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霓红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级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园、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成。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利用临街非永久性建筑破墙开店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主次干道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逐步设置并使用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屋顶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统一的设计样式封闭。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下同)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十四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井盖出现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容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主次干道及其临街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两则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土、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整饰、清理。
第十八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栏栅、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整饰。
第十九条 道路、临街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容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泄漏、遗撒。
不得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机动车辆。在市区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应当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材料、机具应当推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项设施冲洗车辆,防止带泥行驶。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设施,及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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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市渣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二十四条 各类工程弃置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办弃置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六条 运输渣土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到指定场地弃置渣土。
第二十七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第五章 广告、霓虹灯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画廊、厨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应当位置设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更换、出新或拆除。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跨越道路或者利用行道树、电线杆等道路附着物以及在建筑物上挂设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需要挂设的,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挂设的,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期限届满必须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屋顶、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五)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广告规定期限届满未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出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机动车辆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弃置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渣土的,每货车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运输渣土的,每货车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要求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宣传品,擅自或者未按要求在道路、临街空地以及屋顶、阳台外侧放置物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清除。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县属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1日
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诊断治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危害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实施统一管理。市属以上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县(市、区)属以下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劳动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等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重大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进行劳动卫生状况的调查与取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检查。监督人员对被监督单位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劳动卫生机构须取得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方可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对本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卫生机构检举、控告。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生产技术或者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全面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状况、监测数据及职工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和抽查。
被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有害作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测;无自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劳动卫生机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监测或自测结果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按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项目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卫生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合格有效的卫生防护用品,管理和指导职工正确使用。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八条 凡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者原材料中有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九条 凡引进、使用新型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定资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未附毒性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调动工作的人员从事新的有害作业时,必须补做相应的检查;离退休人员必须进行离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进行。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期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送交受检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四章 诊断治疗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全市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对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确诊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病例当事人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职业病诊断治疗机构认为必要的,还应当安排疗养;
(二)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新的有害作业;
(三)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劳动能力医学鉴定。
在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有害作业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发生的职业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是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单位工作时造成的,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由合并或者兼并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依法破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或者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后逾期仍不改进、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
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从事体检、诊断、监测和监督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