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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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6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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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建设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街巷地段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状或风貌,不准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可以利用优秀近代建筑、传统民居设立为各类博物馆或文化馆。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传统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设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及原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挂牌、登录保护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

(二)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三)建设、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揭发、制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所投资的1%的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搭盖临时建筑物或摆摊设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1000元罚款;

(四)涂抹、刻画造成文物轻微污染的,由文物保护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内罚款;损坏文物和近代优秀建筑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造成损失的3-5倍的罚款;破坏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职工之间(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争议是指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处理劳动争议和制作仲裁文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用人单位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代表和妇女代表。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接受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末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3至5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或者更换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批准。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中央、自治区企业和中央、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盟市(呼和浩特市除外)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盟市所在地的中央、自治区、盟市企业和盟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盟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盟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企业和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除自治区、盟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属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内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先立案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亲自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仲裁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一)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经用人单位调解;
(三)向有关部门申诉;
(四)对方当事人作出承诺;
(五)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仲裁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并于次日告知当理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从劳动行动部门仲裁机构人员中考核任命;兼职仲裁员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2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选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证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由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不能按时开庭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行为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依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作出单项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第四十条 单项裁决一经作出,用人单位必须执行。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项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对案件的其他问题应当继续审理,依法作出终结裁决。
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先行作出单项裁决的,应当在裁决书中写明单项裁决的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 裁决前,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裁定。
仲裁委员会裁定不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的审理:
(一)对本案有关问题进行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等待鉴定结论的;
(三)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终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案件的审理: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已获解决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要时可以请当地公安部门维持庭审秩序,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按国家规定收取仲裁费。
劳动者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拒缴仲裁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