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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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气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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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值班室(以下简称乡村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改变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村企业应当积极扶持,正确引导;把乡村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使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逐步趋于合理化,形成具有我区特点的工业体系和其它行业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全区乡村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辖区乡村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主管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企业。
第六条 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我区乡村企业的管理办法和措施;编制乡村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帮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技术进步、人才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开办企业
第七条 开办乡村企业,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评估论证;具备同经营内容和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等条件。
第八条 开办乡村企业,资金主要依靠集体投入、银行贷款和农民个人集资;也可以吸收其它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入股。
对利用外资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乡村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办乡村企业,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和计委审批。固定资产投资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的,报行署 、市乡镇企业局和计委审批;三百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和计委审批。
经批准成立的乡村企业,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乡村企业应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经营等其它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承包经营应当以集体承包为主,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承包经营的企业,可以实行全员风险抵押,把企业的效益同职工的利益紧密地结合起来。
重点企业的承包合同和厂长(经理)的任免等重大问题,均需经上一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完善岗位责任制和定额管理等各项制度,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和经济分析,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乡村企业的会计人员,必须持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颁发的“会计人员合格证”方可上岗。
企业应当保持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确因工作需要调换的,应报乡村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加强对乡村企业的审计监督。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各行署、市、县根据实际自定。
没有内部审计机构的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办好集体福利事业。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社会劳动保险,保险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企业必须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五条 乡村企业招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实行亦工亦农,进厂务工后,保留原地的责任田和口粮田;职工退工返回原地后,仍享有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四章 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乡村企业提供技术指导,进行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帮助、监督企业开展设备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待业管理部门应当把乡村企业列入行业开展的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活动。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乡村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所需要的统配物资,由安排计划和任务的部门组织落实。
第十九条 各级科委在安排“星火计划”项目时,应当把重点放在乡村企业。各级计划和经济综合部门安排的新产品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凡属于劳动密集型、主要原材料在农村和初级加工的产品,应当优先考虑乡村企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和待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把大中型企业需要外协加工的产品或零部件,有计划、有步骤的扩散给本区乡村企业。已经由外省区加工的产品或零部件,也应逐步地转移到本区乡村企业。通过产品协作和横向联合带动乡村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为扶持乡村企业的发展,自治区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审定,用于乡村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发展优质产品、出品创汇产品。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拿出适当的资金和企业新增利税的百分之五十,作为企业发
展基金,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有偿滚动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生产的新产品,凡列入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经委新产品开发计划,并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从正式生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两年。
第二十三条 乡村企业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费,上缴乡村企业主管部门。主要用于补助乡村企业的人员培训、信息交流、新技术推广等项开支。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用户财产损害和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者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造成严重事故的,由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或者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经济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8日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6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卷烟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以及《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的零售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烟草制品的经营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
  第四条 许可证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取得许可证后,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须将许可证置于店堂的显著位置。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只能一证一点。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要诚实守信,严禁从违法渠道购进卷烟。
  对卷烟经营者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并按照其信用等级供应卷烟货源。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卷烟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管理、日常行为监管等档案数据为基础,建立经营者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系统。
  第七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烟草制品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由市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的人口、交通和周围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分布情况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许可证的申领与发放:
  (一)申领和核发程序
   1.申领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到其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审查;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3.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其他能够证明该经营场所是合法的证明文件,属租赁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登记备案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4.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需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
   5.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许可证的年检
  第十一条 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年检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未年检的;
  (二)工商营业执照无卷烟经营项目的;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经营地址与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核定的地点不符的;
  (五)经营场所同时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六)3个月以上未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或停业的;
  (七)经营场所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八)未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期限内参加许可证年检的;
  (九)不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可视情节暂缓年检或者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变更、歇业和注销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因经营效益差无法继续经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暂停营业的,须及时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歇业手续,缴回许可证。
  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涉及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新证。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限其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限其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遗失许可证的,需及时到县级以上报刊刊登作废声明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责令其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