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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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建委《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福建省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切实保障房屋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抵押,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就自有房屋(或核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公有房屋)同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抵押期间房屋所有权不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和企业法人与公民之间就其在本省境内自有房屋(或核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公有房屋)进行的房屋抵押活动。
第四条 房屋产权抵押包括其相应的附属设施。
第五条 房屋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为主债务本身和因主债务而产生的孳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八条 同一处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者,其抵押价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屋的总价值。清偿次序按批准先后确定;同时批准的,按各方债权额比例清偿。
第九条 若干抵押房屋设定同一抵押权,该抵押权为不可分的担保物权。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应履行法定产权登记手续而未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所有权有争议或权属依据不充分的房屋;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或吊销的房屋;
(五)已列为国家建设征用的房屋;
(六)出典的房屋;
(七)房地产债务未清算或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房屋;
(八)宅基地使用权不明确的房屋;
(九)批准机关认为不能抵押的房屋。
第十一条 已列入城市近期改造的房屋,其抵押期限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抵押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房屋抵押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双方当事人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撤销时,双方当事人还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企业董事会或企业管理机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原则上不做抵押。如特殊原因需抵押房屋的,应经房屋所属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房屋,其抵押期限,不得于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前三年内设定抵押权。
第十七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及外国其它组织在我省境内购建的房屋,如需在国外进行抵押时,应先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房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方能抵押。
第十八条 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为房屋抵押的批准机关。房屋抵押双方应到当地批准机关办理登记、评估和监证手续,并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手续时,应向当地房产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件。
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作价抵押的房屋,还应提供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准予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证明。
第二十条 抵押房屋的估价标准,由省房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具体制定。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根据作价原则协商后,报房管机关认定,或委托房管部门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一处房屋抵押总价额达一百万元以上者(含一百万元),须报地、市房产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名称)、住址;
(二)抵押房屋的座落、结构、层次、面积、四至界线、价值;
(三)抵押期限;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与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或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与补救方法;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签订日期、地点;
(十)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设定的;
(三)未经抵押批准的;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将设定抵押的房屋出租、更换租户、翻建、改建、扩建等,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在房屋抵押合同期间,只有按期取息而无使用房屋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抵押房屋依约需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当抵押房屋因保险事由毁损或灭失时,抵押权人为该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人。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房屋不列入清算资财范围,但抵押房屋所担保的债务得以清偿后的余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死亡,抵押房屋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自接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效证件与抵押权人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承担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抵押合同期满未依约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下两种方式处分抵押房屋:
(一)委托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公开拍卖;
(二)与抵押人协商,用拍卖以外的方法处分抵押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拍卖依照下列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原抵押批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由批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拍卖证明书;
(二)抵押权人向当地房地产交易所提交拍卖证明书,并委托其进行房屋拍卖;

(三)房地产交易所清查、核实抵押房屋并核定底价;
(四)由房地产交易所发布拍卖公告、日期、地点、底价等有关事项;
(五)拍卖成交后,房屋受让人持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并按规定补交土地增值费(或税)后,由房产发证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拍卖成交前,如第三人对拍卖房屋的所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拍卖程序即行中止。
第三十三条 抵押房屋拍卖所得价金,依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支付拍卖费用;
(二)缴纳与该抵押房屋有关的法定税费;
(三)偿还抵押人所担保债务标的物之孳息;
(四)偿还抵押人所担保标的物;
(五)如有余款,返还给抵押人;
(六)如不足偿还,抵押权人有权保留继续追索余款权。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满前破产,抵押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具有同样要求清偿剩余财产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抵押房屋的登记、评估、监证和拍卖的费用收取标准,由省建委会同物委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参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责成补办审批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签订或在履行的房屋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机关补办审批手续。



199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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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1998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直接联系和通过代表选举单位间接联系两种形式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为便于组织、便于活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编为十二个大组,由各县区选出的在市直单位工作的代表另编一个大组。各大组根据代表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划编若干小组。
代表大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代表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四条 代表大组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主要是:安排、组织代表小组的活动;组织代表小组长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宣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掌握代表小组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反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小组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主要是: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宣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组织代表就地、就近开展视察工作,了解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代表活动经验;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代表大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六条 代表大组和小组的活动,按照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安排或本组较多数代表的意见进行。代表大组每半年,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主要形式是:
(一)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围绕大会主要议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时,吸收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三)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开展代表持证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
(四)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
(六)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负责人的工作。
(七)根据需要,联系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定期走访代表,征询意见,了解情况。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分工定点联系代表、互通情况。
(十)每月五日(如遇节假日,推至休息后的第一天),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接待代表日,听取代表反映情况。
(十一)每年要开展一至两次人大代表的建言献策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印的《人大工作信息》、《大同人大工作》寄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凡经主席团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对不属于专门委员会工作范围的议案,可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主席团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要及时转办和加强督办。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办理,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批转机关和代表说明情况;无故拖延,顶着不办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督办的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后十日内,应责令承办单位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和组织的活动,也应积极参加原选举单位的活动,并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因故不能参加活动时,应向组织单位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或几人约集持代表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持证视察时,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视察单位提出表扬、批评、建议和意见;也可以通过电话、信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情况。
代表持证视察,可以事先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事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视察报告。
代表持证视察必须做到:依法办事,执行政策,公正廉明,忠于职守,实事求是,讲究礼貌,注意方法,报告情况。
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和解决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妨碍代表履行职务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承办联系代表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3〕1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我局制定了《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力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三年九月六日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批准续期。

  第十条 经营性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计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25%。

  第十一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活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因国防安全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经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海域使用的;

  (二)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故意将不属于临时海域使用项目按照临时海域使用项目审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海域使用证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0日 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