方案强化了SEC对投资者的保护职能,要求金融机构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这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

日本虽然并未在立法中要求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但2000年《金融商品销售法》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的界限,以金融消费者为保护对象进行立法,对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劝诱行为的适当性及金融机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了统一规定,并适用于所有金融消费者。[8]日本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进一步统合了对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性金融产品的规范,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并对个人投资者实施倾斜性保护。与《金融商品销售法》相比,《金融商品交易法》大大加强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具体包括广告规制、缔约行为规则(交易形式的事先说明义务、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禁止行为规则(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适合性原则等。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适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9]与日本类似,韩国也未在立法中要求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但《资本市场统合法》实现了金融投资领域的统合监管,对个人投资者实施特殊保护,将分散在原来的金融法令中的金融产品信息披露义务扩大适用到所有的金融投资公司,并引进了适合性规则,加强了对个人投资者知情权的保护。

(二)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的强化

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化主要体现为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全面、准确、及时和透明的信息披露。风险提示义务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不具备风险预见和分析能力所提出的,即在金融产品有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本金亏损时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做出风险揭示并说明亏损原因。

全面的信息披露包括全程披露和全方位披露两个方面。

1.全程披露要求信息披露时间的持续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要求信息披露贯穿交易合同缔结之前、之时两个阶段。缔约之前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披露重要事项,重要事项为足以影响金融消费者做出交易与否的信息;缔约之时同样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披露相关重要事项,此处的重要事项主要是指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亏损的事项;虽然该法中未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缔约之后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在日本的实践中大多要求销售者在缔约后向金融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关金融产品的信息。[10]欧盟2004年制定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将投资者区分为零售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其中对零售投资者给予特殊保护,要求金融机构对零售投资者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包括投资前、中、后三个阶段。投资前,金融机构要向金融消费者说明其公司和所提供服务种类的情况,包括该机构的主营范围和其所提供给客户的服务、托管安排、利益冲突、投诉及投资者赔偿计划;此处还需说明其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属性、风险,并对投资计划、目标、风险程度、产品或交易类型及估价做出预测。交易中,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应当记载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和其他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所提供的服务,以及金融消费者需要向金融机构支付的相关费用。交易达成之后,要求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包括投资组成计划、产品价格、运行状况、成本。[11]

2.全方位披露要求信息披露内容的完整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金融机构不但要向金融消费者告知某金融产品的有利事实,更要告知其不利事实,具体包括商品本身的特性和市场风险如利息(利率)、汇率、证券市场的波动以及信用风险(主要是该商品发行人或销售人本身的业务、财产状况变化的风险)等。如果金融机构仅向金融消费者告知有利事项,而未告知不利事项则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对本金所造成的亏损额。

准确的信息披露要求是针对以往金融机构欺诈、诱骗金融消费者而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惨重的情况提出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禁止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金融产品时对金融消费者有利的事项做过度的强调,对于不确定的事项提供没有根据的判断,或者是可能使金融消费者将不确定的事实误认为确定的事实的误导性陈述。如果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作了不实的或有误导性的陈述,将要承担违反说明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赔偿金融消费者的本金损失。[12]《资本市场统合法》规定对重要事项不得进行虚假说明或遗漏说明;禁止不当劝诱,即禁止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其产品时使用误导性的方式或语言;在不以特定的消费者为对象、透过电视等做广告时,禁止用使人误认为有损失负担或利益保障的标示,并需要做出客观的风险提示。如果金融机构违反了说明义务的要求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